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848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发区麦客隆百货店,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区,经营者徐秋华,男,1970年5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酿酒公司)诉被告开发区麦客隆百货店(以下简称麦客隆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麦客隆百货店的经营者徐秋华到庭参加诉讼。
侵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诉称,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748888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3月9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经营场所,以69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经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这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109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三、(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四、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经营情况五、(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922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和施封侵权商品(提交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六、购买侵权商品的收据、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发票、工商调档发票(6个案件),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麦客隆百货店辩称,其所出具收据中载明的名称是“长城干红葡萄酒”,和原告陈述的葡萄酒不一样,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葡萄酒系麦客隆百货店销售。
被告麦客隆百货店未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张裕酿酒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生产;
其他酒(其他蒸馏酒)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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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材料、酿酒机械的生产、加工、销售等。
2002年4月14日,“解百纳”文字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为第1748888号,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于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公司与张裕酿酒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酿酒公司)签订《授权书》,将包括涉案“解百纳”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授权烟台张裕酿酒公司使用,烟台张裕酿酒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被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等。
2016年3月8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邦代理公司)因张裕酿酒公司维权需要,指派许翔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申请对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3月9日,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美和公证员助理吴昊随同许翔来到位于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鲍九路的门头名称:“麦客隆购物中心”的店铺(该店一侧有:“世纪华联”,另一侧有:“寺巷鲍庄村1#变配电房”),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许翔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烟台华夏酒庄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明珠长城就装葡萄酒有限公司)并交付了购物款69元,取得盖有“开发区麦客隆百货店发票专用章”字样收据一张。
离开该店后,公证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照相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许翔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许翔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
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许翔使用公证处提供照相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美及公证员助理吴昊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全过程,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照片系许翔拍摄并打印,经校对与公证员现场看到的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人员加盖公证处印章封存的标注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系许翔在位于江苏省海陵区鲍九路的门头为“麦客隆购物中心”的店内购买。
2016年3月25日,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922号公证书。
2016年3月15日,江苏省工商企业在线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向维邦代理公司开具1480元的信息服务费增值税发票。
2016年3月21日,维邦代理公司向原告开具市场调查费发票一份,金额为10000元。
2016年3月25日,秦淮公证处向维邦代理公司出具NO.0286150047号“公证收费”收据一份,金额为1000元。
另查明,麦客隆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于2010年3月5日开业,工商登记负责人为徐秋华,资金数额人民币5万元。
其许可经营项目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与零售;
卷烟、雪茄烟零售;
一般经营项目:百货零售。
庭审过程中,在确认秦淮公证处封存实物的包装袋外观完好后,本院当庭予以拆封。
包装袋内为一红色塑料袋(其上印有“麦客隆购物中心”字样)包裹的葡萄酒纸质(硬)包装圆桶,桶体背景主色调为棕色,桶体正面偏上部印有酒窖及酒桶的图片;
桶体正面中部的金色“华夏HUAXIA”字样的下端有金色“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桶体正面下部有“烟台华夏酒庄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字样;
打开包装圆桶,内有一瓶葡萄酒,瓶体正面瓶贴与包装桶正面内容相同的标贴,瓶体背面标贴上有“华夏酒庄”、“橡木桶窖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及对“橡木桶窖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产品的文字性介绍,标贴下方印有“生产基地:烟台明珠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当庭陈述,该瓶葡萄酒圆桶外包装及酒瓶上对“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使用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中“解百纳”字样与涉案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中文字“解百纳”字形、字音、字义以及排列顺序一致,该葡萄酒系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院认为,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烟台张裕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对该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烟台张裕酿酒公司经烟台张裕公司授权,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葡萄酒,与“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涉案葡萄酒包装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解百纳”文字与涉案“解百纳”注册商标中文字相同,该使用方式会使与“解百纳”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有关的消费者以及与该商品营销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经营者认为系“解百纳”商标权人另行注册的商标,“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系“解百纳”商标权人开发的另一种葡萄酒品系,混淆了“解百纳”商标区分不同来源商品的功能。
同时,亦没有证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烟台华夏酒庄葡萄酒有限公司”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而使用“解百纳”商标。
因此,涉案商品系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关于被告麦客隆百货店辩称,收据载明的商品为“长城干红葡萄酒”,原告所提供的封样葡萄酒不是由其销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公证书、照片及加盖被告超市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以证明案涉葡萄酒系从被告处购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被告虽就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项公证,而封样葡萄酒背面的标贴中亦印有“生产基地:烟台明珠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与收据载明的“长城干红葡萄酒”也并无矛盾。
故综合原告所提交证据的形式、内容及证明力,本院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麦客隆百货店对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未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张裕酿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麦客隆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原告张裕酿酒公司亦主张本案使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依法根据法定赔偿的条款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本案“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对凝聚在该商标上商品的美誉度以及市场占有率会造成损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应当与商标知名度相一致。
2.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和实际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商品的质量攸关消费者身体××相关扰乱市场秩序的侵权行为应予制止。
3.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以及侵权商品销售价格等其他情节。
本院确定被告麦客隆百货店赔偿原告烟台张裕酿酒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含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查档费、合理的调查取证费用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发区麦客隆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开发区麦客隆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裕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原告张裕酿酒公司负担210元,被告麦客隆百货店负担104元(被告麦客隆百货店应负担10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28元。
[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
汇入单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0×××68;
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
款源:上诉费;
一审案号;
编码:112001]。
审判员 李霖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