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64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指定辩护人谢燕尔,北京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密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父亲杨永辉、指定辩护人谢燕尔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开始,犯罪嫌疑人李梦浩租用本市福田区锦龙新村12栋2单元404、3栋2单元603房,陆续纠集被告人杨某以及犯罪嫌疑人张某、吴某、齐某、成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活动。
具体分工是:犯罪嫌疑人李梦浩负责从外购入二手的苹果品牌手机、配件以及销售,被告人杨某等人负责检测、组装。
2016年1月5日,市民陆某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犯罪嫌疑人李梦浩等人购买一部苹果品牌iphone5S手机,犯罪嫌疑人李梦浩等人将一部假冒的iphone5S手机快递到陆某位于本市罗湖区的住所,陆某发现所购手机系假冒商品后报案。
公安人员于2016年1月6日将被告人杨某以及犯罪嫌疑人李梦浩、张某、吴某、齐某、成某、李某等人抓获归案,并从现场缴获苹果品牌手机73部(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5428元)以及发货单、配件、作案工具一批。
经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6日,被告人杨某以及犯罪嫌疑人李梦浩、张某、吴某、齐某等人销售以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806469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假冒苹果手机(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发货单据,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快递单,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陆某、任某、赵某以及同案犯李梦浩、张某、吴某、齐某、成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和照片、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杨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15岁就随李梦浩到深圳打工,其法律意识淡薄,对社会缺乏接触和认识,对假冒注册商标缺乏应有的认识,其主观恶性较小;
3.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
4.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杨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另查,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iPhone4S手机13部、iPhone5手机16部、iPhone5S手机35部、iPhone6手机7部、iPhone6P手机2部,上述假冒手机被告人及其他犯罪嫌疑人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分别为400元、720元、1200元、2400元、2600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0720元。
又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6日,被告人杨某及犯罪嫌疑人李梦浩、张某、吴某、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iPhone4S手机111部、iPhone5手机57部、iPhone5S手机119部、iPhone6手机42部、iPhone6P手机20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81040元。
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犯罪嫌疑人李梦浩、张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格为:iPhone4S手机400元、iPhone5手机720元、iPhone5S手机1200元、iPhone6手机2400元、iPhone6P手机2600元,二人的供述基本吻合;
证人李某证实销售具体的交易金额是李梦浩负责;
证人陆某证实其向被告人李梦浩等人购买的假冒iphone5S手机价格为1600元。
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以证据之间相印证的部分,认定被告人杨某等人销售的假冒手机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iPhone4S手机400元、iPhone5手机720元、iPhone5S手机1200元、iPhone6手机2400元、iPhone6P手机2600元。
被告人杨某等人已销售的及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非法经营数额(80720元+1600元+381040元),依法一并计入其犯罪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系员工,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2把、刷子1把、纸刀1把、剪刀1把、镊子1把、iPhone4S后盖10个、iPhone4S屏幕10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