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2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欧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银集镇工业集中区淮宝路西1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青,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飞跃工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ANGTUANBOON(中文名:翁端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业基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朗贝村。
法定代表人:罗乐风,该公司主席。
再审申请人江苏欧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欧泰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飞跃公司)及东莞业基工业有限公司(简称业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欧泰科公司申请再审称:欧泰科公司在专利无效阶段主动作出修改,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3合并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改变了其他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从而形成了现维持有效的新权利要求1-5,其独立权利要求1已经形成了新的技术方案。
使得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改变。
另外,对于另外两起欧泰科公司与飞跃公司的涉及相同专利的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均下发了中止诉讼的裁定。
在目前状态下法院应当等待第26334号无效宣告决定的司法审查结果,待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最终确定后再进行本案的后续审理;
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由飞跃公司在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最终确定后再提出诉讼。
飞跃公司未提交意见。
业基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应以确定涉案专利权是否依法有效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334号决定尚处于行政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应中止本案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本案诉讼;
二、中止诉讼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