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初17号原告南京辰顺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华路420号619。
法定代表人陈光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勇,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媛,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彭社乡陈辛庄。
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忠升,该公司法务处职工。
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中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宋伟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亚明,该公司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以干,该公司工会副主席。
被告吴立宁。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辰顺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立宁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辰顺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已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京辰顺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辰顺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辰顺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