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东莞市庆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欧阳庆丰,总经理。
被告:深圳蝶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周果平。
被告:周果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山县。
原告东莞市庆鹏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蝶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舞公司)、被告周果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欧阳庆丰到庭参加诉讼。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方是“线缆测试仪(NF-168)”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人。
我方发现,被告蝶舞公司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我方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周果平是被告蝶舞公司的投资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两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吴海燕是ZL201230522580.2“线缆测试仪(NF-168)”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4月3日。
吴海燕将该专利许可原告独占实施,许可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许可使用费20万元。
国家知识产权局为该合同出具了备案证明。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5年7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吴海燕申请对其上述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该专利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6月9日,原告登陆天猫网站,在被告蝶舞公司开办的网店上看到有被诉侵权的“DIEWU新款网线寻线仪”展销,单价每套人民币126元。
原告随后在网上下单购买了一套。
6月12日,原告收到了购买的被诉产品实物。
被诉产品包装盒印有被告蝶舞公司的“DIEWU”商标,包装盒内附有该被告的收据。
被诉产品图片如下:将被诉产品与原告“线缆测试仪(NF-168)”专利进行比较,两者均由发射器和接收器组成。
原告认为两者区别主要在于:前者发射器和接收器的边缘圆滑,发射器底部呈弧形,发射器下部两侧及接收器下部右侧各有三条凸起的防滑棱;
后者发射器和接收器的边缘较尖,发射器下部呈盾牌状,底部呈三角形,发射器下部两侧及接收器下部右侧各有四条防滑槽。
原告认为,该类产品由消费者手握下部进行使用,故仪表盘结构布局对该类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经比较两者在仪表盘结构布局上基本相同;
前者将边缘改圆滑、将凹槽改成棱条,属于惯常设计的简单替换,不足以使两者产生显著区别;
该类产品的设计空间很大,两者上述区别并不容易被消费者注意到。
原告据此主张两者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蝶舞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被告周果平是投资人,出资比例100%。
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数码产品的研发、设计、销售。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700元,晒相费、刻录光盘费157元。
原告依据本案专利针对不同被告同时向本院提起了多宗案件。
本院认为:原告是“线缆测试仪(NF-168)”专利的独占实施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专利评价报告所附的现有设计,可以证明该类产品的外形样式、仪表盘结构布局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同时,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外形样式、仪表盘结构布局、线缆接口设置等方面较为关注,这些方面的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将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较,两者在仪表盘结构布局和线缆接口设置方面基本相同。
关于外形样式,两者均采用上下两部分结构,上部主要是仪表盘部分,下部主要是手握部分,两部分上大下小,都是近似矩形的多边形;
两者的区别实际表现为边缘是较为圆滑还是较为尖锐,下部是采用防滑棱还是采用防滑槽。
由于两者在仪表盘结构布局和线缆接口设置方面基本相同,又由于该类产品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上述区别不会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
故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蝶舞公司在其网店展销并销售了被诉产品。
被诉产品上印有该被告的商标,但未印有其他厂家的信息。
该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数码产品的研发设计。
另外,该被告未到庭应诉。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该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被告蝶舞公司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蝶舞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以被告周果平是被告蝶舞公司投资人为由主张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周果平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的独占实施权期限已经届满,故其诉请被告蝶舞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蝶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的问题。
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该被告的侵权获利难以确定。
又由于原告从专利权人处取得的是独占实施权,该实施方式与该被告对该专利的实施方式不具可比性,故本案亦不能参照原告支付的许可使用费确定该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该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关联案件的事实等因素,酌定该被告赔偿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蝶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庆鹏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庆鹏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东莞市庆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深圳蝶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