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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新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占狂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630号
案件名称美国新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占狂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国新科技有限公司,占狂为,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630号原告美国新科技有限公司(NuScience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兰卡斯特郡公园路商务中心43102号(43102BusinessCenterParkwayLancaster,California,U.S.A)。

法定代表人KevinA.Negrete。

委托代理人冉军超,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占狂为,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

被告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占狂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美国新科技有限公司(NuScienceCorporation,以下简称新科技公司)与被告占狂为、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军超、被告占狂为(即被告艾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国新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其系一家注册在美利坚合众国的知名企业,主要产品之一的“CELLFOOD”牌海水营养素浓缩饮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有着悠久的销售历史。

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原告所有产品均由美国原装进口。

2009年10月,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CELLFOO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

上海赛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鼎公司)是经原告授权的“CELLFOOD”牌海水营养素浓缩饮液在中国的全国性销售代理公司,原告授予了赛鼎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追究侵犯“CELLFOOD”商标权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权利。

经过原告及赛鼎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多年的经营,“CELLFOOD”牌海水营养素浓缩饮液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市场上享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008年11月起,被告占狂为开始贩售侵犯原告“CELLFOOD”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艾和公司也自2010年11月成立后开始与被告占狂为一同进行销售。

2012年中旬,被告占狂为为进一步增加其非法获利,开始直接从事制造、加工侵犯原告“CELLFOOD”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产品。

2013年3月,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在日常工作中查获了两被告的违法行为。

2014年6月20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两被告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消除因侵权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占狂为及被告艾和公司在侵权行为地省级媒体上以公告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被告占狂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艾和公司就被告占狂为上述赔偿款中的1,5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占狂为及被告艾和公司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83,000元。

被告占狂为及被告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就涉案商标的权属及原告主张的两被告侵权行为均无异议,同意登报公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亦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但对于公司犯罪部分应由被告艾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现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CELLFOO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

2015年3月1日,原告出具《授权声明》一份,授权赛鼎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销售商标为“CELLFOOD”的全系列产品,追究侵犯原告商标权等各项权利的行为,并可替代原告鉴别Cellfood系列产品的真伪并自行出具鉴定报告;

授权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

赛鼎公司自2008年起开始进口原告“CELLFOOD”相关产品,根据原告提供的《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所载,其所附相关进口食品的标签版式均使用了“CELLFOOD”标识。

“CELLFOOD”营养素浓缩饮液曾获得第四届“上海市十大寿星评选活动”指定产品、第二届中国健康产业博览会暨健康品牌建设论坛优质产品奖等荣誉。

另查明,被告占狂为自2008年底开始从案外人王义军处以每支110元或96元不等的价格购入假冒“CELLFOOD”细胞食物营养液并溢价出售。

被告艾和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主要从事保健营养品的销售,被告占狂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包括占狂为及其妻子沙燕。

该公司成立后,被告占狂为通过该公司各门店将购入的假冒“CELLFOOD”细胞食物营养液以每支580元零售价予以销售。

2012年4、5月起,被告占狂为及其父亲占善洲,在占狂为位于安徽省宣城市柏庄小区A16幢1301室的房屋内,将从王义军处购进的假冒“CELLFOOD细胞食物”以一比五的比例稀释,同时又从案外人谢勇明处定制带有“CELLFOOD”标识的包装盒、商标标识粘纸,从案外人葛某某(音同)处定制塑料瓶,将上述稀释过的“CELLFOOD细胞食物”灌瓶贴标包装后,运送至占狂为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的暂住地,并通过艾和公司门店予以销售。

2013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闵行区兴梅路XXX号XXX区XXX号楼二层艾和公司经营地将被告占狂为抓获,并在该处及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艾和公司仓库内查获标有“CELLFOOD”标识的细胞食物77盒(每盒10支)、单支196支及17个包装盒、66本说明书等。

同日,公安机关从上海市嘉定区嘉美路XXX号谢勇明处查获660个“CELLFOOD细胞食物”包装盒及一块有“CELLFOOD”字样的金属模板。

经赛鼎公司确认,上述查获的“CELLFOOD细胞食物”共计966支、包装盒共计677个、说明书共计66本、有“CELLFOOD”字样的金属模板一块均为假冒。

被告占狂为及艾和公司确认,从王义军处购进并直接销售的假冒“CELLFOOD细胞食物”产品包装与上述查获的产品包装一致。

经审计,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24日间,艾和公司销售假冒“CELLFOOD细胞食物”的金额达人民币2,747,088元。

根据被告占狂为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其自2008年底开始从王义军处共购进价值35万元的假冒“CELLFOOD”细胞食物营养液;

其知晓进口产品标签需配有中文说明,但其从王义军处购进的营养液均无中文说明。

被告占狂为另在庭审中陈述,艾和公司向案外人购货及销售货物的相关款项均是通过其个人账户进行流转的。

2014年6月20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杨刑(知)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艾和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占狂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两被告判处了相应的刑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声明》《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货物报关单》《卫生证书》、荣誉证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流水对账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产品鉴定证明》《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讯问笔录、(2013)杨刑(知)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CELLFOOD”商标,有权就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细胞生物营养液与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非医用营养液属相同商品,其包装上使用的“CELLFOOD”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文字相同,应认定为相同商标,因此,被控侵权的细胞生物营养液属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关于两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

自第XXXXXXX号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至艾和公司成立,被告占狂为均以个人名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该行为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占狂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艾和公司成立后,占狂为从案外人处购进侵权商品后,通过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艾和公司出售,后又由其将所购入的侵权商品稀释再包装后通过艾和公司出售。

上述销售行为虽以艾和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但占狂为系艾和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进销货账目均通过占狂为个人账户流转,相关稀释再包装工作亦由占狂为个人完成,结合艾和公司成立前占狂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艾和公司上述行为实际系对占狂为个人销售行为的延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相关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

本案中,艾和公司虽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其从事的业务系对其股东即法定代表人占狂为先前行为的延续,公司账目亦与占狂为个人账目相混,艾和公司完全由占狂为所控制,且该种控制达到了使公司丧失独立性或在某种业务上不能自主决策的程度,此时,公司已完全丧失了独立的意志能力及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故应由占狂为对艾和公司的上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鉴于两被告对于原告要求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之诉讼请求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具体的方式,本院根据本案实际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首先,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在核准注册之前已经通过实际使用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本案中计算赔偿金额的起算点应为2009年10月21日;

其次,就占狂为个人销售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占狂为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参考审计结果及侵权时间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再次,就占狂为及艾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部分之经济损失,本院注意到,其一,两被告通过艾和公司从事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持续时间达两年以上,其二,根据被告占狂为所述被控侵权商品的购入价、售出价及其以一比五的比例进行勾兑的方式,被控侵权商品利润率极高,其三,根据审计结果,被控侵权商品在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24日间的销售金额巨大,因此,原告虽难以证明其因侵权受损或两被告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根据上述考量因素,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故本院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在50万元以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律师费,原告确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量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酌定为6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狂为、被告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民晚报》刊登声明向原告美国新科技有限公司(NuScienceCorporation)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时间不少于七日);

二、被告占狂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国新科技有限公司(NuScienceCorporation)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元;

三、被告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国新科技有限公司(NuScienceCorporation)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占狂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占狂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国新科技有限公司(NuScienceCorporation)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五、被告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国新科技有限公司(NuScienceCorporation)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被告占狂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6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8,464元,由被告占狂为负担人民币4,500元,被告占狂为、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3,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国新科技有限公司(NuScienceCorporatio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占狂为、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一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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