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吴华,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洪志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锡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余刚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欢堂,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朝慧,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华与被告上海锡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志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欢堂、张朝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诉称:原告系名称为“楼梯护栏花(001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
被告锡远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楼梯护栏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ZLXXXXXXXXXXXX.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材料;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6万元。
被告锡远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事实上,被告仅仅展出了被控侵权产品,该展品系从案外人处某某。
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吴华是名称为“楼梯护栏花(00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上述专利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申请日是2012年7月4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11月21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楼梯护栏花整体呈中间藤蔓关于圆形花蕊的中心对称设计,上下各有一相同圆柱轴。
中间主体部分呈近似长方形设计,四周为对称的四根藤条向内弯曲成鱼钩状,藤条上分布齿状小叶片,长方形中心位置为藤蔓包围的圆形花蕊,藤蔓分别与四根藤条相连。
圆柱轴分三段,与花样相连的一段柱体是表面有花纹团的近似葫芦状的回转体,中间是一圆柱体,上部柱头部分呈上下两头宽向中间渐缩的圆柱状。
2014年5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堃杰向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堃杰和公证人员一起来到永康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第五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堃杰使用数码相机对展位内的展品进行拍照,并取得宣传资料和被告锡远公司余刚华名片一张。
该展位显示上海锡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同年6月6日,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出具(2014)浙金正证民字第195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件2第二张照片显示两款楼梯护栏花,经原告当庭确认右边的一款楼梯护拦花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该产品整体呈中间藤蔓关于圆形花蕊的中心对称设计,上下各有一相同圆柱轴。
中间主体部分呈近似长方形设计,四周为对称的四根藤条向内弯曲成鱼钩状,藤条上分布齿状小叶片,长方形中心位置为藤蔓包围的圆形花蕊,藤蔓分别与四根藤条相连。
圆柱轴分三段,与花样相连的一段柱体是表面有花纹团的近似葫芦状的回转体,中间是一圆柱体,上部柱头部分呈上下两头宽向中间渐缩的圆柱状。
该公证书所附宣传册封面显示凯鑫奇铜艺,上海锡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该宣传册公司简介称锡远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各种铜艺装饰品的企业。
本公司技术员有近二十年的从事专业和技术开发探索。
公司创建于2005年,专业从事铜扶手工程,围墙门,铜门铜花、铜板、铜管等各种铜工艺件。
公司企业管理完善,现已建立了一套先进的产品开发体系、优质的工程技术和完善的服务体系,始终把握市场脉搏,不断改进生产工艺、优化产品结构、强化检测手段、精选国内外优质原材料,确保为用户生产高品质铜雕塑、铜门、旋转门等产品。
公司重视建筑装饰艺术的创新,努力成为不断进取的制造厂商,竭诚欢迎海内外客商前来洽谈,进而合作,携手共创中国铜装饰行业的美好未来。
该宣传册第18页显示扶手单柱系列,其中型号为KXQ-1034的楼梯护栏与被告在展会上展出的本案被控侵权的楼梯护栏相同。
本案中,原告主张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4)浙金正证民字第195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当事人诉辩意见和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无异议,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关于销售,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许诺销售,被告在第五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上展示了涉案楼梯护栏的样品,且其展会发出的宣传册上亦有被控侵权楼梯护栏的照片,该行为实际上意味着被告作出了希望销售其产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
三、关于生产,被告在其宣传册中声称其是一家专业生产各种铜艺装饰品的企业,专业从事铜扶手工程,围墙门,铜门铜花、铜板、铜管等各种铜工艺件,明确称其为制造厂商,不断改进生产工艺等。
可见,被告系以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身份对外进行宣传。
鉴于被告在展示其产品的过程中宣称其为生产厂家,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锡远公司生产。
被告锡远公司虽称该楼梯护栏花仅仅是展品,系从朋友处某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锡远公司以此否认其系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楼梯护栏,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具有整体呈中间藤蔓关于圆形花蕊的中心对称设计,上下均各有一圆柱轴。
中间主体部分均呈近似长方形设计,两者藤条的弯曲形状以及花蕊形状均相同,上下圆柱轴的形状亦基本相同。
因此,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其中,被告停止侵权应当包括停止生产、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以及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相关宣传材料。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行为,也未能证明因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应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锡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吴华享有的名称为“楼梯护栏花(0012)”(ZLXXXXXX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上海锡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华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对原告吴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锡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人民币542元,被告上海锡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杨馥宇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