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辖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政府采购中心。
法定代表人贾志勇,该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本强。
原审被告潘勇。
青海省政府采购中心与都本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1民初133号民事裁定,驳回青海省政府采购中心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青海省政府采购中心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所涉专利虽在青海省招投标,被控侵权产品也系经中标签约生产。
青海省是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即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又是被告青海省政府采购中心的住所地,但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地在甘肃省内,本省亦是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依法,甘肃省和青海省均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青海省政府采购中心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青海省政府采购中心上诉称,本案中,所涉专利在青海省招投标,被控侵权产品系经中标签约生产。
青海省是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所生产的产品均约定在青海使用。
另外,上诉人住所地为青海。
综上,本案的管辖权在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被诉侵犯发明专利权产品的制造地在甘肃省内,故甘肃省亦是侵权行为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青海省政府采购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