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初9号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69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PETERLEB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国平,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清扬,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城区誉峰文化用品经销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乌兰察布路257号综合楼1层西。
经营者刘巨峰。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派克公司)诉被告新城区誉峰文化用品经销部(简称誉峰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派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扬、被告誉锋经销部的经营者刘巨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ParkerPenProduct(以下称派克笔产品公司)是英国法人,是第1124842号、第1275460号、第149277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经派克笔产品公司授权,是上述商标在中国境内维护商标权益的代理人。
“派克”产品在全球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更应受我国法律重点保护。
现经原告代理人取证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销售了侵害“派克”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行为给派克笔产品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为维护派克笔产品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提出与原告和解,经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但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重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PARKER”“派克”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明确其主张被告侵害了第1492775号及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誉峰经销部辩称,其认可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但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从北京购进的,被告不知道这些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主观上不是故意侵权;
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上海派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2011)沪卢证经字第800号、801号、802号及803号公证书。
证明派克笔产品公司系第1492775号、1124842号、138550号及127546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第二组证据,包括(2012)沪卢证经字第3079号、第308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取得派克笔产品公司的授权,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害商标权行为;
第三组证据,包括(2012)呼青证内字第2580号公证书、(2012)沪卢证经字第2047号公证书以及封装证物原件。
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第四组证据,(2011)泸卢证经字第87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人;
第五组证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及诉讼材料收据,系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案卷档案查阅复制取得。
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就被告涉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誉峰经销部对于原告所举第一、二、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对于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2012)沪卢证经字第2047号公证书中所附的鉴定结论没有明确说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正品产品之间的区别,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假的。
被告誉峰经销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派克笔产品公司系第1492775号、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其中第1492775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
书写文具;
钢笔;
圆珠笔;
自来水笔;
铅笔;
可替换笔芯;
铅笔芯;
墨水;
墨水筒(可替换墨水芯);
机械钢笔;
擦涂用品;
绘画笔;
标记笔;
吸墨用具;
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
印记清除器;
涂改液(办公用品);
修改带(办公用品);
文具用或家用粘合剂(截止)。
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办公用品);
钢笔;
铅笔;
墨水;
可替换笔芯;
铅笔芯;
擦涂产品;
修改液;
修改带;
办公或家用粘合剂;
圆珠笔;
墨水筒;
吸墨用具;
绘画笔(截止)。
2011年1月25日,派克笔产品公司(许可方、甲方)与上海派克公司(被许可方、乙方)签订了《商标特许权协议》,双方约定:一、甲方特此授予乙方一般许可,以使用所附“商标清单”上所列的注册商标及所附清单对各个货品的中文描述;
二、本许可自2011年1月25日起生效,除非本合同提前终止,本许可的有效期截止至各个商标的期满日。
本商标特许权合同中所提及的所有甲方提供的商标均可由乙方使用;
……五、乙方不得随意更改甲方注册商标上的文字、数字或两者的组合,也不得超出许可范围使用注册商标。
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将商标特许权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授予任何第三人。
根据该合同的附件《商标清单》中记载,上述合同授权的商标包括第3442611号、第1124842号、第3442609号、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
2012年12月12日,派克笔产品公司(委托人)与上海派克公司(受托人)签订了《授权委托书》,约定:1、委托人现在此特别授权上述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代理委托人办理本条所述的如下事宜:(1)准备有关文件,就任何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专利、版权、商号/厂名等)的侵权行为以及任何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包括但不限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部门)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有关证据,并代为提出相关法律请求;
(2)为第(1)款所述之目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理委托人配合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代理委托人辨别和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受托人有权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对任何涉嫌实施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包含但不限于商标、专利及版权、商号/厂名)或其他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个人、公司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或启动行政程序,并处理与前述程序有关的一切必要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制作诉讼法律文书;
签署诉讼法律文件;
应诉;
进行答辩;
申请诉讼财产和证据保全;
进行调查、收集和提供证据;
申请公证;
出庭;
进行协商和调解;
接收和签署和解协议;
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反诉;
撤回起诉或上诉;
申请再审;
申请执行;
进行执行和解;
收取赔偿款项或物品;
签收诉讼法律文件)。
同时,受托人有权委托其认为适当的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公民、公司、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处理前述有关事务。
本授权委托书有效期从2013年1月1日起到2015年12月31日止,或至委托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委托人终止时终止。
2012年4月24日,原告上海派克公司委托北京辉煌九鼎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到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2年4月25日下午14点18分,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公证员李纯洁与公证员助理王婧懿随同北京辉煌九鼎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升、工作人员王长岭来到呼和浩特市乌兰察布西路誉峰文化用品,孙旭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派克笔一支,并当场取得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0654315。
上述发票记载产品名称为派克笔,数量为1支,单价为150元,并盖有新城区乌兰察布路誉峰文化用品经销店发票专用章。
青城公证处将购买的物品及发票密封,并制作了(2012)呼青证内字第2580号公证书。
2012年7月27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刘庆智及工作人员冯莉随同上海派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天辰来到上海派克公司二号楼六楼办公室,现场监督了仇天辰拆封(2012)呼青证字第2580号公证书对应的证物袋,对该证物袋中带有派克/PARKER/图形P商标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一份的全过程。
卢湾公证处将证物袋重新贴封后交上海派克公司保管,并将《鉴别证明》及监督过程记录制作了(2012)沪卢证经字第2047号公证书。
其中上述《鉴别证明》记载,“经检验证实以上产品并非派克笔产品公司(ParkerPenProducts)或派克笔产品公司(ParkerPenProducts)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所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派克笔产品公司(ParkerPenProducts)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4年4月,原告上海派克公司以誉峰经销部为被告,就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下两个方面:一、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派克笔产品公司系第1492775号、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其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在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根据原告上海派克公司与派克笔产品公司签订的《商标特许权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的约定,原告上海派克公司系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且获得了派克笔产品公司的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上海派克公司有权就被告誉峰经销部涉嫌侵犯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第1492775号注册商标,原告上海派克公司不是该商标的许可使用人,依法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害该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被告销售的钢笔是否侵害了原告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誉峰经销部对于销售了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予以认可。
经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笔身、笔尖、笔胆处均使用了“PARKER”标识,该标识与派克笔产品公司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上海派克公司出具了《鉴别证明》,称被告销售的产品“并非派克笔产品公司或派克笔产品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所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派克笔产品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但原告并非法定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别证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鉴定意见;
且经本院依法释明,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既未详细说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具体理由,也未提交相应的正品产品以供本院核实;
被告誉峰经销部对于该《鉴别证明》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别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誉峰经销部销售了侵犯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依据。
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425元),由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负担,剩余75元退还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