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84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嘉华购物广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茂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蕊蕊,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倩,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济南嘉华购物广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强、汪冬梅,被告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蕊蕊、吴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位。
被告嘉华公司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原告的上述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被告嘉华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因申请人与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公证机构无权受理、公证机构超期出具公证书、发票被涂改等原因而不具有合法性,其公证取得的被诉商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提交的鉴别证明为其自行作出,缺乏客观性;
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不成立。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小米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证、变更证明,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原告对其拥有诉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853号公证书及所附商品,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证书已经记载小米公司授权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以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申请对侵犯小米公司权利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故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因得到授权而与公证事项具有利害关系,而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地处于聊城市,故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受理并进行公证并无不当。
“公证机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为管理性规范,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超期出具公证书并不必然导致无效。
保全证据公证的目的在于公证机构见证相关证据的取得过程,发票虽经涂改,但不影响公证书所证明的被诉商品的取得过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
证据3、小米公司出具的证明被诉商品为假冒商品的鉴别证明。
被告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小米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最有能力判断被诉商品是否侵犯其注册商标权,假冒商品的判断无关乎商品的质量、包装等外在特征,其争议的焦点应为被诉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甚至原告企业的注册信息是否具有合法性,简言之,被诉商品是否来源于原告。
被告仅对原告的鉴别证明的客观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明被诉商品的合法性,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的鉴别证明予以采信。
证据4、网络下载件一组,以证明原告及其涉案商标的市场影响及被告的经营规模。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公证费400元发票一张、律师代理费9000元发票一张和购买被诉商品支付120元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因维权而支付的费用。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因维权而申请公证、购买被诉商品和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客观发生,上述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小米公司拥有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便携计算机、手提电话、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注册有效期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原告��米公司拥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已录制)等商品,注册有效期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9月17日,胡润研究院发布《2015年胡润品牌榜》,小米品牌位列《2015年最具价值民营品牌10强》第八,在《十大增值品牌》中小米品牌位列第一。
2014年8月11日,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经原告授权委托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8月12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跟随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指定的购买人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指定的购买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标有电源一个,取得盖有被告公章的发票一张。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公证并对购买��商品拍照和施封。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400元,为购买商品支付120元。
庭审时,被告对经公证保全取得的商品的封存状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解封,该商品包装、说明书及商品上均有“小米移动电源”、“”标识并标注原告企业名称。
2008年被告进入中国服务业企业500强并被商务部评为全国百鼎百货店。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予以��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商品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与原告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被诉商品上不仅使用“小米移动电源”、“”标识,而且标注原告企业名称,假冒了原告的涉案商标和企业名称,构成侵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
被告不能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也不能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故被告不仅要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而且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但对此举证不足。
本院结合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了合理的费用等事实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嘉华购物广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嘉华购物广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济南嘉华购物广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