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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树浩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3刑初671号
案件名称苏树浩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树浩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67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树浩,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以上身份情况均是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奋发,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晓韵,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树浩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日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树浩及其辩护人王奋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被告人苏树浩开始从别人处购买伪造的金龙鱼食用调和油标贴和伪造的金龙鱼调和油瓶盖,再通过快递把上述物品销售给东莞市等地的下家以赚取差价。

截至案发,苏树浩已销售伪造的金龙鱼食用调和油标贴和伪造的金龙鱼调和油瓶盖共计约250000件。

2015年6月13日,民警在被告人苏树浩承租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上列街40号的出租屋内,搜查出伪造的金龙鱼食用调和油标贴7200张(每张6件)和伪造的金龙鱼调和油瓶盖8500个。

后民警又在惠州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惠城三栋镇营业部处,缴获苏树浩托运的伪造的金龙鱼食用调和油标贴3600张(每张6件)和伪造的金龙鱼调和油瓶盖4600个。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潘某1等证人的证言,伪造的金龙鱼食用调和油标贴等物证,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被告人苏树浩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树浩无视国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苏树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表示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不正确,其销售出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不到50个,其余的均是无标识的空白瓶盖及塑料手抽,此外,被告人苏树浩对现场缴获的商标标识的数量亦不予确认。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苏树浩不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的标贴及瓶盖未经被告人苏树浩亲自指认,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本案的鉴定证明系由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该公司并不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亦不具有客观性和中立性;

二、即使构成犯罪,被告人苏树浩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而是“情节严重”,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苏树浩通过物流公司寄出去的物品全是伪造的金龙鱼食用调和油标贴和油瓶盖,公安机关单凭快递单所标示的重量、件数来估算被告人苏树浩己销售的标贴及油瓶盖的数量,该方法是片面的、错误的,现场缴获及物流公司缴获的伪造的标贴和瓶盖均没有销售出去,犯罪没有得逞,属于未遂,被告人苏树浩有坦白情节,且无犯罪前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苏树浩承租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上列街40号的出租屋内,搜查出伪造的金龙鱼食用调和油标贴7200张(每张6件),共计43200件,以及伪造的金龙鱼调和油瓶盖8500个。

后公安机关又在惠州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惠城三栋镇营业部处,缴获苏树浩托运的伪造的金龙鱼食用调和油标贴3600张(每张6件),共计21600件,以及伪造的金龙鱼调和油瓶盖4600个。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伪造的金龙鱼食用调和油标贴、伪造的金龙鱼食用调和油大瓶盖、小瓶盖、快递单据等物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商标注册证、授权书、鉴定证明、声明、德邦物流货运单、苏树浩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称重说明、称重照片等书证,证人潘某1、潘某2、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树浩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树浩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树浩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树浩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已销售的伪造金龙鱼食用调和油标贴及瓶盖的具体数量,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已销售伪造的金龙鱼食用调和油标贴、油瓶盖共计约250000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苏树浩庭审时能自认其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现场缴获的伪造金龙鱼食用调和油标贴及瓶盖的数量不予确认的意见,经查,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于2015年6月13日在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上列街40号的出租屋内搜查时,被告人苏树浩虽不在现场,但其妻子倪晓珊及见证人陈某与了搜查的全过程,且二人均在扣押清单上签名确认,公安机关的搜查及扣押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扣押清单记载,现场查获伪造“金龙鱼”标识的食用调和油标贴为7200张(每张6件),共计43200件,以及伪造“金龙鱼”标识的油瓶盖共8500个;

此外,公安机关从惠州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惠城三栋镇营业部处,缴获伪造金龙鱼食用调和油标贴3600张(每张6件),共计21600件,以及伪造金龙鱼调和油瓶盖4600个,与被告人苏树浩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出租屋内缴获的德邦快递单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安机关的搜查、扣押行为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亦无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托运的数量,故本院认定公安机关从惠州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惠城三栋镇营业部处缴获的伪造油标识贴21600件及油瓶盖4600个系由被告人苏树浩托运。

从现场缴获以及被告人托运的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来看,已达到了我国刑法的追溯标准,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中立性和鉴定资质的意见,经查,出具鉴定报告的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涉案“金龙鱼”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境内处理涉案商标被侵权事宜的委托代理人,其具备充分知识和技能对是否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进行鉴别,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的规定,现该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客观完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并未得逞,属于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的其他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苏树浩酌情从轻处罚。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的“金龙鱼”塑料盖12600个、橙色小塑料盖500个、商标标签纸10800张、塑料盖4600个为赃物,依法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根据被告人苏树浩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树浩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的“金龙鱼”塑料盖12600个、橙色小塑料盖500个、商标标签纸10800张、塑料盖4600个,依法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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