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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莉与邹平创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民终247号
案件名称马莉与邹平创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邹平创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马莉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创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黄山。

法定代表人:朱汉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丽,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彪,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莉。

委托代理人:侯绪军,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邹平创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三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创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丽、杨彪,被上诉人马莉的委托代理人侯绪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莉在原审中诉称,马莉系名称为“一种自动开闭的气力输送用助吹阀门”(专利号为ZL200710013260.2)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创星公司擅自制造、销售侵犯马莉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马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创星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0日,马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自动开闭的气力输送用助吹阀门”的发明专利,于2011年9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10013260.2,专利权人为马莉,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本案中,马莉主张以该专利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记载为:一种自动开闭的气力输送用助吹阀门,其特征在于,它有阀门体(1),阀门体一侧有出气孔(12)、另一侧有输送管道连接孔(16),阀门体后部安装的活塞(4)通过连杆(7)与阀门体中部的阀芯(15)连接在一起,阀芯面向活塞的一侧有环状凸起(19)、环状凸起外的阀芯上有透气孔(18),阀门体前部安装的调整螺母(3)与阀芯之间有弹簧(10),活塞与阀芯之间的连杆外面有垫块(8),垫块与阀门体之间有密封圈(9),出气孔(12)通过垫块与阀门体之间的空腔,与输送管道连接孔(16)相连通,活塞进气管(13)一端经流量调节阀(11)与阀芯前面的阀门体内腔相连通、另一端穿过阀门体上的阀盖(2)与活塞后面的密封隔膜(5)后面的空腔相通、中部与出气孔(12)相连通,阀门体上还有排气孔(17)与活塞前面的阀门体内腔相通,调整螺母(3)上的压缩空气进气孔(14)与阀芯前面的阀门体内腔相通,活塞的截面积大于阀芯的截面积。

2014年12月25日,马莉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取得被诉侵权实物一个。

原审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创星公司认为其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的下列特征:1、阀门体后部安装的活塞通过连杆与阀门体中部的阀芯连接在一起;

2、阀芯面向活塞的一侧有环状凸起;

3、环状凸起外的阀芯上有透气孔;

4、活塞进气管及活塞进气管一端经流量调节阀与阀芯前面的阀门体内腔相连通、另一端穿过阀门体上的阀盖与活塞后面的密封隔膜后面的空腔相通、中部与出气孔相连通。

2013年3月30日、5月6日,创星公司与山西晋煤天源化工有限公司就造气旋风分离器气力输灰项目设备采购分别签订《技术协议书》、《供货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56万元,其中设备款190万元,技术服务费为66万元。

上述合同涉及自动成栓阀产品共计208套。

2013年4月18日,创星公司与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造气旋风分离器气力输灰项目设备采购分别签订《技术协议书》、《供货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26万元。

上述合同涉及自动成栓阀产品共计208套。

2004年9月23日,创星公司就涉案名称为“一种自动开闭的气力输送用助吹阀门”(专利号为ZL200710013260.2)的发明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5年7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马莉支付证据保全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马莉拥有的名称为“一种自动开闭的气力输送用助吹阀门”(专利号为ZL200710013260.2)的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马莉主张以涉案专利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创星公司认为其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下列特征:1、阀门体后部安装的活塞通过连杆与阀门体中部的阀芯连接在一起;

2、阀芯面向活塞的一侧有环状凸起;

3、环状凸起外的阀芯上有透气孔;

4、活塞进气管及活塞进气管一端经流量调节阀与阀芯前面的阀门体内腔相连通、另一端穿过阀门体上的阀盖与活塞后面的密封隔膜后面的空腔相通、中部与出气孔相连通。

故涉案被诉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活塞通过连杆与阀芯连接在一起的特征。

涉案专利记载的方案为“阀门体后部安装的活塞通过连杆与阀门体中部的阀芯连接在一起”,被诉侵权特征为“连杆外安装有垫块,活塞通过连杆外的垫块与阀芯相连”。

两者相比,从采用的手段来看,活塞与阀芯连接的手段通常是在二者之间设置中间连接物,“连杆”与“连杆外设置的垫块”都属于设置的中间连接物,二者所采用的手段基本相同;

从实现的功能及达到的效果来看,两者都是实现“活塞受到下面气体压力时,通过连杆传导至阀芯,带动阀芯上移”的功能,二者实现的功能及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

连杆连接或是垫块连接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2、关于阀芯面向活塞的一侧有环状凸起的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的特征为“面向活塞一侧的阀芯中心呈圆形凹槽,凹槽外侧具有环状凸面”,活塞面具有凹、凸结构,相对于凹槽的凸起即为专利权限定的“环状凸起”,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

3、关于环状凸起外的阀芯上有透气孔的特征。

涉案专利限定的特征为“阀芯上有透气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阀芯与阀门体之间具有透气腔”的特征。

从技术手段来看,透气孔还是透气腔的选择,与阀芯外径和阀门体内径大小设置有关。

阀芯置于阀门体内,阀芯外径与阀门体内径大小仅有两种可能,一种是阀芯外径等于阀门体内径,另一种是阀芯外径小于阀门体内径。

当阀芯外径等于阀门体内径时,为使压缩空气由阀芯前面的阀门体内腔进入阀芯后面的阀门体内腔,应在阀芯上设置透气孔;

当阀芯外径小于阀门体内径时,无须设置透气孔,阀芯外径与阀门体内径之间的形成的缝隙即可实现透气孔的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的这种通过缩小阀芯外径的手段,使得阀芯与阀门体之间形成的气腔,与涉案专利限定的阀芯上有透气孔相比,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

从实现的功能及达到的效果来看,阀芯上设置透气孔实现的功能是“将压缩空气由阀芯前面的阀门体内腔穿过阀芯,进入阀芯后面的阀门体内腔”,被诉侵权产品上具有的“阀芯与阀门体之间具有透气腔”这一结构亦能实现上述功能,达到的效果也基本相同;

透气孔还是透气腔,两种技术手段仅需根据阀芯外径与阀门体内径之间的大小关系即可做出选择,这种选择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4、关于活塞进气管及活塞进气管一端经流量调节阀与阀芯前面的阀门体内腔相连通、另一端穿过阀门体上的阀盖与活塞后面的密封隔膜后面的空腔相通、中部与出气孔相连通的技术特征。

从剖开的被诉产品来看,在阀门体内部设有“活塞进气管”,进气管与其他部件的连接方式为“进气管一端经流量调节阀与阀芯前面的阀门体内腔相连通、另一端穿过阀门体上的阀盖与活塞后面的密封隔膜后面的空腔相通、中部与出气孔相连通”。

由于涉案专利没有对“活塞进气管”的位置设置进行特定限制,故“活塞进气管”设置在阀门体的内部还是阀门体的外部并不影响对该项技术特征的判定。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综上,创星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相对应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故其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创星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马莉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马莉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创星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1、涉案专利类型系发明专利;

2、创星公司与山西晋煤天源化工有限公司、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所涉及被控产品的数量、价格;

3、创星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马莉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创星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马莉“一种自动开闭的气力输送用助吹阀门”(专利号:ZL200710013260.2)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创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三、驳回马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创星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马莉负担2800元,创星公司负担6000元。

上诉人创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马莉的诉讼请求,并由马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其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法院臆断创星公司主张了现有技术抗辩,并以不构成现有技术为由对创星公司提交的ZL201320013741.4专利等四份证据不予采信错误。

创星公司从未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创星公司提交ZL201320013741.4专利等四份证据是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创星公司享有独占实施权的专利技术,并非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

1、涉案专利记载“活塞进气管一端经流量调节阀与阀芯前面的阀门体内腔相连通、另一端穿过阀门体上的阀盖与活塞后面的密封隔膜后面的空腔相通、中部与出气孔相连通”。

上述记载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解释是一致的,即“活塞进气管”系单独的管道,置于阀门体之外。

原审判决认定“活塞进气管设置在阀门体的内部还是阀门体的外部并不影响对该技术特征的判定”错误,扩大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的“活塞进气管”,只有开在阀门体内部实现进出气体的通道及通孔,“进气管”和“进气孔”并非相同结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现进出气体的具体结构是将连通出气腔的泻孔开在阀体内,并设置在进气腔的侧壁上,阀体上对应于泻孔开有通孔,通孔内旋接有能控制泻孔开启大小的节流螺柱,同时气缸的进气端通过通气孔与泻孔连通,与涉案专利的“活塞进气管”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2、涉案专利记载“活塞通过连杆与阀芯连接在一起”,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活塞既不与连杆连接在一起,也不与垫块连接,只是与垫块接触,没有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原审判决认定两者构成等同特征错误。

3、涉案专利记载“阀芯面向活塞的一侧有环状凸起”。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活塞表面是光滑平面,中心部位的极小凹陷是加工时使用夹具顶针留下的痕迹,不是环状凸起,这是机加工的常识,原审判决将其认定为环状凸起结构特征错误。

4、涉案专利记载“环状凸起外的阀芯上有透气孔”。

原审判决只认定“阀芯上有透气孔”,去掉了“环状凸起”的位置关系,扩大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而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阀芯与阀门体之间具有透气腔”的结构特征与涉案专利去掉“环状凸起”的“阀芯上有透气孔”结构特征构成等同错误。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创星公司与山西晋煤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书》中约定的自动成栓阀后面注明是改进型,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相同,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损失数额的依据。

被上诉人马莉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创星公司提交的在后专利相关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创星公司提交的ZL201320013741.4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创星公司以在后专利抗辩不侵权,没有法律依据,且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是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不是将两个专利之间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无论被诉侵权产品与在后专利是否相同,均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关于“活塞进气管”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未对“活塞进气管”的位置设置进行限制,涉案专利说明书也未限定进气管位于阀门体内部还是外部。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气管”及其连接关系客观存在,其无论位于阀门体外部还是内部,均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创星公司主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活塞进气管”技术特征无事实依据。

2、关于“活塞通过垫块与阀芯连接在一起”技术特征,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活塞通过垫块与阀芯连接在一起”,而活塞是通过连杆还是通过垫块与阀芯连接在一起,涉及到连杆和垫块之间的长短关系,当连杆长于垫块时,与阀芯相连的就是连杆,当连杆短于垫块时,与阀芯相连的就是垫块,故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当活塞受到下面气体压力向上顶时,会通过连杆或垫块传导到阀芯,顶动阀芯上移,无论是连杆连接阀芯并顶动阀芯上移,还是垫块连接阀芯并顶动阀芯上移,二者的功能和取得的技术效果毫无区别,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3、关于“阀芯面向活塞的一侧有环状凸起”技术特征,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阀芯面向活塞一侧的结构特征为:中心处有圆形凹槽,中心外周相对于中心圆形凹槽则应为环状凸起,其作用和功能也是可实现与阀门体的脱离以产生缝隙,方便压缩空气从缝隙通过,与涉案专利的“环状凸起”技术特征相同。

4、关于“环状凸起的阀芯上有透气孔”技术特征,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阀芯与阀门体之间具有透气腔,透气孔或是透气腔仅与阀芯外径与阀门体内径大小相关,当阀芯外径等于阀门体内径时,为使压缩空气由阀芯前面的阀门体内腔进入阀芯后面的阀门体内腔,须在阀芯上开透气孔;

当阀芯外径小于阀门体内径时,阀芯外径与阀门体内径之间则形成透气腔,可使压缩空气由阀芯前面的阀门体内腔进入阀芯后面的阀门体内腔,两者采取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两者都可实现压缩空气由阀芯前面的阀门体内腔进入阀芯后面的阀门体内腔,其功能和作用毫无区别,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亦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两者构成等同特征。

三、关于赔偿数额,创星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创星公司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

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创星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创星公司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创星公司主张其实施的是自己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专利技术,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臆断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对其提交的专利证书等四份证据不予采信错误。

本院认为,创星公司原审中提交的专利证书等证据记载的申请日及授权日均晚于涉案专利,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施了创星公司主张的在后专利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创星公司以实施在后专利为由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判断创星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马莉的涉案专利权,应当将创星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

原审法院虽对创星公司的不侵权抗辩主张理解有误,但并不影响该部分的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

二、关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创星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要判断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马莉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进而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在原审及本院二审中,经比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技术特征有以下四项:1、活塞进气管一端经流量调节阀与阀芯前面的阀门体内腔相连通、另一端穿过阀门体上的阀盖与活塞后面的密封隔膜后面的空腔相通、中部与出气孔相连通;

2、阀门体后部安装的活塞通过连杆与阀门体中部的阀芯连接在一起;

3、阀芯面向活塞的一侧有环状凸起;

4、环状凸起外的阀芯上有透气孔。

关于第一项争议特征,创星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活塞进气管”位于阀门体外部,属于单独的管道结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活塞进气管”,相应的也缺少与“活塞进气管”相关的连接方式等技术特征。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现气体进出是在阀门体内部开设通孔、泻孔,“孔”与“管”的结构特征完全不同。

马莉则主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活塞进气管”相关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于“活塞进气管”的位置并未进行限定,对于孔、管也没有区分,故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气管(孔)”无论是位于阀门体内部还是外部,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涉及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活塞进气管”技术特征的解释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首先,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看,其多个技术特征中均使用了“孔”一词,如“出气孔(12)”“压缩空气进气孔(14)”“管道连接孔(16)”“排气孔(17)”“透气孔(18)”等,仅有“活塞进气管(13)”技术特征使用了“管”一词,且“活塞进气管”的连接方式为“一端经流量调节阀与阀芯前面的阀门体内腔相连通、另一端穿过阀门体上的阀盖与活塞后面的密封隔膜后面的空腔相通、中部与出气孔相连通”;

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出气孔”“排气孔”及“活塞进气管”等结构特征没有进一步描述,也未出现将“出气孔”“排气孔”等“孔”类结构特征描述为“出气管”“排气管”或将“活塞进气管”描述为“活塞进气孔”的情况;

第三,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的显示看,“出气孔(12)”“压缩空气进气孔(14)”“管道连接孔(16)”“排气孔(17)”“透气孔(18)”等“孔”均位于阀门体内部,仅有“活塞进气管(13)”位于阀门体外部,其一端经流量调节阀与阀门体内腔相连通、另一端穿过阀门体上的阀盖与活塞后面的密封隔膜后面的空腔相通。

综合上述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的记载及说明书附图的显示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既有“孔”,也有“管”,而“孔”一般是指小洞、窟窿,“管”则是指圆而细长中间空的东西,两者的字面含义并不相同,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虽未对两者的结构特征进行具体描述,但结合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出气孔”“透气孔”“排气孔”等“孔”类结构均形成于阀门体内部,而“活塞进气管”则位于阀门体外部,属于单独的管道结构,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孔”与“管”并非相同概念,两者的结构特征并不相同,否则“活塞进气管”亦无法实现其“另一端穿过阀门体上的阀盖与活塞后面的密封隔膜后面的空腔相通”的连接方式。

马莉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对于“孔”和“管”没有区分,可以混同使用,涉案专利对于“活塞进气管”的位置设置没有进行限定缺乏事实依据,涉案专利的“活塞进气管”应解释为位于阀门体外部。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阀门体外部并未设置“活塞进气管”,而是在阀门体内部设置了“通孔(即进气孔)”,与涉案专利的“活塞进气管”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关于两者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本院认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阀门体内部设置“通孔(即进气孔)”,其功能是实现外部气体在阀门体内的流转,这与涉案专利的“活塞进气管”所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气孔”设置于阀门体内部,与阀门体本体形成一体结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结构更加紧凑,其连接及调节方式也相应简便,与涉案专利的“活塞进气管”系设置在阀门体外部的单独结构,两者在采取的技术手段及达到的效果方面均不相同,故不构成等同特征。

由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故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此,双方争议的其他三个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对本案侵权判断不产生影响,故本院对其他三个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不再给予评述。

综上,创星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创星公司没有侵害马莉的涉案专利权,马莉要求创星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创星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三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莉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马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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