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3民初03256号原告:宁波佳尔灵气动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奉化市。
法定代表人:单谟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都群法,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苗夫。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佳尔灵气动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苗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佳尔灵气动机械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办理缓缴手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宁波佳尔灵气动机械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左红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益春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