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初248号原告:福州三鑫隆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木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少萍、施明行,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弘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洪,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炘炘,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华东工路市政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吕本金,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三鑫隆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弘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华东工路市政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州三鑫隆铸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三鑫隆铸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州三鑫隆铸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州三鑫隆铸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曾晓军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人民陪审员 洪渊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