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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与雷州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8民初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与雷州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雷州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民初5号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潘东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跃玲,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州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

法定代表人:甄跃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梧桐,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咔哇吚公司)诉被告雷州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州昌大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民四庭审判员李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柯忠文、代理审判员吕荣桂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6年3月17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咔哇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跃玲、被告雷州昌大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梧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733084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2010年10月14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29类):陈皮梅、话梅、加工过的榛子、精制坚果仁、蜜饯、葡萄干、肉脯、肉干、食用果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

经原告调查,被告在位于雷州市群众大道12号商铺内经营的雷州昌大昌公司内,有销售涉嫌侵犯原告第733084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维护自身权益及诉讼的需要,原告委托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齐跃玲律师,特向雷州市公证处申请办理购买商品的证据保全公证,并取得公证书。

经原告鉴定,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的雷州昌大昌公司内,销售的上述公证商品为商标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7330846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注册成立于2005年4月28日,本案涉及的商标是原告早期的原创设计,并陆续使用于蜜饯和坚果产品上。

由于原告的产品设计大方美观,且包装超值,并且主要借助互联网和电子商务快速发展,因此所生产的产品逐步取得了一定的销量和业绩。

随着原告产品逐步成为畅销商品,在市面上很快见到与原告商品完全一样的假冒商品,并且价格低于原告市场价的30%以上,湛江地区亦是如此。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合理支出费用及损失);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工商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工商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3、商标注册权证明,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330846号商标注册证权人为原告,依法核准使用商品(29)类肉干、肉脯、葡萄干、蜜饯等;

证据4、公证书及证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5、发票,证明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事实,也没有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

被告从广州市顶好食品经营部批发商行购进涉案商品,有理由相信涉案商品为正品,不存在侵权的行为。

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涉案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时间短、种类及数量少。

其次,原告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原告的商标与被告涉案商品使用商标第7833436号商标是两个不同的商标,两者外观上有明显的区别,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

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亦有异议,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商标是英文加中文组合,与原告的商标有明显区别,被告销售涉案商品商标的持有人是富达食品工业(马)有限公司。

对证据4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5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对证据5中的购物费用及部分交通费,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原告咔哇吚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3308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29类):陈皮梅、话梅、加工过的榛子、精制坚果仁、蜜饯、葡萄干、肉脯、肉干、食用果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02年12月26日,被告雷州昌大昌公司经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百货、农蓄产品、水产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2012年12月14日,富达食品工业(马)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83343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29类):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开心果。

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5年3月26日,原告咔哇吚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北京龙影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转委托代理人齐跃玲在公证员何少玉、吴祥珠的陪同下,在被告雷州昌大昌公司购买“富达FOODVEST可口姜”、“富达FOODVEST蜜制番茄仔”、“富达FOODVEST甘草黄皮”、“富达FOODVEST佛手果”各1瓶,共计人民币79.60元。

并在收银台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在顾客服务台开具号码为03743746机打发票一张。

2015年4月22日,广东省雷州市公证处作出(2015)粤湛雷州第000304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原告注册的商标为第7330846号商标,属于“英文字母FOODVEST+3条不规则斜线+10条不规则横线”的组合图案。

从原告通过公证在被告处购买的涉案商品来看,也即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所标注的使用商标为“英文字母FOODVEST+文字富达+3条不规则斜线+8条不规则横线”的组合图案,该商标图案除与原告注册商标图案中的英文字母FOODVEST和3条不规则斜线类同外,其余组成部分与原告注册的第7330846号商标组合图案却有较大差异,并不构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近似。

而被告认为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是第7833436号商标,该商标的持有人是富达食品工业(马)有限公司,属于合法使用。

但从该商标构成来看,该商标是由“英文字母FOODVEST+文字富达+3条不规则斜线+多条不规则横线”的组合图案,其中不规则横线部分与原告通过公证在被告处购买的涉案商品上所标注的商标图案不尽相同,并不属于同一商标。

被告认为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合法使用富达食品工业(马)有限公司的第7833436号商标,理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指控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其注册商标第7330846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丰审 判 员 柯 忠 文代理审判员 吕 荣 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阳荣垿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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