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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1刑初240号
案件名称崔某、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兰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崔某,刘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

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被兰溪市人民检察院继续依法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许晓峰,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杭州舍弗勒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被兰溪市人民检察院继续依法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许晓峰,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刘某甲系夫妻,平常以兰溪市云山街道黄大仙路60-2-3号二被告人所经营的兰溪市哈轴轴承有限公司店面内为住所。

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崔某、刘某甲在其经营的兰溪市云山街道黄大仙路60-2-3号店面内,销售“SKF”品牌轴承。

该“SKF”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人为SKF公司(瑞典)。

2014年12月3日,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对兰溪市云山街道黄大仙路60-2-3号店面和其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邻仙村11幢附1楼、兰溪市云山街道余店村10幢9号底层的仓库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SKF”品牌轴承5060件;

经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价格鉴定书鉴定,所查获的标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均为假冒SKF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上述假冒“SKF”品牌轴承价值为人民币535503元。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崔某、刘某甲现已与SKF公司(瑞典)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乙、黄某、祝某、俞某、吴某、张某、陈某甲、陈某乙、胡某、徐某的证言,户籍查询记录、兰溪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浙江省预收款票据复印件、兰溪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授权书、营业执照、兰溪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兰溪市公安局发还清单、送货单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刑初字第213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到案经过、兰溪市公安局自首、立功证明文书、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真伪鉴定书、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字【2015】2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兰溪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兰溪市公安局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崔某、刘某甲及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刘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所查扣的假冒“SKF”品牌轴承价值为1032622.21元,经查,根据(法发(2011)3号)《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听取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

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作为“SKF”公司(瑞典)授权的注册商标使用权人,对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所出具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对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值所出具的“鉴定书”不属于刑事诉讼证据中的鉴定意见,应当以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为准,故公诉机关有关轴承价值的指控不当,本院应当予以纠正。

被告人崔某、刘某甲的假冒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扣,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刘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刘某甲已经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商标注册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查扣在案的假冒“SKF”品牌轴承,由查扣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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