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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翠婵与佛山市禅城区源盛达五金装饰配件经营部、张思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4民初第2350号
案件名称李翠婵与佛山市禅城区源盛达五金装饰配件经营部、张思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翠婵,佛山市禅城区源盛达五金装饰配件经营部,张思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第2350号原告李翠婵,女,汉族,1981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礼军,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源盛达五金装饰配件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二路九巷1号首层。

注册号440602600202516。

经营者张思涛,男,汉族,1980年11月2日,住广东省潮安县。

被告张思涛,男,汉族,1980年11月2日,住广东省潮安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锡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翠婵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源盛达五金装饰配件经营部(下称源盛达五金经营部)、张思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咏君、人民陪审员李健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翠婵的委托代理人吴礼军,被告源盛达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张思涛及委托代理人陈锡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翠婵诉称:原告是第3850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05年12月14日,原告取得国家商标局核准的“DW+图形”的注册商标。

原告现发现被告源盛达经营部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焊条)上使用原告第3850383号注册商标“DW+图形”。

原告认为,被告源盛达经营部的行为有意混淆消费者,恶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思涛是被告源盛达经营部的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850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十万元人民币;

3、两被告销毁剩余的侵权产品;

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第3850383号商标注册证、(2015)粤江蓬江第002388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威力焊接器材有限公司登记证书共四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源盛达五金经营部答辩称:一、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第3850383号注册商标标识并不相同,也不相似。

第3850383号注册商标标识是,而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为,二者之间相差了一个灰色的扇形图形,因此二者是不相同的。

而该扇形图形的存在恰恰使二者具有了明显的区别,普通消费者施予一般的注意力便能轻易分辨出二者,因此二者也不构成相似。

二、即使上述两个标识之间构成相似,由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威力焊接器材有限公司生产的,而根据第1367期《商标公告》中第4379页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显示,原告将第3850383号注册商标许可给了威力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是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

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是在2015年11月11日,在该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内。

此时,威力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仍享有该商标的使用权,因此,被告销售该产品也不构成侵权。

三、或许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威力焊接器材有限公司生产的,但是原告并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威力焊接器材有限公司并没有生产本案的该类钨针产品或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威力焊接器材有限公司所生产。

四、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侵权行为成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十万元也没有任何相关的损失的证据材料。

相反,原告除了将第3850383号注册商标许可给了威力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使用外,自己并没有使用该商标,因此原告也没有因此造成任何损失。

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没有依据的。

综上所述,被告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国家商标局网页上公告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用于证明其抗辩内容,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李翠婵是第385038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焊电极、电焊设备、电解装置、电弧切削装置、电弧切割设备、电焊接器具、电焊烙铁、电线、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焊接用头盔(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

2015年11月9日,原告李翠婵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第3850383号注册商标的续展,商标局已受理。

2010年4月1日,原告李翠婵与案外人威力焊接器材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李翠婵将涉案第3850383号商标以排他许可使用的形式,许可给威力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从2011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

该许可使用合同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5年11月11日,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强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二路九巷1号首层挂有“源盛达五金”字样招牌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凯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钨针一大盒,支付货款后取得《购物清单》一张。

公证人员黄子珊对货物进行拍照后将货物放回盒内,并进行封签。

2015年11月30日,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江蓬江第002388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本庭当庭拆封了(2015)粤江蓬江第002388号公证书所附公证购买实物,内有钨针25盒。

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但认为该产品系威力焊接器材有限公司生产,而原告将涉案商标许可给威力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使用,故被告不构成侵权。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庭审中,本院向被告询问,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由何处购进,被告称不是直接从威力焊接器材有限公司进货,是从其他第三方进货,但进货单据已经无法找到。

另查明:2016年5月12日,威力焊接器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李翠婵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源盛达五金装饰配件经营部、张思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被告主张其侵权产品是向我司购买,经我司调查,我司及我司代理商均没有与被告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其产品不是我司生产的,我司愿对该证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再查明,佛山市禅城区源盛达五金装饰配件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思涛,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二路九巷1号首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方式民事责任。

本院结合证据,作如下评述: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原告的第3850383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其次,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来情形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将第3850383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威力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使用。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了“”注册商标,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产品系由威力焊接器材有限公司生产,但威力焊接器材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出具《证明》一份,否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销售,作为生产厂家,威力焊接器材有限公司有权调查、鉴别产品是否由其生产,而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即被告无法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威力焊接器材有限公司或是其他合法经销商。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注册商标,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被告源盛达五金经营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被告源盛达五金经营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源盛达五金经营部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源盛达五金经营部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原告诉请被告源盛达五金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源盛达五金经营部的侵权获利或原告因侵权所致损失,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源盛达五金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人民币15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源盛达五金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思涛,故源盛达五金经营部应作为本案被告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坚持要求在当事人中罗列张思涛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起,并考虑本案适用定额赔偿等因素,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和原告合理分担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源盛达五金装饰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李翠婵第3850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源盛达五金装饰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翠婵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李翠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翠婵负担1700元,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源盛达五金装饰配件经营部负担600元。

如果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源盛达五金装饰配件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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