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3319号原告:江苏骆驼电气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彭荣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启雄,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丽,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联众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王力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骆驼电气公司(以下简称骆驼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联众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启雄、陈丽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力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驼公司起诉称:原告系“骆驼”系列注册商标的持有人。
2014年,原、被告曾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注册在第11类的骆驼图案(商标注册证第1638045号)和骆驼中英文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642136号)许可被告使用在台扇等电风扇产品上,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止,如合同期满后,被告仍有未销售的库存产品,经报原告确认备案后,原告出具许可销售证明给被告,销售限期为一个月。
2015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申报未销售的库存产品,但原告在被告厂房内发现了大量使用骆驼图案和中英文文字注册商标的电扇产品,还发现使用骆驼图案和中英文文字注册商标的取暖器产品。
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骆驼”图案(商标注册证第1638045号)和“骆驼”中英文文字(商标注册证第1642136号)注册商标,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含有“骆驼”图案和中英文文字的商标标识、包装箱、说明书等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律师费15000元。
被告联众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公司仓库内确有骆驼牌电暖器产品,但该些产品系从慈溪市附海镇黑马电器厂(以下简称黑马电器厂)抵债而来,被告并未生产过该产品。
关于电风扇,被告与原告签订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上将许可期限错写为2014年9月份开始,而被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实际许可期限为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
仓库内的骆驼牌电风扇系被告在2015年5月至7、8月期间生产,电风扇具有季节性,2015年7月后被告未再生产。
被告因债务较多,仓库中电风扇大多已抵债给他人,故被告并未构成侵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二份,以证明原告系注册证号1638045号、1642136号的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分别至2021年9月20日、2021年9月27日的事实。
2.现场照片18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仓库发现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成品,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曾授权被告在台扇、落地扇等风扇上使用骆驼图案和骆驼中英文文字商标,授权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并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续签的,被告尚未销售的库存产品必须书面报原告确认,原告确认备案后出具许可销售证明给被告,销售期限为1个月,在风扇、落地扇等相关风扇上注册商标年使用费为50万元/年的事实。
4.通知及EMS邮寄凭证底单及对应的查询凭证(打印件),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书面告知被告必须停止使用骆驼图案和骆驼中英文文字的库存产品的对外销售及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库存报告的事实。
5.防伪标志、合格证、防伪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产品使用防伪标志及合格证标志的事实。
6.黑马电器厂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说明、企业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黑马电器厂未向被告提供骆驼牌取暖器系列产品,也从未允许王力军及被告用该单位的名称生产取暖器产品,该单位也从未将骆驼牌取暖器以抵债或其他形式提供给王力军及被告的事实。
7.江苏省盛乾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的合同、律师费、进帐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8.拍摄于被告样品间的照片及录像,以证明2015年年底在被告样品间有骆驼标识取暖器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6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产品在许可期限内生产,也未销售出去,且该些产品已在2015年8月全部抵债给别人;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支付定金在2015年2、3月;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销售过产品,已经在8月份抵债给他人;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取暖器系被告在2015年7、8月从黑马厂及他人处抵债来后放在样品车间。
被告针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欠条及明细各一份,以证明黑马厂、岑建平欠被告法定代表人款项的事实。
2.黑马电器厂出具的证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仓库内的骆驼牌取暖器从黑马电器厂抵债而来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金额巨大,无其他凭证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且即使属实,也系个人之间欠款,不能证明被告合法取得了涉案商标使用许可或产品系抵债而来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也有异议,首先,手写部分在盖章之后书写,先盖章后书写,证明上无签署日期,被告陈述系形成于2016年3月,而黑马电器厂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证明是在2016年4月,从时间顺序上说,原告提交的系最新的证明,另货款金额80万元的取暖器,涉及的数量庞大,与现场的数量不符。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生产车间及仓库内是否有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进行了录像证据保全。
原告对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录像显示,法院工作人员在拆装被告仓库内的电风扇时,该电风扇无防伪标志,使用合格证也非原告提供,原告认为该些电风扇系在许可合同期满后生产;
暖风机的数量比较大,原告也从未授权被告生产暖风机,从黑马电器厂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也未将取暖器抵债给被告,故系被告冒用黑马电器厂的名称生产。
被告对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仓库内电风扇系2015年5-8月在许可合同期限内生产后存放在仓库内,暖风机系从黑马电器厂抢来抵债的,非被告生产。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些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本院在以下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阐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7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3、4、7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3、4、7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处的骆驼牌取暖器是否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本院在以下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阐述。
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借条及欠条出具时间在被告成立前,明细也无法体现款项的性质,故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可非法定代表人所出具,且文字形成在盖章之后,根据被告庭审陈述,该书证出具时间在2016年3月,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6无异议,该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供证据6的内容相矛盾,且该证明载明“2014年10月王力军向黑马电器厂拉骆驼牌取暖器抵给王力军”,而2014年10月被告公司尚未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证据保全形成的录像,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录像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成立于2014年12月19日。
吴县市防爆电机厂注册了“骆驼”图案及中英文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638045号、第1642136号。
2005年6月7日,原告受让了上述商标,上述商标有效期分别至2021年9月20日及2021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微波炉(厨房用具)、电压力锅(高压锅)、小型取暖器、消毒设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过滤设备等。
原、被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约定:原告将注册在第11类“骆驼牌”台扇、落地扇、壁扇、转页扇、圆周扇、工业用排风扇商品商标,许可被告使用在被告生产的台扇、落地扇、壁扇、转页扇、圆周扇、工业用排风扇等产品上,商标标识为骆驼图案及中英文文字;
被告必须使用原告提供的产品防伪标识、合格证及外包装箱监制标识(原告另收取每套成本0.40元,含原告代为被告印制的产品合格证),否则按假冒产品处理,其他有关商标图案及文字由被告联系有关印制单位,报原告确认后,由原告出具商标印刷授权书方可印刷;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期限1年,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期限,由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被告必须在使用注册商标的包装箱、说明书、售后服务卡及产品铭牌上标明自己企业名称、生产日期、地址和售后服务联系电话及原告指定使用代码,原告指定被告使用的防伪标识,必须贴在商品主体醒目处,同时被告产品合格证上,必须标明产品的生产日期;
未经原告授权,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原告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全年商标使用费50万元,签订协议后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15万元,4月底前付20万元,5月底前支付15万元;
被告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条款,一律按假冒产品处理并自动终止合同;
合同期满,被告如不再续签,被告仓库内带骆驼注册商标的标识、包装箱、说明书等一切物品,必须全部自行销毁,其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被告尚未销售库存产品,必须书面报原告确认,原告确认备案后,将出具许可销售证明给被告,销售期限一个月,否则一律按假冒产品处理。
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一份,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商标使用费和标贴费22万元,放弃了续签2015年9月1日后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未按合同约定报备未销售的库存产品,原告要求被告将仓库内带骆驼商标的标识、包装箱、说明书全部自行销毁,否则将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
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签收了该通知。
2015年年底时,被告样品间存放有标有骆驼商标的取暖器。
2016年4月1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生产车间及仓库内是否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进行了录像证据保全,发现被告仓库内有大量标有骆驼牌图案及中英文文字商标的电风扇(被告称数量为4万台左右),启封其中一台发现该电风扇无防伪标志、无生产日期,使用的合格证也非原告提供合格证,并发现仓库内有标有涉案商标的取暖器若干,该些取暖器上标注生产厂家为黑马电器厂。
生产车间未发现标有原告涉案商标的产品。
黑马电器厂负责人确认,黑马电器厂从未允许王力军及被告用其单位名称生产取暖器产品,也从未将骆驼牌取暖器以抵债或其他形式提供给王力军及被告。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仓库内标有骆驼图案及中英文文字的电风扇、取暖器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关于在电风扇上的商标使用,双方曾签订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当时被告尚未成立,对实际合同签订时间,原告陈述为2014年12月,合同中的一年为生产周期,并非自然日历周期,被告陈述为2015年5月,有效期至2016年5月。
本院认为,许可合同约定2015年2月1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支付许可费15万元,被告认为实际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的辩称,不符情理,且合同明确约定许可期限到期日为2015年8月,被告称其曾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又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收受原告的通知后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陈述较被告陈述客观。
另,被告现仓库内的电风扇无防伪标志、无生产日期,使用的合格证也非原告提供合格证,庭审中被告也承认部分合格证系其私自印刷,本院证据保全时被告称仓库内产品系许可期限内生产所留库存,对此陈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又称上述电风扇大多已抵债给他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两次陈述自相矛盾。
故综上理由,被告辩称仓库内的骆驼牌电风扇系其在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内使用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生产的现存放于仓库内的标有骆驼图案及中英文文字的电风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关于被告仓库内标有骆驼图案及中英文文字的取暖器,被告辩称该些取暖器系从黑马电器厂抵债而来,依据不足,理由已在认证意见中阐述,不再重复,结合2015年底被告样品车间存放有标有涉案商标的取暖器的事实,故可认定被告仓库内的骆驼牌取暖器系被告生产。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取暖器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权。
综上,被告生产的骆驼牌电风扇及取暖器均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权,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现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形下,原告要求参照原、被告所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费来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持续的时间,生产涉案作品的数量,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联众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原告江苏骆驼电气公司第1638045号、1642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联众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骆驼电气公司损失30万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江苏骆驼电气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原告负担3580元,被告负担5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保全申请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应负担的保全申请费100元与上述判决确定履行款项一并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