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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刑终395号
案件名称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柳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395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昌烨。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浙0104刑初17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柳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柳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从杭州四季青服装市场等地购入假冒“BURBERRY”、“VERSACE”等品牌服装,并在其暂住的本市江干区钱江四苑5幢1单元803室开设淘宝网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

2015年6月11日,公安机关从本市江干区钱江四苑5幢1单元803室查获并扣押假冒“VERSACE”、“BURBERRY”、“ZZEGNA”、“DIOR”、“ARMANI”、“CK”等品牌服装14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柳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并判令对扣押在案的假冒“VERSACE”、“BURBERRY”、“ZZEGNA”、“DIOR”、“ARMANI”、“CK”等品牌服装予以没收;

对被告人柳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均上缴国库。

上诉人柳某上诉称,其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深刻认识自己行为的过错和危害,决心痛改前非,原判量刑过重。

请求本院考虑其家庭状况和同类案件处理,改判缓刑。

上诉人柳某的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请求本院对柳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柳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有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淘宝网截图,调取证据清单及支付宝交易数据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账单,涉案商品商标权查验认证意见及相关商标注册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诉人柳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基本事实相符。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判鉴于上诉人柳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柳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诉人柳某非法经营的数额和持续时间、犯罪的违法所得、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综合全案考虑,其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故对上诉人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原审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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