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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民辖终131号
案件名称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徐俊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曾子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上诉人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新世纪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6)浙02民初47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新世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亚太公司指控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内的万华化学(宁波)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5号锅炉的脱硫塔由新世纪公司设计、建造和销售,该脱硫塔的技术方案侵犯亚太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提供了有关证据,原审法院亦于2016年4月13日作了实地调查,初步证据可证明该脱硫塔由新世纪公司设计承建,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诉专利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故亚太公司选择有管辖权的该院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新世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3日裁定驳回新世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新世纪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被诉侵权脱硫塔的制造和销售行为均发生在新世纪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亚太公司指控新世纪公司为简称万华公司承建的烟气脱硫装置EPC项目中5#锅炉安装使用的脱硫塔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而根据新世纪公司与万华公司签订的《烟气脱硫装置EPC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万华公司烟气脱硫装置EPC项目的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及项目施工均由新世纪公司承包建造,工程地点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的万华公司。

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新世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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