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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KK株式会社与被告东莞胡田上圣拉链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2民初3742号
案件名称YKK株式会社与被告东莞胡田上圣拉链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YKK株式会社,东莞胡田上圣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742号原告:YKK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神田和泉町1番地。

法定代表人:猿丸雅之,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廖加维,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胡田上圣拉链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龙眼工业路20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为30401138-2。

法定代表人:胡卫华。

委托代理人:张伟,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治东,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YKK株式会社与被告东莞胡田上圣拉链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孟祥辉、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YKK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廖加维,被告东莞胡田上圣拉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YKK株式会社诉称:原告系“YKK”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90591号。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6类:拉链,尼龙拉链和搭扣,可调拉链,纽扣,领扣,皮带扣,男服钮扣,衣服扣眼,带子扣钩,转动钩,(吊袜用)松紧带,提包滑扣,衣带,丝带,松紧带,线带,编带,衣服上的装饰品,发针,针;

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

根据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东工商虎处字(2014)第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确定如下事实:一、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东莞工商局)查明: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开始,在未取得“YKK”生产加工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受客户(无法提供相关资料)委托,利用客户提供或者自行采购的带“YKK”标识的拉链头或配件,加工成拉链条成品后再交付客户,加工的次数和数量无法查清。

2014年6月11日,东莞工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查获的“YKK”成品拉链头(3#)7200个,“YKK”方块插销(5#)5000个,“YKK”成品拉链头(5#)18900个,“YKK”成品拉链头(8#)1250个,“YKK”成品拉链(5#)420条。

经鉴定,前述物品均系假冒原告“YK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东莞工商局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对东莞工商局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并予以承认。

二、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东莞工商局对被告作出了如下处罚:1.责令当事人(即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没收销毁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YKK”成品拉链头(3#)7200个,“YKK”方块插销(5#)5000个,“YKK”成品拉链头(5#)18900个,“YKK”成品拉链头(8#)1250个,“YKK”成品拉链(5#)420条;

3.对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0元,上缴国库。

据原告了解,以上《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送达被告,其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

原告为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委托了第三人进行调查、取证,并向东莞工商局进行投诉;

又委托了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为此,原告花费了代理费21000元、律师费18000元,共计39000元。

另,原告所持有的“YKK”注册商标,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属于驰名商标。

综上所述,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理由是:第一,被告的侵权性质相当严重,主要表现为:1.侵权方式系被告直接生产并对外销售;

2.工商部门现场查获的侵权商标标识数量巨大,已经十分接近刑事立案追诉标准;

3.工商部门对被告侵权行为的处罚也比较重;

4.被告作为专门生产拉链的公司,理应知道原告的“YKK”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却仍然生产并对外销售,其侵权的主观恶性极大。

第二,被告侵权的期间也持续较长。

从已查明的侵权期间来看,被告的侵权时间持续超过2年。

第三,原告所持有的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在行业间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较大的市场占有份额。

第四,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也支出了大量的维权费用。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

2.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9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胡田上圣拉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1.东莞工商局东工商虎处字(2014)第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加工贴牌的时间事实明显错误,被告加工贴牌的时间应从公司成立时间2014年6月3日起至同月11日被东莞工商局查处时止,时间极短。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经查明,当事人从2012年上半年开始……加工成拉链条成品后再交付客户,加工的资料和数量无法查清”。

被告营业执照清楚记载被告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6月3日,不可能从2012年上半年开始进行加工,加工的次数和数量自然“无法查清”了。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2.被告系贴牌加工,主观上没有侵害的恶意,不存在过错,客户也承诺已取得所需授权。

被告系受客户委托,贴牌加工生产拉链条。

贴牌加工是东莞中小企业非常普通的经营模式,按照商业惯例,由客户保证取得合法授权,加工企业不与商标权利人直接发生联系。

委托被告加工生产“YKK”拉链条的客户已向被告口头保证其已取得合法授权,被告基于对其的信赖才进行贴牌加工,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主观故意,没有过错。

3.贴牌加工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当符合真实、合法和公开的使用。

公开使用首先要求商品进入商业流通领域,其次要求不特定的相关公众能够接触到商标,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进入流通领域应当具有主观和客户的要件,即使用人具有将附着商标的商品销售给他人的主观意图,最终购买者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客观需要。

但贴牌加工的受托方并没有销售其受托加工商品的主观意图,而且贴牌加工的生产和运输过程中涉及的经营者并非加工商品的购买者,客观上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需要。

因此,即便上述经营者能够接触到所贴商标,上述商标也并未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事实上,上述经营者并非贴牌加工商品的相关公众。

因此,贴牌加工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4.被告的贴牌加工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事实。

被告系2014年6月3日成立,贴牌加工的“YKK”拉链条只有一批,这批产品尚未完成生产,客户并未提货,应于2014年6月1日被东莞工商局查获,没有任何产品最终流向市场。

被告的贴牌加工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事实,仅有行为而无损害,不构成侵权行为。

二、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应当驳回。

1.原告并无任何经济损失。

被告贴牌加工的“YKK”拉链条尚未完成生产即被工商部门查获,并未流向市场,原告并未遭受任何损失。

客户并未付款,被告并未从该笔贴牌加工获得任何利益,不仅付出生产成本后一无所获,还需要承担罚款。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并无任何证据支持这一损失金额,应不予认定。

2.原告主张的制止被告行为所支付的开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威可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骏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合同系案外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应予排除。

原告只提交一份盖章单位为上海骏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据,既无合同又无发票,不能证明其为制止被告的行为支付了21000元的代理费,应不予认定,且21000元的代理费金额明显过高,故请求法院驳回这一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商标法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原告提交的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民事诉讼代理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而被告早已在2014年停止贴牌加工“YKK”拉链条,原告清楚知道这一事实。

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用并非为制止被告贴牌加工行为所支付,无权向被告主张。

原告并未提交其与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其民事诉讼代理费金额,且18000元的律师费金额明显过高。

被告请求法院驳回这一诉讼请求。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YKK株式会社为第1190591号“YKK”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6类,包括拉链、尼龙拉链和搭扣、可调拉链、纽扣、按扣、领扣、皮带扣、男服饰扣、衣服扣眼、带子扣钩、揿扣、转动钩、(吊袜用)松紧带、提包滑扣、衣带、丝带、松紧带、线带、编带、衣服上的装饰品、发针、针。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

2005年6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05际异裁字第00013号《“YKK”国际注册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原告注册的并使用在拉链商品上的“YKK”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5月18日,威可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即甲方)与上海骏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即乙方)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被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以及申请取缔被告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及/或损害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享有的全部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该合同第四条费用及支付约定:根据甲方制订的相关案件费用的收取制度,乙方在案件结束后计算出案件费用,经过甲方审核同意后,乙方向甲方进行费用申请。

2014年8月14日,乙方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1000元的收据一张,收据上载明的交款单位为原告,收款事由为东莞胡田上圣拉链有限公司打击服务费。

原告另提交编号为63392515,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该发票记载项目的民事诉讼代理费,金额为18000元,拟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8000元。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至东莞工商局调取了该局对东莞胡田上圣拉链有限公司作出的东工商虎处字〔2014〕第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依据。

相关资料显示,2014年10月23日,东莞工商局作出东工商虎处字〔2014〕第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经查明,被告从2012年上半年开始,在未取得“YKK”生产加工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受客户(无法提供相关资料)委托,利用客户提供或自行采购的“YKK”标识的拉链头或配件,加工成拉链条成品后再交付客户,加工的次数和数量无法查清。

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查获的“YKK”成品拉链头(3#)7200个、“YKK”方块插销(5#)5000个、“YKK”成品拉链头(5#)18900个、“YKK”成品拉链头(8#)1250个、“YKK”成品拉链(5#)420条,经威可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系假冒原告“YK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东莞工商局确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故对被告作出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产品,处以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而根据东莞工商局于2014年6月11日现场检查对被告所作的现场笔录显示,被告经营场所面积约为300平方米,有相关机器设备,工人正在生产不带拉链头的拉链条,并没有发现用于生产拉链头的生产工具,也没有发现被告正在生产拉链头,但在场所侧门楼梯品发现了一批带有“YKK”标识的拉链头成品。

从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28日东莞市工商局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卫华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来看,被告称其主要帮客户加工不带商标标识的拉链条产品,相关带有“YKK”标识的拉链头一部分是客户提供的,一部分是其按客户要求采购,由于客户取消订单,故相应的拉链头保留在公司内。

被告称无法提供委托被告加工案涉侵权产品的客户的名字、地址、联系方式、送货单和委托加工合同等,并称客户最后一次委托被告加工案涉侵权产品是在2012年8月,加工带“YKK”标识的拉链条的加工费大概是按每条0.4元收取。

被告并对威可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出具的《价格证明》没有异议,称按照威可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相关正品“YKK”产品的《价格证明》来计算,案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13639.2元。

被告并称在2014年6月3日之前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但在同一地址经营,之前曾因为无照经营被工商部门查处过。

从东莞工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查处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可见,被告侧门楼梯旁摆放的拉链头成品和拉链条成品皆印有“YKK”字样标识。

另查明,被告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0元,工商登记显示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6月3日,经营范围为产销:拉链、五金配件、服装辅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190591号商标注册证、《“YKK”国际注册商标异议裁定书》、东工商虎处字〔2014〕第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增值税发票、《委托合同》、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YKK株式会社是第1190591号“YKK”商标的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东莞工商局对被告东莞胡田上圣拉链有限公司的查处合法有据,相关笔录亦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工商行政处罚中认定的被告加工侵权产品的时间有误,但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东莞市工商局所做的笔录可见,被告确认其在成立前即已开展相关生产活动,工商行政处罚系根据被告的自认确认相关事实,不存在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均属商标侵权行为,被告经营场所内存在有“YKK”标识的拉链头,其虽称系由客户提供或者按客户要求而采购的,但无法提供相关的客户的名字、地址、联系方式、送货单和委托加工合同等资料,亦无法提供可使用“YKK”标识拉链头相关的授权委托文件,被告的加工行为不具备合法性或免责理由,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可确认被告确实加工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拉链商品。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拉链,与第1190591号“YKK”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190591号“YKK”商标标识进行比对,两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的拉链头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加工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部分,现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仅为代客加工,并不存在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

3.案涉查获的侵权产品数量不大,即使按正品计算,总价值亦不高;

4.被告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有一定的经营规模,虽登记成立的时间短,但经营的时间较长;

5.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方面,《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打击服务费用主要针对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行政方面的查处,并非针对民事诉讼。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提供的发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难以认定即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

但考虑到本案诉讼必然会产生相关支出,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东莞胡田上圣拉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YKK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胡田上圣拉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YKK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YKK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东莞胡田上圣拉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YKK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胡田上圣拉链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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