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初404号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金相默。
委托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论香,女,汉族,1969年2月23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业主。
经营地址:郑州市二七区惠尔嘉地下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诉被告王论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于2016年6月2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申请撤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