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终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美菱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新城开发区燎原路美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蒋士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雪青,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东、汤口路南二号主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朝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季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合肥美菱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美菱太阳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简称美菱集团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美菱太阳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青,美菱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朝祥、季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20日,美菱集团公司与美菱太阳能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约定:美菱集团公司许可美菱太阳能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和标识;
许可范围为太阳能热水器(第11类第1499249号商标、第1085319号商标、第1085325号商标);
许可期限至2032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费为美菱太阳能公司年销售收入的1%;
许可使用费为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年的7月和次年的1月;
在违约情形出现时,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发出整改通知,收到书面整改通知的一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整改措施,逾期不整改致使违约状态持续的,守约方有权终止协议,并有权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造成守约方经济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
2015年4月15日,美菱集团公司向美菱太阳能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截至律师函发送之日,美菱太阳能公司尚欠其部分许可费,分别为:2013年6月至12月的许可费131966.79元,2014年全年的许可费192571.41元,合计324538.2元。
美菱集团公司在该《律师函》中告知美菱太阳能公司应在收到函件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欠款项,若逾期未支付,将终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
2015年4月23日,美菱太阳能公司向美菱集团公司出具《承诺函》,对拖欠美菱集团公司2013年下半年及2014年全年的商标许可费表示歉意,并承诺于2015年5月底前支付2013年下半年的商标许可费122818.08元,2015年12月底之前支付2014年全年的许可费192571.41元。
2015年5月4日,美菱集团公司向美菱太阳能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函》,对其提出的缓交许可费的申请不予同意,并通知美菱太阳能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
后美菱集团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于2015年5月4日解除;
2、美菱太阳能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499354.57元及利息25729.47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3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款清时止)。
美菱太阳能公司原审答辩称,其确实存在拖欠商标使用费的事实,但美菱集团公司作为其股东,对其处于资金短缺的状况是了解的。
其拖欠许可费的事实,尚不足以导致合同解除,且其已对外签订了大量的工程项目施工协议,判令解除合同会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双方共同确认的结果,美菱太阳能公司截至2014年年底尚欠美菱集团公司许可费合计315389.49元,其中包括2013年6月至12月的商标许可费122818.08元、2014年全年的许可费192571.41元,美菱太阳能公司应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并应因其逾期支付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按照合同约定,美菱太阳能公司应每半年支付一次许可费,支付时间为每年的7月和下年的1月。
故美菱太阳能公司应于2014年1月支付2013年下半年的许可费122818.08元,于2015年1月支付2014年全年的许可费192571.41元。
美菱集团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美菱集团公司主张的美菱太阳能公司尚欠其2013年6月份之前的许可费81378.1元,以及2015年1月至5月4日的许可费93438.27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美菱太阳能公司的销售收入,并进而证明其应收的许可费,故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美菱集团公司主张的请求确认涉案许可协议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这是合同法赋予守约方的法定解除权。
同时,涉案合同亦作了同样的规定,即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向其发出整改通知,违约方逾期不整改致使违约状态持续的,守约方有权终止协议。
这是合同所约定的解除权。
本案中,美菱太阳能公司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均未履行支付许可费的合同主要义务,且经美菱集团公司催要,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致该未履行义务的状态至今仍在持续。
故美菱集团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美菱太阳能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时,既是行使法定解除权,同时亦是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的行为,该解除行为合法有效,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自美菱集团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美菱太阳能公司时即已解除。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美菱集团公司与美菱太阳能公司于2003年1月20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于2015年5月4日解除;
二、美菱太阳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美菱集团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315389.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122818.08元自2014年2月1日起,192571.41元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三、驳回美菱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0元,美菱集团公司负担1100元,美菱太阳能公司负担8000元。
美菱太阳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肥东县人民法院向原审法院移送本案,原审法院受理后,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妨碍了其诉权充分实现,违反法定程序。
2、原审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涉案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并未成就,合同第八条所指的“违约”情形针对的是第七条规定的禁止或限制行为,该条不涉及商标使用费的支付,且美菱太阳能公司未收到美菱集团公司催款律师函。
第二,美菱集团公司未主张法定解除权,且法定解除权条件也未成就,原审法院认为美菱太阳能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属于行使法定解除权行为,超越了美菱集团公司主张范围。
3、美菱太阳能公司确实拖欠了商标许可使用费,但涉案合同解除将会引发讼累。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
美菱集团公司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时将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一同送达,美菱太阳能公司既然收到了开庭传票,也应该收到了举证通知书。
自肥东县人民法院发出移送裁定到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期间长达四个月,美菱太阳能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开庭时也表示没有证据提交。
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美菱集团公司在原审中明确主张美菱太阳能公司拖欠商标使用费行为符合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条件。
按时足额支付商标使用费是涉案合同项下美菱太阳能公司主要义务,对其的违反当然属于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和法定的解除条件。
3、美菱太阳能公司所称的因合同解除可能造成的诉累系由其自身过错造成,其应自行承担。
二审中,美菱太阳能公司提举了中国光大银行的电子回单作为新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6月16日已经将原审判决确认的商标使用费315389.49元足额缴纳至美菱集团公司;
其没有主观违约的恶意,仅是因为公司的经济原因没有及时缴纳费用。
美菱集团公司经质证认为,其认可该笔款项已于2016年6月17日收到,但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美菱太阳能公司是在原审判决压力下支付的,该款项未包括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诉讼费承担部分。
该给付行为不能否认美菱太阳能公司恶意拖欠商标费的主观故意,也不能阻却美菱太阳能公司在2015年5月4日之前的根本违约行为的成立,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美菱集团公司确认其已收到电子回单所涉款项,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美菱集团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美菱集团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收到美菱太阳能公司转账支付款项315389.49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法院是否未依法指定举证期限,构成程序违法。
2、原审判决确认涉案合同于2015年5月4日解除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以法院专递形式向美菱太阳能公司负责人蒋士平寄送了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
美菱太阳能公司委托代理人亦按照传票指定时间如期出庭。
其代理人到庭后,明确表示没有证据提交法庭,亦未对举证期限问题提出异议。
故美菱太阳能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依法指定举证期限,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
第一,依照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协议中,任何一方不及时全面履行其受约束的义务即构成违约。
在违约情形出现时,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发出书面整改通知,收到书面整改通知的一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整改措施。
逾期仍不整改致使违约状态持续的,守约方有权终止协议。
该条款并未提出“违约”仅针对第七条约定情形,且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使用方的主要义务,对其的违反当然属于违约行为。
美菱集团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美菱太阳能公司发出律师函系履行第八条规定向违约方发出书面整改通知书。
美菱太阳能公司称其未收到该律师函,但该上诉理由与其2015年4月23日向美菱集团公司发出承诺函的行为明显相悖,故不予采信。
其虽向美菱集团公司作出承诺,但并未按美菱集团公司要求付款,系逾期不整改致使违约状态持续,依照合同约定,美菱集团公司取得终止协议的权利。
美菱集团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系对这一权利的行使,涉案合同自该通知到达美菱太阳能公司时解除。
第二,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是涉案合同商标使用方的主要义务,美菱太阳能公司长期不履行该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
美菱集团公司在其原审代理词中也提出了这一主张,原审法院据以认定美菱太阳能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也是在行使法定解除权”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越当事人主张。
故原审判决确认涉案合同于2015年5月4日解除并无不当。
综上,美菱太阳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但鉴于其于原审判决后向美菱集团公司支付了商标许可使用费315389.49元,故对原审判决美菱太阳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美菱集团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315389.49元”予以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确认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合肥美菱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月20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于2015年5月4日解除”、“驳回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合肥美菱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971.32元(逾期付款本金为315389.49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122818.08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止,192571.41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合肥美菱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光明代理审判员 郑 霞代理审判员 卢 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