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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广凌电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民终288号
案件名称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广凌电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绍兴县广凌电脑有限公司,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广凌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绍兴县)钱清镇东江小区3A幢110号。

法定代表人章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萍,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绍兴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涛、孔剑凡,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县广凌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凌公司)与被上诉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知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广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勇、委托代理人钱萍,被上诉人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1月3日,联想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公司享有“联想”(商标注册号第520416号)、“lenovo”(商标注册号第3462586号)商标权利,广凌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中明显使用“联想”、“lenovo”,且和联想正规签约商的装修基本一样,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授权专卖店,严重侵害了联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且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广凌公司:1.立刻停止侵权行为;

2.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赔偿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广凌公司原审答辩称:联想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公司店铺使用的被诉侵权商标全部由联想公司之前装修;

双方签约合同到期后,联想公司并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广凌公司基于诚信和联想合作而保留店铺装修,请求驳回联想公司全部诉请。

原审判决认定:联想公司于1992年12月24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维修、测试电子计算机及其零部件、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电器印刷设备;

委托加工、维修、测试税控收款机、税控器、家用视听设备、打印机复印机用墨;

以及上述商品、办公家具的批发零售和进出口等。

1990年5月30日,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经核准注册了“联想”商标,商标注册号第52041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29日止。

2010年6月12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29日。

2010年12月9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联想公司。

2004年7月14日,联想公司经核准注册了“lenovo”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346258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

计算机;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

集成电路卡;

复印机(光电、静电、热);

电传真设备;

调制解调器;

手提电话;

与电视机联用的娱乐器具;

个人用立体声装置;

随身听;

照相机(摄影);

单晶硅;

集成电路(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

2014年3月3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7月13日。

上述两注册商标分别于1999年1月5日、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广凌公司系2010年4月14日成立,经营地址为绍兴市柯桥区(原绍兴县)钱清镇东江小区3A幢110号。

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电脑及配件、软件(除电脑出版物)、监控设备、办公设备、办公用品、数码产品、通讯器材、家用电器、厨具、日用品。

计算机软件开发、网络技术服务。

经联想公司授权,广凌公司成为“联想指定专卖店”。

广凌公司最后一次获得联想公司授权的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

期限届满后,广凌公司未再与联想公司签约。

2015年7月21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涛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相关店铺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成、唐琬瑶和王涛来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的“广凌电脑”店,依王涛要求,公证人员对该店位置、处观、现状进行拍照。

王涛在该店取得名片一张,并购买闪存盘一个,支付货款后,取得“lenovo联想钱清旗舰店(广凌电脑)销售单”一张。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根据上述过程制作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423号《公证书》。

依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广凌公司店铺门头上方的招牌上,有三处以较大字体标明“lenovo”、“联想”字样,旁边或下方以较大字体标明“钱清旗舰店”字样。

另外,在店内背景墙、柜子、名片、销售单上亦使用了“lenovo”、“联想”字样。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是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注册商标所有人对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

联想公司系“联想”、“lenovo”两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对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广凌公司曾作为联想公司的“联想指定专卖店”,在授权期限届满后,未经联想公司许可,继续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店内装饰、名片、销售清单等处突出使用与联想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lenovo”、“联想”标识,容易误导消费者,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广凌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联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广凌公司所持相关行为不构成侵权之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联想公司对其因广凌公司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广凌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广凌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范围及联想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广凌公司赔偿联想公司损失22000元。

因本案主要涉及的是财产损害赔偿,联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企业声誉因广凌公司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故对联想公司关于判令广凌公司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22日判决:一、广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联想公司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广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联想公司经济损失22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联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联想公司负担600元,广凌公司负担1200元。

宣判后,广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与联想公司的专卖签约于2014年到期后,虽然仍然经销联想电脑,但事实上已经不是联想电脑专卖店;

被诉侵权标识系其公司作为专卖店期间善意取得,签约到期后继续存在的原因应归责于联想公司的过失;

联想公司应该承担其公司拆除被诉侵权标识及门店重新装修的费用。

广凌公司据此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联想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广凌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增值税发票178张,拟证明其公司在专卖签约到期后主要经营联想以外的其他品牌,少量联想电脑亦属正宗品牌;

证据2,照片17张,拟证明其公司门店装修被诉侵权标识的情况及联想公司起诉后其公司主动拆除情况。

联想公司经庭审质证,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前述证据与广凌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前述证据1与本案诉争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2涉及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广凌公司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广凌公司在2014年3月26日专卖约定期满后,仍然在广凌公司经营的店铺门头、店内装饰、名片、销售清单等处突出使用与联想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lenovo”、“联想”标识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广凌公司上诉提出,2014年3月26日签约期满前后,其公司曾经与联想公司联系是否继续签约以及门店标识拆除事宜,联想公司未予回复。

其将专卖存续期间善意取得的标识沿用至今并不构成侵权。

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专卖关系并未签订书面协议,而是通过联想公司按年度授予广凌公司“联想指定专卖店”牌匾,并在牌匾上标注有效期限的形式来确定双方专卖关系的实际存在。

此种授权形式至2014年3月26日已经存续5年之久。

广凌公司2009年间按照联想公司的要求进行店面标识装潢,相关费用由联想公司采用产品补贴和销售奖励的方式加以弥补。

本院认为,虽然联想公司在2014年3月26日授权期满后未与广凌公司书面达成不再授权的明确合意,但是根据双方以往按年度授予“联想指定专卖店”牌匾的实际履行惯例可以认定,广凌公司对其未经联想公司同意,在期满后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沿用涉案被诉侵权标识的事实是明知的,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构成要件。

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作出侵权判定在适用法律上有误,但对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最终认定结论正确。

原审法院基于广凌公司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判令其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具有合法依据。

至于广凌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双方授权期满后的处置事项达成明确合意,对造成本案纠纷均具有一定的过错。

但如前所述,广凌公司对其未经联想公司同意,在期满后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沿用涉案被诉侵权标识的事实是明知的。

广凌公司基于上述沿用标识行为的获利及联想公司因此所受损失客观存在。

原审判决在综合广凌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范围及联想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广凌公司赔偿联想公司损失22000元并无不当,广凌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广凌公司关于联想公司应该承担其公司拆除被诉侵权标识及门店重新装修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本案事实表明上述费用系通过联想公司采用产品补贴和销售奖励的方式加以弥补,广凌公司未能就该主张提出实质性依据;

另一方面,该主张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广凌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广凌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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