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知初字第74-3号原告:深圳市强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黄开强,董事长。
原告:黄开强。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强,深圳市隆天联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嘉兴佳贝冲压件厂。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曹家祥,厂长。
委托代理人:涂国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强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浪公司)、黄开强因与被告嘉兴佳贝冲压件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军、孙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涂国山、潘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于2015年11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军、孙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涂国山、潘文建参加了证据交换;
于2015年11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黄开强、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军、孙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涂国山、潘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其已就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20122004××××.9)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涉案专利极有可能被宣告无效为由,向本院提出了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由于专利复审委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本案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15年12月9日,专利复审委就上述案件作出第275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7566号审查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恢复诉讼,并于2015年12月2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文建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起诉称:黄开强系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旋切式切边机”(专利号为ZL20122004××××.9)的发明人和权利人,该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2月9日,授权日为2012年9月19日,专利费缴纳至2016年2月8日,该涉案专利一直有效,并自授权日起一直由专利权人许可强浪公司实施。
原告方通过调查发现被告使用的设备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方的涉案专利权;
二、被告将被诉侵权设备交付给原告方;
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三为:“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
被告答辩称:一、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完全不同;
三、涉案专利要求“凸模和凹模分别与传动部件连接”,而被诉侵权设备的凸模是不与传动部件连接的;
四、原告方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均不具有创造性,涉案专利并不稳定;
五、原告方认为被告生产被诉侵权设备没有依据,原告方请求赔偿10万元过高。
综上,被告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作为其保护范围,但专利复审委在其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第27566号审查决定书中已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
虽然二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以其将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且黄开强也已于2016年3月17日就专利复审委的该行政行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专利行政纠纷之诉(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但涉案专利显然已不具备专利应有的稳定性,其保护范围也难以确定,故本案以驳回起诉为宜,无需中止诉讼,如果之后有证据证明第27566号审查决定书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二原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强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开强的起诉。
案件证据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原告深圳市强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开强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