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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349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广百新一城购物中心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陈涌,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雄伟,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杰,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冈崎健(OKAZAKITAKESHI),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珊珊、余梦菲,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广百新一城购物中心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负责人:高坂武史。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余梦菲,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南针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唯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0619071号“”商标[该商标含义为URBANLEISUTELIFE(都市休闲生活)],后经该商标局于2013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游泳衣、足球鞋、鞋、童装、帽、袜、服装、皮带(服饰用)、婚纱、领带等,有效期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

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销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第10619071号注册商标,该委员会于2014年4月10日收到争议裁定申请并于同年11月3日受理。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2013)粤广海珠第3150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3年11月25日,指南针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霞向该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

同日,周晓霞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www.taobao.com的“优衣库官方旗舰店”,搜索“高级轻型羽绒”关键词后分别浏览有关商品予以截屏保存。

该“优衣库官方旗舰店”网店的名称标有“”商标,其网店内所售卖的“高级轻型羽绒”系列产品的收纳袋上有“”标识,相关商品的月成交记录从200余件至9000余件不等。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4月28日分别出具(2014)粤广海珠第8622至8631号《公证书》,该系列公证书显示:2014年4月23日,指南针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冬青向该公证处申请一系列的网页证据保全。

同日,黄冬青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证据保全,并对其操作的电脑的清洁性、网络连通性进行检查后,先后登录百度图片、百度搜索网页、搜狗搜索网页、谷歌搜索、优酷视频、酷6视频等,输入“优衣库羽绒服”、“优衣库发布2013高级轻型羽绒系列”、“优衣库发布最新高级轻型羽绒列”等关键词搜索相关图片、网页及视频,显示所涉优衣库羽绒服的收纳袋上有“”标识,其中部分附有“优衣库”品牌相关标识或信息说明。

2013年12月27日,指南针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霞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在有关商店购买有关物品行为的保全公证。

同日下午,公证员赵某公证人员黄某周晓霞一同来到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的“广百百货”。

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晓霞在上述地点一间带有“UNIQLD”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女装高级轻型羽绒茄克二件,同时取得了电脑小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周晓霞将上述所购商品及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铺现场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商品及票据进行了拍摄并封存,之后将所购商品同票据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粤广海珠第34694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事实相符。

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当庭核对上述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广百新一城购物中心店(以下简称迅销公司广州新一城店);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吊牌印有“”标识,图样较大,其下方印有“”商标,图样明显较小;

销售电脑小票、宣传资料及店内装饰上均印有“”商标。

经原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发现有一个写有迅销公司信息的包装袋、一张由迅销公司广州新一城店出具的发票、一张销售电脑小票及两件羽绒茄克(深灰色的为男装、淡黄色的为女装,均为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的拉链处挂有吊牌,该吊牌由四张纸片组成,第一张为产品说明,其印有“”商标,也写有产品名称、衣料成分等内容;

第二张印有“CARE”、绒丝溢出等内容;

第三张印有“便携式外套”字样及相关注意事项;

第四张印有“”标识,其下方则印有“”及表面面料使用极细锦纶纱等内容。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外部没有任何标识,其内部除了衣领处及面标指示条印有“”标识之外也无其他标识。

上述情况与公证书所述一致。

经庭审质证,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与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广州新一城店对封存实物的外观描述、拆封过程及封存实物均没有异议,但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广州新一城店主张其在吊牌使用“”标识是表达轻便、超轻等特性的文字说明,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则认为“”标识的扩大化、醒目化及曾申请作为商标等事实,可知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广州新一城店将该标识作为商标标识进行使用。

原审庭审中,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提供一件由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委托广州爱琴鸟纺织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棉料T恤作为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做比对,经当庭查看,发现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提供的衣服内部面料标识条显示产品名称为夹克,在其拉链处挂有两张吊牌,第一张吊牌上印有“”商标及“FASHION&CLASSIC”等信息,第二张吊牌为合格证,其正面印有品牌名称“”,产品名称为“T恤”,出品“广州爱琴鸟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内容,其背面印有洗涤标准及“中唯”等字样;

在该衣服内领处印有彩色“”商标标识。

经庭审质证,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与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广州新一城店确认上述情况。

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表示:其没有羽绒背心产品便使用上述服装作为正品比对,且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设计的服装有多种图样及款式,也属于手工订制,没有批量定产,存在一定瑕疵。

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广州新一城店则表示:在其他案件中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提供服装的吊牌是没有任何产品信息或厂家信息,不符合进入市场的标准,本案的服装吊牌上的信息是在其提出问题之后才印制的,且现吊牌上是没有注明相关企业的地址;

此外,该正品衣服不是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的服装,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在有可能购买其他衣服后更换其他标签。

2003年至2013年间,迅销公司曾获得“2003上海消费者最喜欢的中外品牌服装”、“中国市场纺织服装产品十佳畅销品牌”、“中国质量XX行质量诚信承诺成员单位”、“2009中国最具成长性商业品牌”、“2009长三角最具竞争力连锁品牌”、“2009中国年度时尚消费品牌”、“百联杯2010上海优秀商业形象(优衣库橱窗陈列)”、“全国售后服务行业十佳单位”、“2012年度经济贡献百强企业”、“2013年度最佳雇主”等称号。

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广州新一城店提供的中国商标网(官网)查询明细表显示: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共同申请注册商标2600余件,有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类别涉及众多领域。

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广州新一城店提供《一胜九败2:优衣库思考术》、《优衣库热销全球的秘密》及《中国为什么没有优衣库》等书籍来说明优衣库SPA经营模式,即SpecialRetailerofPrivateLabelApparel(自有品牌服装专营商店),是一种企业全程参与商品企划(设计)、生产、物流、销售等产业环节的一体化商业模式。

日本株式会社迅销(FastRetailingCo.ltd)是第791494号“”、第3002206号“”、第3012401号“优衣库”注册商标的权属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

日本株式会社迅销曾于2012年11月3日向国家商标局在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上申请注册第G1133303号“”商标而被驳回。

第791494号“”商标由1995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成功,第3002206号“”由2003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成功,第3012401号“优衣库”由2003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成功,上述三个商标均于2003年6月2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日本株式会社迅销。

另查,指南针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于2004年7月20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04年7月20日至长期,经营范围:展览活动策划、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文化交流活动策划,展具租赁,电脑平面设计(不含广告),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项目除外)。

中唯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于2005年4月27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05年4月27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设计,商标代理,展览策划,商品信息咨询,投资咨询(不含证券、期货咨询),财务咨询,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迅销公司是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美元,股东为日本株式会社迅销,于2006年12月21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06年12月21日至2036年12月20日,经营范围:服装及其配件、装饰品、鞋、伞、包、眼睛、毛巾的零售、批发、进出口及佣金代理服务(拍卖除外),上述产品的外发生产(非自产产品),以及与上述产品有关的商业咨询管理业务,以及其他相关配套业务(涉及配额许可证经营、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迅销公司采用“SPA”经营模式,在中国各地开始大量的服装专营店(包括迅销公司广州新一城店),且迅销公司及其各地专营店在其门店照片、装潢、服饰产品上均使用了第791494号“”、第3002206号“”、第3012401号“优衣库”等注册商标。

迅销公司广州新一城店是分公司类型,无注册资本,于2011年5月6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至2036年12月20日,经营范围:服装及其配件、装饰品、鞋、伞、包、眼镜,毛巾的零售、批发。

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

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主张本案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22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798元及律师费10000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作为凭证。

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就迅销公司、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广州海珠店相同侵权事实侵犯其商标向原审法院提起另一宗诉讼,案号为(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308号案。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13)粤广海珠第31505号《公证书》、(2013)粤广海珠第34694号《公证书》、(2014)粤广海珠第8622-8631号《公证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涉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决定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也即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商标法的规定。

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作为第10619071号“”注册商标的权属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被控标识“”是商标性使用还是文字说明;

2、被控标识“”与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的第10619071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广州新一城店是否由此承责。

关于焦点一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由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出,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广州新一城店在羽绒服吊牌、收纳袋、相关网络宣传广告、店铺装潢及其媒介广告宣传上均使用了被控标识“”,在销售的服装吊牌上使用该标识的图样大于第3002206号“”等商标,已经超出对产品特性所作说明或介绍的合理使用范围,相对消费者来说客观上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此外,迅销公司的股东(日本株式会社迅销)曾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被控标识“”,这一事实亦反映出迅销公司具有将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的主观意图,故被控标识的使用依法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广州新一城店所称该种使用仅系对羽绒服产品特性的文字说明的抗辩意见缺乏意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前提是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种或者同类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羽绒服,属于第25类商品,而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的第106190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为第25类,包括鞋、童装、帽、袜、服装等。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与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第106190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鉴于此,被控侵权的商品是否实际构成商标侵权,还需判断被侵权标识与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据此,将被控标识“”与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第10619071号“”注册商标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比对以辨析是否形成近似或构成侵权。

第一,在构成要素方面。

首先,从整个结构上看,被控标识“”与“”商标组合结构已不一,除了“”商标与“”的左半部分字形相近外,两者无其他相同或相近之处。

其次,从字形要素角度分析,“”商标字形线条较粗,左右两部分之间有较大的间隔,从视觉上更像是反镜像的“J”字母与“L”的组合;

被控标识“”字形线条较细,左半部分构成一个整体无间隙,从视觉上看,是“U”、“L”两字母各以右、左竖线居中叠加而成。

再者,从字形上看“”商标,其更接近于简单的线条构图,这既难以辨别出其正确读音,也较难从读音或音感方面加深其印象;

而被控标识“”已包含有“ULTER、LIHGT、DOWN”三个英文单词组成的短语,是个简单图形加文字的组合,在表达上即有明确的读音,又易加深对图形整体印象或记忆。

最后,单从字面理解“”商标,难以认定其表达的是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主张的“都市休闲生活”这一含义;

而被控标识“”包含的英文短语可直接表达出超轻、轻便这一意思。

因此,两者在结构、音、形、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

第二,在显著性或是否发生误认方面。

迅销公司所拥有的第791494号“”、第3002206号“”等一系列商标早于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注册商标进入市场运营,经过长期经营已被市场所认可,并由此获得了众多荣誉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主观上不具有攀附“”商标“搭便车”行为的不正当意图。

此外,在SPA经营模式下,迅销公司店铺装潢及网络宣传等所展示上述商标,已让相关公众在进入选购物品时已认定迅销公司品牌;

同样地,被控侵权产品在使用被控标识“”的同时,也使用了“”、“”等系列商标,这些商标已具备识别商品的显著特征并以此区分其他同类产品,相关公众在迅销公司相关门店选购不会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也不会认为该羽绒服与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的商标有特定的联系。

相对而言,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就本案起诉时距“”商标核准注册尚不足两年,在庭审中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未能提交与“”商标知名度相关的证据,现有证据亦未能佐证到“”商标的知名度或显著性。

第三,商标识别作用方面。

无论从商标许可使用、实物生产销售及产品比对,还是网站宣传推广方面,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现有证据均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此证实“”商标已被实际或广泛使用,由此可知该商标尚未充分发挥其用于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未达到商标应用功效。

第四,在主观意图方面。

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作为主营咨询、策划、设计及商标代理公司,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类别并无任何关联,其核准注册的商标数量亦远远超过了正常经营所需。

基于这一事实,再结合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广州新一城店所称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曾以800万元高价转让给迅销公司及其相应举证等方面,现无法排除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注册涉案商标主观上存在恶意的可能。

反之,那也印证了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广州新一城店在主观上不具有攀附“”商标“搭便车”的主观意图。

结合上述几个方面的剖析,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主张的“”商标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故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广州新一城店的行为并未构成对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因此,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的主张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广州新一城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等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维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不服,共同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所使用的“”与“ULTRALIGHTDOWN”组合标识与两上诉人的第10619071号“”商标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为由,认定两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两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驳回两上诉人诉讼请求,该判决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两被上诉人构成侵权。

1、在构成要素方面,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标准,将两被上诉人的“”标识与两上诉人的“”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并无明显差异,仅有字体上的细微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

两上诉人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等,而被控侵权“”标识亦使用在衣服或宣传相关衣服有关物品、网络上,与两上诉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商标吊牌上“”标识的图样比较大,指示特定商品的功能非常明显;

两上诉人将“”两个字母放入的版面与将“ULTRALIGHTDOWN”十四个字母放入的版面一样大,并且使用较粗的线条、显性颜色突出“”;

“”商标是经过艺术加工创造的,具有商标的显著性;

两被上诉人自身的使用意图就只有“”;

因此,两被上诉人使用意图实为“”标识,“ULTRALIGHTDOWN”标识只是其为增加相关产品的特性说明,“”标识实际上分为两个标识独立使用的作用。

(2)整体比对,“”与“ULTRALIGHTDOWN”的组合商标为英文商标,其主要部分是左边的“”,应将“”与“”比对;

在隔离状态下,“”与“”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为相同商标。

(3)两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持有的“”商标进行变造,如果这种变造不构成相同商标侵权的话,将极大的不利于现有商标的稳定。

2、本案两标识构成相同商标,不需要考虑显著性和知名度,且“”商标的反向“J”+“L”构成变型“U”的创意具有明显的显著性,知名度不能作为恶意侵权的抗辩理由。

3、本案“”标识与“”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侵权,不需要实际使用方面及主观意图方面作为判断定性的构成要件。

4、原审法院主观抬高关于实际使用的标准,对两上诉人的实际使用证据过于严苛,法律规定实际使用原则为注册三年内使用商标,两上诉人的“”商标系于2013年6月21日取得注册登记,至今未满三年,即使在实际使用上有所欠缺,不能因此认定两被上诉人可免于赔偿。

5、上诉人从未主动与两被上诉人接触洽谈,而是两被上诉人假冒第三方主动与上诉人接触,意图强买上诉人的权利商标,原审法院反果为因认定两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恶意是错误的。

二、两被上诉人恶意侵权,对两上诉人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两被上诉人的非法获利是确实的,两上诉人的维权支出真实存在,两被上诉人不具有免赔情形,两被上诉人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恶意侵权,应赔偿上诉人损失15万元及合理费用。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两上诉人第10619071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服装。

被上诉人迅销公司、迅销公司广州新一城店辩称,一、关于本案商标比对的问题,应当对本案被控侵权的“ULTRALIGHTDOWN”整体与本案商标进行比对,因为被上诉人实际使用的是整体,从未对左侧的“UL”进行单独使用。

上诉人仅选择其中的部分作为本案的比对对象,不仅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同时也违反了商标法有关整体比对的原则。

而更重要的是,商标的比对不仅仅在于文字或组合字面的简单对比,而对于商标背后商誉的保护。

本案中一方面权利商标未进行实际使用,不具备任何商誉,另一方面,被控侵权商标上使用了优衣库自己的商标,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足以能够分辨,不会造成混淆。

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商标的实际使用方面,原审法院已经进行审查,不能证明权利商标已经进行使用的事实。

三、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部分,因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本案商标不相同、不近似,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且由于权利商标不具备任何价值和知名度,因此也不可能遭受任何损失,无权主张损害赔偿。

四、本案并非个案,而是上诉人利用注册商标进行索赔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批量诉讼,对于这类案件,司法裁判不仅仅反映了对商标法的适用同时还体现了对社会的引导作用,对于上诉人这种滥用诉权的行为,法院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态度,从全国各地的二审案件中,法院的观点已经越来越明确,如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案件看,已经驳回了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从东莞法院的情况看,法院也是及时纠正了一审法院中的错误判决。

因此,我方认为对于上诉人这种恶意诉讼的行为,不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明,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在二审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上诉人方申请“UL”商标的过程,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明知“UL”商标由上诉人合法持有,仍恶意侵权。

证据2、广州爱琴鸟纺织品公司部分销售发票,拟证明爱琴鸟集团对外使用“UL”商标。

证据3、爱琴鸟公司宣传册及证据4、爱琴鸟公司网页,拟证明上诉人的“UL”使用情况。

证据5、指南针公司经营情况,拟证明指南针公司是合法经营的企业。

证据6、中唯公司经营情况,拟证明中唯公司是华毅资本的下辖公司。

证据7、日本迅销在中国的商标申请情况,拟证明被上诉人方也拥有大量商标。

证据8、日本其他企业在中国的商标申请情况及证据9、国内企业的商标申请情况,拟证明各企业的通行战略。

证据10、国内各企业商标代理机构资质的情况,拟证明代理机构资质只为方便使用。

证据11、部分与本案相关的合同、发票,证据12、相关媒体对“UL”服饰的报道,证据13、“UL”服饰官网,证据14、淘宝销售情况及快递单,以上证据拟证明上诉人方持续使用“UL”商标的情况。

证据15、“UL”服饰VI设计方案,拟证明当年指南针全球独创理念。

证据16、“UL”服饰照片及实物,拟证明上诉人方使用“UL”商标的曲折道路。

两上诉人称,提交以上16份证据是为证明上诉人方有使用涉案商标。

被被上诉人迅销公司、迅销公司广州新一城店质证认为,证据1、5-10、13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并对证据2、3、4、11、12、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关于证据16,原审中两上诉人已经提交过使用权利商标的产品实物,但由于实物上存在明显的瑕疵和刻意制作换标的痕迹,因此不具备真实性。

综上,两上诉人提交的这些证据在本系列案的其他案件中也都予以提交,而法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都予以了审查,最终无法证实权利商标已实际使用的事实。

另,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迅销公司、迅销公司广州新一城店:1、立即停止侵犯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第10619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迅销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25类服装商品的第10619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迅销公司广州新一城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5类服装商品的第10619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连带赔偿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3、承担本案维权合理费用13599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49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是335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上诉人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被诉“”标识是否构成对两上诉人“”商标权的侵害。

首先,关于“”标识与“”商标的相似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从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出发,被诉标识“”由左右两部分组成,两部分比例相同,字母颜色相同。

被诉标识左半侧与两上诉人“”商标整体字形相近,均无法从字形上分辨读音或字义。

被诉标识右半部分由“ULTRA、LIGHT、DOWN”三个英文单词竖排排列组成,三个英文单词均有明确的读音和字义。

可见,被诉的“”标识与两上诉人的“”商标在音、形、义上均存在一定差异。

另外,两上诉人就本案起诉时距“”商标核准注册尚不足一年,其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商标已具有市场知名度。

而两被上诉人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被诉“”标识的同时,亦使用了迅销公司的股东日本株式会社迅销早于1995年起先后核准注册的“UNIQLO”系列商标。

“UNIQLO”系列商标经过长期经营已被市场所认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两被上诉人将被诉“”标识与“UNIQLO”系列商标结合使用在商品上,客观上有助消费者直接识别商品的来源,主观上也难以认定其具有攀附“”商标实施“搭便车”行为的不正当意图。

在涉案商品上,被诉的“”左右两部分是作为整体标识使用,两上诉人忽略占相同比例的被诉标识的右半侧部分,仅将被诉标识的左半侧部分与其商标相似性进行比对,以被诉标识左半侧部分与其商标相似为由认为被诉标识与其商标整体相似,理据不充分。

更重要的是,商标的作用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避免消费者造成混淆,保护和促进经营主体的公平竞争。

商标权的保护不在于对构成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的简单对比,而在于对此种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所代表的商誉。

根据涉案标识与具有颇高知名度的“UNIQLO”商标结合使用的情况,消费者已足可识别商品的来源,对所选购的商品的商誉有所了解。

原审法院认为相关公众在迅销公司相关门店选购时,并不会对其来源产生误认,并不会认为该商品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判决驳回两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应予支持。

两上诉人仅以被控标识的部分图形与其商标相似为由,主张两被上诉人使用该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两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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