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507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伏平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市北区金万达便利店。
经营者李强。
被告市北区金万达超市。
经营者李强。
本院受理的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市北区金万达便利店、被告市北区金万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沧区振华路金万达便利店、市北区金万达超市的起诉。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市北区金万达便利店、被告市北区金万达超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