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94号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吉大景山路188号粤财大厦23楼2309-2316号。
法定代表人董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德洪超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
实际经营人赵希德。
委托代理人蒋晓梅,夫妻关系,女,汉,1966年11月23日出生,住天津市塘沽区。
原告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德洪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雪,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德洪超市实际经营人蒋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香港华远公司是第4681518号商标、第1932797号商标���第693706号商标等商标的注册人,经香港华远公司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大陆地区发生的侵权有权提起诉讼及索赔维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的名称标识为“德洪百货超市”店内销售侵犯商标权人华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这些腰带使用了与权利人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要种影响了权利人的销售,损害了多年竖立起来的良好品牌形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指出的合理开支5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承认皮带是我方销售的,但对于皮带的商标及图案是什么不清楚,也不知道侵权行为是什么,对皮带进行递交销售,这种情况比较善意,不认可存在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经华远公司许可及授权,有权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皮带不是本案原告所生产的的,原告的皮带正品做工精良,皮质部分手感细腻,销售价格为标识价格,正品皮带扣、侧边,尾部均有一个光头、洛带胡形状的老人头像图形。
在皮带的吊牌上附有品牌、型号、规格、登记、执行标准、条形码、价格、生产厂家厂址等相关信息。
另外还含有防伪标识标签,刮开涂层,其下有防伪码,可通过网站和电话进行查询,防伪码具有唯一性,每件货品的防伪码均不一致。
本案中,经过与真品照片对比,被告所销售的皮带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价格较低。
卡片印制不规范,没有防伪标识标签、生产厂家厂址等相关信息。
但被告销售的皮带上使用了原告第1932797号图形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结合本案中被告销售涉案物品的事实,涉案物品系未经原告许可,在与原告核定适用的同一中商品上违法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销售的物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物品。
公证处依法受理后派出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依法作出(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316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该公证申请合法,程序公证,公证内同符合事实,据此可以人情被告侵权的事实。
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第193279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两份注册有效期分别为字200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并于2012年续展至2022年9月6日。
证据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许可期限是自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
证明华远公司许可华劲公司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三、(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3165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
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及;
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支出1000元公证费及3000元律师费,另庭审中原告提出1000原差旅费但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经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
华远公司是第1932797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25类,华远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适用范围为25类的商品上适用上述���标。
且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于被告在销售皮带上,使用了原告第1932797号图形商标的相同标识,原告的证据足以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对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华劲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德洪超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德洪超市侵权的性质,主观过错、原告收到的经济损失的严重程度,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与原告华劲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本院将依照合理性和必要性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德洪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侵犯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德洪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德洪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合理支出15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2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自行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费,逾期不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