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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深力卓光电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力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浩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2072民初41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深力卓光电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力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浩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深力卓光电有限公司,深圳市力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浩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19号原告:深圳市深力卓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邓丽仪,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春竹,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力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浩红,总经理。

被告:王浩红,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深力卓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力卓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力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卓公司)、王浩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力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竹,被告力卓公司及王浩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金波、黄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力卓公司诉称:“LZ/lizhuo”商标是原告深力卓公司的注册商标。

原告深力卓公司作为LED电源制造及其它电子产品的制造商,一直以质量第一、合法经营、诚信经营为宗旨,经过不懈努力,业务发展良好,规模不断扩大。

原告深力卓公司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力卓公司作为一家生产LED驱动电源的企业,与原告深力卓公司的产品相同,但被告力卓公司在没有原告深力卓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宣传使用的名片及宣传单、送货的车辆上使用“LZ”及字母组合标识,足以让消费者对原告深力卓公司与被告力卓公司的产品产生混淆,被告力卓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深力卓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山市XX镇XX国际灯配城17幢7号商铺实际由被告力卓公司经营,被告王浩红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对企业的行为承担责任,故两被告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原告深力卓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门市部的内部装修招牌、宣传用的名片及宣传单、运送货物的车辆上使用与原告深力卓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拆除含有与原告深力卓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招牌、牌匾、车身宣传招贴,销售涉嫌侵权的名片和宣传单;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深力卓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深力卓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第12512589号注册商标证;

2.见证书;

3.车身照片。

被告力卓公司、王浩红辩称:原告深力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见证书上只有一名律师的签名,违反了相关规定。

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深力卓公司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不相似,第12512589号注册商标核定适用的商品类别是第十一类,而被控侵权的产品属于第九类。

原告深力卓公司未提供其使用第12512589号注册商标的证据,即使其指控的侵权事实成立,两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力卓公司、王浩红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深力卓公司是第12512589号“LZ/lizhuo”商标的注册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11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24年9月27日止。

深力卓公司向广东御藏律师事务所申请保全证据。

广东御藏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董新伟与深力卓公司的代理人冯某于2015年11月5日15时15分来到位于中山市XX镇XX灯配城17栋-7号的力卓公司的灯配销售门市部,冯某在该商铺购买了型号为“85-265V12-18W”及“12/2430W”的防水电源各一个,并取得“王珂”的名片一张,印有“深圳市力卓电源”的宣传单一张,编号为“0001705”的力卓公司货物签收付款保证书一份。

购买结束后,冯某对该商铺内部及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11张。

之后,广东御藏律师事务所对购买的物品加贴封条进行封存。

封存完毕后,由冯某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4张。

广东御藏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书对以上事实进行确认,律师董新伟亦在见证书上签名。

力卓公司认为该见证书程序违法,且为孤证,不应被采用。

深力卓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在一辆车牌为粤A×××××号的小汽车的车身上标注“LZ”及“深圳力卓电源/189××××0701/王小姐”字样。

力卓公司出具书面意见称粤A×××××号汽车的所有人不是力卓公司。

经庭审查验,广东御藏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所指封存实物的封存状态完好。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一箱实物,内有LED驱动器2个,2个驱动器是都是英文标识,没有显示厂家信息及商标标识。

力卓公司否认该2个驱动器由其销售,力卓公司没有王珂这名员工。

2016年3月8日,深力卓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4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取证费、差旅费,但未提供合理费用的票据。

本院认为:深力卓公司是第121528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深力卓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使用与之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深力卓公司主张力卓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应举证证实力卓公司有商标侵权行为,深力卓公司对此提供的证据为广东御藏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和自行拍摄的照片,首先,深力卓公司自行拍摄的照片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被采纳,其次,见证书的证明力不同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证明力,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力卓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见证书不能单独作为侵权证据被采纳,因此,深力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力卓公司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深力卓公司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深力卓光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深圳市深力卓光电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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