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33890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宝峰,北京市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茗韵逸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里2号院23号楼1层商业05。
法定代表人吴良花,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志佳。
被告北京周庄弘燕农副产品市场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村。
法定代表人高德贵,该市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毅,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简称龙井茶协会)诉被告北京新茗韵逸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新茗韵逸公司)、北京周庄弘燕农副产品市场中心(简称周庄弘燕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峰,新茗韵逸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志佳,周庄弘燕市场委托代理人刘德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茶协会诉称:我协会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为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
该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月21日,我协会在新茗韵逸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弘燕市场4号的“韵逸名茶”商铺公证购买了茶叶一盒,当场取得收据一张,收据上盖有新茗韵逸公司印章。
茶叶包装盒中使用了“西湖龙井”标识,上述使用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周庄弘燕市场作为市场管理者,对商户的经营行为有监督、管理义务,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新茗韵逸公司、周庄弘燕市场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赔偿我公司支出的调查费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360元、邮寄费20元。
新茗韵逸公司辩称:第一,经营“韵逸名茶”商铺的是个体工商户林志佳,并非我公司;
第二,“韵逸名茶”商铺所销售的是龙井茶,而非西湖龙井茶,这在收据上已经标识清楚。
销售茶叶所使用的茶叶盒与茶叶不配套,是一个客人放在“韵逸名茶”店里的。
销售茶叶行为完成后,龙井茶协会代理人将该茶叶盒及手提袋要走。
综上,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驳回龙井茶协会全部诉讼请求。
周庄弘燕市场辩称:新茗韵逸公司并非我市场商户,与我方无关。
“韵逸名茶”商铺系林志佳个人承租,有个体工商户执照,涉案买卖茶叶的行为系林志佳个人的行为。
龙井茶协会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驳回龙井茶协会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龙井茶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2012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西湖龙井”为驰名商标。
龙井茶协会制定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该规则对“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的管理和保护等进行了明确。
其中,该规则第五条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具体是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区域,涉及西湖、转塘、双浦、留下四个乡镇(街道);
第九条规定: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协会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一条规定:符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申请领取《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书》;
3.申请领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此外,上述管理规则还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5年1月21日,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高金星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弘燕市场4号的“韵逸名茶”商铺,以360元的价格购买了礼盒装茶叶一件,并取得收据一张,收据上标明的产品名称手写有“龙井”二字,收据上加盖有新茗韵逸公司财务专用章。
该礼盒茶叶有手提袋、包装盒、茶叶铁盒(二盒装)、真空塑封四层包装。
手提袋包装上有“蘭香”字样及配图,另有较小字体的“精致茶礼•国饮茗茶”及更小字体的“品茶论道•博涉中华”;
包装盒除包含上述文字及图内容外,还在配图之下有“西湖龙井”四字;
茶叶铁盒外有明显标识“茶韵”二字;
真空塑封包装无文字或图形标识。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龙井茶协会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新茗韵逸公司称“韵逸名茶”商铺销售上述茶叶所使用的手提袋、包装盒来源于案外人颜涛。
新茗韵逸公司称其并未主动使用该茶叶包装销售涉案茶叶商品。
在销售茶叶行为完成后,龙井茶协会代理人将该茶叶盒及手提袋要走,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林志佳系新茗韵逸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良花配偶,就“韵逸名茶”店铺的实际经营主体与周庄弘燕市场的关系,新茗韵逸公司及周庄弘燕市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周庄弘燕公司陈述称其与新茗韵逸公司不存在商铺租赁关系。
2015年4月23日,龙井茶协会委托代理人向新茗韵逸公司邮寄律师函,告知其使用“西湖龙井”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并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上述快递显示已被签收。
另查,龙井茶协会为制止本案侵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物证、公证书、发票、律师函、快递单、《“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龙井茶协会系“西湖龙井”商标的注册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其对该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西湖龙井”商标为证明商标,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证明商标由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能力的主体注册,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同时,对于不符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使用人,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禁止使用。
作为“西湖龙井”证明商标的注册人,龙井茶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该管理规则对“西湖龙井”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申请程序等事项,明确了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所应具有的品质、产地来源条件。
对于并非来源于管理规则规定的产地、未达到该证明商标所要求的产品品质的产品,龙井茶协会有权禁止使用该商标。
本案中,“韵逸名茶”商铺销售茶叶商品,并为销售行为出具了加盖新茗韵逸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该销售行为应由新茗韵逸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新茗韵逸公司主张其与涉案销售茶叶行为无关,具体的销售行为系林志佳个人实施,对此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新茗韵逸公司所售茶叶在包装盒上使用了明显的“西湖龙井”标识,上述标识起到标识商品品质及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新茗韵逸公司知晓并明确表示其所销售的系“龙井”茶而非“西湖龙井”茶,在上述情况下,新茗韵逸公司仍使用带有“西湖龙井”商标标识包装盒销售龙井茶叶,侵犯了龙井茶协会对“西湖龙井”标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新茗韵逸公司主张在销售完茶叶之后应龙井茶协会代理人要求赠送茶叶包装盒,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龙井茶协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新茗韵逸公司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本院将根据新茗韵逸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产品的售价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内确定赔偿新茗韵逸公司应赔偿损失的数额。
同时龙井茶协会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购物费、律师费,确系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龙井茶协会所主张的调查费10000元、邮寄费20元,因龙井茶协会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周庄弘燕市场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周庄弘燕市场作为市场的管理主体,应履行基本的管理职责。
在本案中,周庄弘燕市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监督管理职责。
根据其陈述,在其对外出租摊位经营的商户内,出现非承租商户的经营行为,这一点更从侧面证明周庄弘燕市场未尽到对市场的有效监督管理。
这种有效监督管理的缺失,从客观上为新茗韵逸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故对于涉案侵权行为,周庄弘燕市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新茗韵逸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西湖龙井”标识的茶叶包装;
二、被告北京新茗韵逸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五千元整;
三、被告北京新茗韵逸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五千元整;
四、被告北京周庄弘燕农副产品市场中心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82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茗韵逸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周庄弘燕农副产品市场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