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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浏阳市择明热工器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永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浏阳市金叶烤烟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民终274号
案件名称湖南省浏阳市择明热工器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永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浏阳市金叶烤烟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永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浏阳市择明热工器材有限公司,湖南省浏阳市金叶烤烟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永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低涌村第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彭福明,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浏阳市择明热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金沙北路工业品综合市场01栋505号。

法定代表人汤世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慧,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省浏阳市金叶烤烟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辉,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东莞市永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永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浏阳市择明热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择明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省浏阳市金叶烤烟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金叶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对本案���行的公开审理。

东莞永淦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福明,被上诉人择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世国以及委托代理人谢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浏阳金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浏阳泽明公司于1998年3月26日成立,以热处理工艺材料、检测仪器、淬火剂、淬火油、切削液、防锈剂、清洁剂、空气源热泵热风干燥、空气源热水器生产及本企业产品销售为主要经营范围。

其系“一种用于干燥的高温空气源热泵热风机(ZL200910139159.0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5月15日,授权公告为2011年3月23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用于干燥的高温空气源热泵热风机,包括空��源热泵和冷凝器风机,空气源热泵主要由蒸发器、压缩机、冷凝器、主节流装置组成,并依序用工质循环管道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气源热泵的蒸发器换热面积与压缩机输入功率的比值的取值范围在7.0-16m2/kw之间;

所述空气源热泵的冷凝器换热面积与压缩机输入功率的比值的取值范围5.3-12m2/kw之间;

所述冷凝器风机静压在60-300Pa之间。

被告东莞永淦公司系2009年1月7日成立的公司,公司住所地为广东东莞市高埗镇地涌村第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为彭福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产销:高温热泵、热泵热水器、节能节电设备、其他节能设备等。

被告浏阳金叶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成立,公司住所为湖南省浏阳市劳动路香山国际B栋1207号,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烘干设备销售。

被告东莞永淦公司于2010年5月1日出具《授权书》,载明:兹有东莞市永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福明先生全权授权浏阳市金叶烤烟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王辉先生代表永淦公司在湖南省浏阳市、长沙烟草行业内销售本公司高温热泵烟草烘干系列产品。

浏阳金叶公司参加了浏阳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的空气源电烤房供热设备采购项目的投标,并于2011年1月26日提交《投标文件》。

2011年3月18日,浏阳金叶公司(乙方)与浏阳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甲方)签订《空气源热泵干燥设备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系浏阳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因浏阳市沙市镇河背烟叶工厂烤房所需设备,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确定被告浏阳金叶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后签订。

合同第一条约定设备名称为空气源电烤房供热设备,规定型号及配置为YG-KRK-24II7#风机、自动控制,产地品牌为东莞永淦,数量为10套,价格为每套单价38890元,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88900元;

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予以协助。

安装调试期间发现的一切安全和质量事故及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中国(长沙)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于2011年9月16日制作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勘验地点为浏阳市沙市镇河背烟叶工厂。

该笔录所附《浏阳市沙市镇河背烟叶工场浏阳市金叶烤烟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永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侵权产品相关数据实测记录表》记载,压缩机生产厂家为大连三洋有限责任公司(拼音),型号为C-SBX180H38K,数量为2台。

冷凝风机的生产厂家为福建华大电机有限公司,风机电机型号为YD100L2-6/4,功率为1.5/2.2kw,电压范围为380V±20%。

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检验报告》。

根据该报告的内容,检验产品名称为高温空气源热泵热风机,委托单位为原告浏阳择明公司,生产单位为被告东莞永淦公司,现场检验地点为沙市镇河背烟叶工厂。

检验项目1为主要部件,空气源热泵主要由蒸发器、压缩机、冷凝器、主节流装置组成,并依序用工质循环管带连接,检验结果是符合标准要求;

检验项目2为比值,蒸发器、冷凝器换热面积:由蒸发器、冷凝器的外表未被翅片孔截面遮挡的部分,比值=换热面积/压缩机输入功率(m2/kw),检验结果蒸发器的比值为10.0m2/kw,冷凝器的比值为11.3m2/kw。

所附图片显示压缩机品牌为“SANYO”,型号为C-SBX180H38K。

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于2003年11月8日出具(2013)湘长���证字第156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浏阳择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世国于2013年10月16日来到该公证处,称浏阳市金沙烟农专业社所安装的由东莞永淦节能公司生产的高温空气源热泵风机及其配套设备涉嫌侵权其专利,申请证据保全。

2013年10月17日上午,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与浏阳择明公司员工三人来到浏阳市沙市镇河背村的浏阳市金沙烟农合作专业社。

经公证员现场查勘,该合作社内安装有十台标注为东莞永淦公司生产的高温空气源热泵热风机,并建有与之相配套的焙房设施。

浏阳择明公司员工拆开其中一台高温空气源热泵热风机盖板进行了查看,并进行了现场拍照和摄像。

福建华大电机有限公司对于GKF7#烤烟专用轴流风机进行测试出具的《测试结果》记载:风机型号GKF-7-6/4,静压风别为118.87、165.16、204.02、228.99、240.78、243.07、258.91、247.82pa。

大连三洋压缩机有限公司出具的《涡旋式全封闭型电动压缩机规格书》记载,型号为C-SBX180H38K,额定电压380~415/440V、频率为50/60Hz,制冷剂R22。

额定电压380V、频率50Hz时,输入功率为4.450W;

额定电压440V、频率60Hz时,输入功率为5.400W。

原告当庭提交了一份《侵权产品换热面积的计算说明》,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参数进行具体说明。

该说明载明:(1)蒸发器换热面积为86.487m2;

(2)冷凝器换热面积约100.619m2;

(3)压缩机功率为4.45kw/台,2台,输入功率共计为8.9kw;

(4)蒸发器换热面积与输入功率比值为86.487m2/8.9kw即9.718;

(5)冷凝器换热面积与输入功率比值为100.619m2/8.9kw即11.3055。

被告东莞永淦公司对换热面积的数据没有异议,对压缩机的功率有异议。

湖南省湘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湘知司鉴字(2013)第28号《技术鉴定书》。

该鉴定书载明,浏阳择明公司委托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的、在浏阳市沙市镇河背村浏阳市金沙烟农专业合作社所属场地(又称沙市河背烟叶工厂)安装使用的、由东莞永淦节能公司生产的(使用福建华大电机有限公司型号YD100L2-6/4三相变极多速高温异步电动机作为冷凝器风机)高温空气源热泵热风机,落入了浏阳择明公司的专利200910139159.0“一种用于干燥的高温空气源热泵热风机”的保护范围。

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申请对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大连三洋压缩机有限公司生产的C—SBX180H38K涡旋式全封闭型电动压缩机在烤烟工作时的输入功率进行鉴定。

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湖大司鉴中心[2015]机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室外环境温度为29℃的情况下,被鉴定的机组(内装两台C—SBX180H38K压缩机)在接入正常电压下给烤烟房内未放烟叶的烤房送热风运行5个多小时后,机组压缩机的总输入功率为9.26kw(其中一台为4.722kw,另一台为4.538kw),对应的烤烟房内的温度为72.3℃,与图4(即被诉侵权产品的温湿度控制系统图)中目标温度73.0℃接近,可到达目标值。

原审法院当庭进行了技术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被告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以下技术特征即系一种用于干燥的高温空气源热泵热风机、包括空气源热泵和冷凝器风机、冷凝器风机静压在60-300Pa之间无异议,但认为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压缩机型号、品牌以及所使用的工质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蒸发器���热面积与压缩机输入功率比值的取值范围是16.3m2/kw,专利技术的取值范围是7.0-16m2/kw之间,不在专利技术的取值范围内;

3.被诉侵权产品空气源热泵的冷凝器换热面积与压缩机输入功率比值的取值范围在15-16.3m2/kw之间,而专利技术的取值范围在5.3-12m2/kw之间,不在专利技术的取值范围内。

因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浏阳择明公司作为请求人曾与浏阳金叶公司、东莞永淦公司及浏阳市金沙烟农专业合作社就涉案专利侵权纠纷向长沙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长沙市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7日做出长知侵处字(2011)第42号《撤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通知书》,准许浏阳择明公司撤回处理案件的请求。

原告主张的维权支出的费用事实:1.原告浏阳择��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与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书》,约定律师服务费金额为人民币12000元,并提交了12000元法律服务费的发票;

2.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公证费金额为2800元;

3.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产品质量检验收费金额为5000元;

4.湖南省湘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15000元鉴定服务费发票;

5.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00元司法鉴定费发票;

6.原告提交的公司员工维权差旅费报销单,金额为3757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技术方案可归纳为以下6项技术特征:1.一种用于干燥的高温空气源热泵热风机;

2.包括空气源热泵和冷凝器风机;

3.空气源热泵主��由蒸发器、压缩机、冷凝器、主节流装置组成,并依序用工质循环管道连接;

4.所述空气源热泵的蒸发器换热面积与压缩机输入功率的比值的取值范围在7.0-16m2/kw之间;

5.所述空气源热泵的冷凝器换热面积与压缩机输入功率的比值的取值范围在5.3-12m2/kw之间;

6.所述冷凝器风机静压在60-300Pa之间。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载体来自于其证据4即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中所附的图片,以及证据6即福建华大电机有限公司出具的《GKF7#号烤烟专用轴流风机测试结果》和证据7《涡旋式全封闭型电动压缩机规格书》中的规格、参数信息。

关于特征1、2、6。

因两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专利中的技术特征1、2、6的比对无异议,即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存在该三个技术特征,对此予以确���。

关于特征3,即空气源热泵主要由蒸发器、压缩机、冷凝器、主节流装置组成,并依序用工质循环管道连接。

被告认为,空气源热泵主要由蒸发器、压缩机、冷凝器、主节流装置组成并依序用工质循环管道连接的特征无异议,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压缩机型号、品牌及所使用的工质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技术方案并未对压缩机型号、品牌及所使用的工质做出限定,故两被告的该异议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关于特征4、5,即所述空气源热泵的蒸发器换热面积与压缩机输入功率的比值的取值范围在7.0-16m2/kw之间,所述空气源热泵的冷凝器换热面积与压缩机输入功率的比值的取值范围5.3-12m2/kw之间。

原告认为,根据其提交的证据4的《检测报告》及证据5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现场勘验笔录》的公式及数据可以计算出被诉侵权产品的蒸发器换热面积与压缩机输入功率的比值为10.0m2/kw,冷凝器换热面积与压缩机输入功率的比值为11.3m2/kw,均在专利技术方案的取值范围内;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蒸发器换热面积与压缩机输入功率的比值及冷凝器换热面积与压缩机输入功率的比值均不在专利技术的取值范围内。

本案中,针对被告对《检测报告》相关数据的异议,原告提交了一份侵权产品换热面积计算说明,计算的蒸发器换热面积为86.487m2,冷凝器换热面积为100.619m2,压缩机功率为8.9kw,蒸发器换热面积与压缩机输入功率的比值为9.718,冷凝器换热面积与压缩机输入功率的比值为11.3055,被告认可原告所计算的蒸发器与冷凝器换热面积,但对压缩机的输入功率为8.9kw有异议。

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蒸发器换热面积为86.487m2,冷凝器换热面积为100.619m2��对于压缩机的输入功率,根据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室外环境温度为29℃的情况下,被鉴定的机组(内装两台C—SBX180H38K压缩机)在接入正常电压下给烤烟房内未放烟叶的烤房送热风运行5个多小时后,机组压缩机的总输入功率为9.26kw(其中一台为4.722kw,另一台为4.538kw),对应的烤烟房内的温度为72.3℃,与被诉侵权产品设置的目标温度73.0℃接近,可到达目标值。

被告认为压缩机输入功率的数值取决于烤房内的环境温度、室外的环境温度和室外的环境湿度,三个数据不同会导致压缩机输入功率数值的不同,不能以鉴定中的最大数值来确定压缩机输入功率的数值,而应以中间值来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基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已设定目标温度为73℃,只有接近该目标温度的压缩机��入功率才能实现被诉侵权产品该有的用途即达到本案中烤烟的效果,故本案应以接近该目标温度的压缩机输入功率作为本案的压缩机输入功率而不是如被告所称取其平均值,故认定本案压缩机总输入功率为鉴定意见中所确定的9.26kw具有其合理性。

结合上述双方确认的换热器面积,可得出蒸发器换热面积与压缩机输入功率的比值为9.339,冷凝器换热面积与压缩机输入功率的比值为10.865,均在专利技术方案的取值范围内。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原告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浏阳金叶公司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东莞永淦公司认可其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浏阳金叶公司实施了安装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浏阳金叶公司根据《采购合同》中所约定的安装与调试义务进行安装与调试,只是被告浏阳金叶公司实施销售行为的一种附加行为,并非我国专利法意义上的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形式,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东莞永淦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其并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三)被告东莞永淦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及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本案中,根据被告东莞永淦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记载,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河南农业大学,发明名称为一种烘烤设备及其加热方法,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7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29日。

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烘烤设备,包括由保温壁组成的腔体、装在保温壁上的门和置于腔体内的烘烤装置、分风系统及热泵加热系统,除湿系统及用于控制热泵加热系统和除湿系统的控制仪,其特征在于热泵系统的压缩���通过连通管与冷凝器连接,冷凝器与装在连通管上的节流装置相连通,节流装置与蒸发器相连通,蒸发器通过连通管也与压缩机相连,热泵系统中的冷凝器和压缩机装在腔体之内,蒸发器装在腔体之外,分风系统中的风机装在冷凝器的一侧。

权利要求2的内容: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烘烤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除湿系统由除湿器、接水盘和与其相连的排水管组成,而除湿器、接水盘装在腔体内,排水管的出口伸出腔体外,烘烤装置为多排的挂竿。

权利要求3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烘烤设备,其特征在于冷凝器、风机和压缩机装在靠腔体下部的安装板上,安装板底部装有滚子,靠近这些部件的保温壁上装有使设备进出的通门。

权利要求4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烘烤设备,其特征在于冷凝器、风机和压缩机固定在带透格通孔的箱体内,箱体固定在腔体��顶部。

权利要求5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烘烤设备,其特征在于烘烤设备中的除湿系统由装在腔体内的除湿器、置于除湿器下部的接水盘和与接水盘相连通的排水管组成,排水管的出口伸出腔体外,烘烤设备顶部开有排风口,底部开有进风口。

权利要求6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烘烤设备,其特征在于热泵系统中的连通管内所装制冷剂为142b或R114或R124。

对于该抗辩是否成立,可从以下方面分析:1.原告并未提供能证明该专利真实存在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2.原告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5月3日,而作为被告现有技术的专利文件材料中显示的该专利授权公告日确实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但从作为现有技术的该专利权利要求书来看,尽管公开了该烘烤设备包括蒸发器、压缩机、冷凝器、节流装置及风机等,但并未公��蒸发器换热面积与压缩机输入功率的比值范围的数据、冷凝器换热面积与压缩机输入功率的比值范围的数据及冷凝器风机静压的取值范围等特征。

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被告称被诉侵权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抗辩不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东莞永淦公司称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开始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从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1.被告东莞永淦公司于2009年1月7日成立,其称于2003年就已经开始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明显无事实依据;

2.其所提交的案外人福州永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销售合同和发票并不能视为被告东莞公司实施的行为,因为尽管案外人福州永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东莞永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两家公司构成同一主体;

3.其所提交的与案外人广西梧州神冠蛋白肠衣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项目名称为熟化车间烘干房改造,与被诉侵权产品用途并不相同,不能证明其中所涉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系同一产品,其所提交的与案外人昆明洁然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载明的项目名称为太阳能晒烟房系统,亦不能证明所涉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系同一产品且上述合同均无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其于以上分析,被告东莞永淦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开始制造相同产品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东莞永淦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

(四)两被告相关侵权责任的承担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浏阳金叶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东莞永淦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对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故对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浏阳金叶公司停止销售及被告东莞永淦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东莞永淦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东莞永淦公司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专用模具、宣传材料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该主张,首先要判断被告浏阳金叶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浏阳金叶公司提交了被告东莞永淦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来证明被告东莞永淦公司授权其在长沙地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东莞永淦公司对此予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铭牌上也标注了被告东莞永淦公司的厂名,故对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被告东莞永淦公司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同时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浏阳金叶公司有明知是侵权产品而予以销售的事实,故被告浏阳金叶公司的���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免赔情形,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浏阳金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东莞永淦公司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告亦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案符合适用条件。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

2.被告东莞永淦公司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行为;

3.民事诉讼专利案件复杂程度及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事实,原告为本案取证、诉讼等维权的合理开支必然发生等因素。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浏阳市金叶烤烟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ZL200910139159.0号“一种用于干燥的高温空气源热泵热风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永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害原告第ZL200910139159.0号“一种用于干燥的高温空气源热泵热风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东莞市永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省浏阳市择明热工器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四、被告东莞市永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省浏阳市择明热工器材有限公司合理维权开支人民币58557元;

五、驳回原告湖南省浏阳市择明热工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原告湖南省浏阳市择明热工器材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被告东莞市永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上诉人东莞永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2日之间,被上诉人并不是专利权的权属人,在该期间被上诉人对该专利权开展的各项行为无效。

2.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湖大司鉴中心2015机签字3号》鉴定书鉴定结论错误。

首先,烤房内未放置任何烤烟、未使用上诉人自主研发的高温制冷��;

其次,不能以鉴定中的最大数值确定压缩机输入功率数值,应取中间值;

再次,鉴定结论的9.26千瓦超出压缩机的额定功率8.9千瓦;

最后,专利权人专利的出风口温度最高68度,低于上诉人技术方案73度。

3.河南农业大学“一种烘烤设备及其加热方法”专利,于专利人申请日前已公开了烘烤设备包括蒸发机、压缩机、冷凝器、节流装置及风机等,而尚未公开的蒸发器换热面积与压缩机输入功率比值范围数据及冷凝器换热面积与压缩机输入功率的比值范围的数据及冷凝器风机静压取值范围等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

4.上诉人法人代表与福州永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夫妻关系,两者主体混同。

因此,上诉人享有先用权。

5.一审判决赔偿20万,明显高于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总价值。

6.维权开支58557元的认定错误。

首先,公证费用系公证书制作之后出具;

其次,湖南湘知司法鉴定所得鉴定结论未被法院采纳,15000鉴定费不能纳入合理开支;

再次,差旅费未附发票;

最后,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不能认定侵权事实,20000元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法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通知上诉人到现场协助鉴定,但上诉人故意不到现场;

在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派员监督,制冷剂使用的是通用制冷剂。

2.针对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专利中出风口温度最高68度,低于被诉侵权产品的73度。

被上诉人认为,烟叶干燥时要进行排湿,烟叶中的水分以及烤房四周及顶、底的六个面也要消耗一定的热量。

因此,这与上诉人设计的温度控制系统目标温度73度是吻合的。

3.被上诉人认为20万的判决相对较少,其损失远不止20万。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热泵干燥装置》一书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其使用的系现有技术。

对于该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并没有涉及到完整的技术方案,因此不能够达到上诉人所能证明的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

上诉人还在开庭时陈述称,风机静压有国家标准,上诉人的风机就是根据国家烟草局颁布的国家标准选用的。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2份证据:1.向长沙市知产局申请的对本案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假冒专利的举报,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本案上诉人和原审被告2011年联合研发;

2.常德市知产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公告,拟证明本案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有假冒专利的行为。

对于该两份证据,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系正规的出版物,且与本案的涉案技���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因其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原审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但被上诉人未上诉,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对于证据二,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热泵干燥装置》由陈东、谢继红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2006年出版;

该书前言部分记载了该书可作为大学本科高年级学生和研究生的选修课题教材。

该书记载了热泵干燥装置基础、典型干燥器类型及原理、热泵分类和设计步骤、热泵干燥装置的结构与流程、热泵干燥装置的特性、设计等。

第56-57页记载了热泵分类及工作原理、设计步骤、图示的典型蒸气压缩式热泵的组成部件��第138页记载了热泵部分的设计计算;

第140页记载了若选取出蒸发器空气温度为28摄氏度时,热泵蒸发器面积、冷凝器面积、压缩机功率的计算方式及依此进行基本构件的选择和设计方案;

在所设定的温度条件下,根据所列算式计算出了蒸发器、冷凝器的面积数据分别为23m2和25m2,压缩机的实际耗电功率为3.15kw,蒸发器与压缩机实际耗电功率的比值、冷凝器与压缩机实际耗电功率的比值分别为7.3m2/kw、7.94m2/kw。

还查明,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2008年3月20日发布的国烟办【2008】575号《密集烤房技术规范(试行)修订稿》在其“通风排湿设备与技术参数”部分确定的风机风压为全压90Pa-280Pa,静压不低于70Pa。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认为浏阳择明公司并非涉案专利权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均构成相同,因此,本院不再审查其在上诉状中对鉴定意见所提异议。

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且其构成在先使用,不构成侵权,由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根据前述规定,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被诉侵权人进行现有技术抗辩,只能援引一份对比文献中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但是,若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所属于技术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知晓的技术常识的组合,应当允许被诉侵权人以该理由进行抗辩。

本案中,上诉人一方面提交了《热泵干燥装置》一书,认为该书记载了其实施的技术方案;

另一方面,主张风机静压是热泵干燥装置领域内公知的常识,也是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国家标准中记载的技术规范。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应从如下方面分析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第一,《热泵干燥装置》一书中是否记载了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书记载了以空气为能量来源,以蒸气压缩热泵为制热模式的热风机的技术方案;

该技术方案中,蒸气压缩式热泵包括基本部件压缩机、冷凝器、节流部件、蒸发器和辅助部件、工质等;

该方案中公开了在选取出蒸发器空气温度为28℃时,即为了实现较为合理的技术效果时,通过数据的计算选取合适的蒸发器、冷凝器和压缩机,同时还提供了工质的优选手段,以达到较好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该书对以空气为能量来源的蒸气压缩式热泵热风机的结构、原理、基本部件选择的记载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载有现有技术的书出版于2006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以公知,上诉人可以该书所记载的技���方案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

第二,关于被诉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的比对。

首先,被诉技术方案解决的是空气源热泵热风机的技术问题,其热泵构件包括蒸发器、压缩机、冷凝器、节流装置,前述构件用工质循环管道连接,属于蒸气压缩式热泵,而现有技术中记载的蒸气压缩式热泵的基本部件为压缩机、冷凝器、节流部件、蒸发器,还有工质及相关的辅助部件,两个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其次,被诉技术方案热泵中蒸发器、冷凝器与压缩机实际耗电功率的比值分别为10.0m2/kw和11.3m2/kw,现有技术方案相对应的两项比值分别为7.3m2/kw和7.94m2/kw,该两组对应的比值并不相同,但是因上述数据均在涉案专利对应技术方案所确定的取值范围内,而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涉案专利对该两项数值的选定系在综合考虑制造工艺可行性和生产成本等因素的基础上优选的结果,在其所确定的蒸发器与压缩机输入功率的比值为7.0-16m2/kw、冷凝器与压缩机输入功率的比值为5.3-12m2/kw时,能达到良好的技术效果,实现工质升温和输出热量的平衡,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间接证明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相对应的两项技术特征在技术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数值上的差异会导致技术效果有明显差别,因此,本院认为,被诉技术方案中上述两个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

第三,上诉人主张,其实施的技术方案中循环风机的压强来自于国家标准,该标准是强制性的,是公开的,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本院认为,首先,正如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冷凝风机静压数值的确定只是技术方案中一项辅助手段;

其次,风机静压数值往往由物料特性及物料干燥需求决定,这种依不同需求所确定的风机静压不同取值范围对于本领域普通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国家烟草专卖局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对烟叶干燥设备中风机风压的数值明确了技术规范和数值范围,并以此作为全国烤烟设备的采购标准,被诉侵权人作为烟叶干燥设备生产商,生产符合烟叶这一特殊物料干燥需求的风机,实施的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常能想到的技术手段。

由上分析,结合一项现有技术方案和本领域公知的技术常识,上诉人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成立,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侵害。

关于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上诉人称其在被上诉人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开始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其不构成专利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作、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院认为,判断上诉人与案外人福建永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为同一主体,应分析两者之间是否存在承继关系或其他关联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虽然能证明其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福州永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但并不能证明两公司之间就被诉侵权技术的实施有关联关系;

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福州永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所实施的技术与被诉侵权的技术系同一技术方案,因此,上诉人先用权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东莞永淦节能科技公司依据二审中���供的新证据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本案中出现了新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11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南省浏阳市择明热工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520元,共计1904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省浏阳市择明热工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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