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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阳谷谷山中路章丘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15民初128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阳谷谷山中路章丘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阳谷谷山中路章丘眼镜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初128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修凤,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谷谷山中路章丘眼镜行。

经营场所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谷山中路。

经营者刘纪文,男,汉族。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阳谷谷山中路章丘眼镜行(以下简称阳谷章丘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修凤、被告阳谷章丘眼镜行的经营者刘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诉称,原告雅瑞公司是“”、“暴某”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

原告生产的“”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太阳镜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谷章丘眼镜行答辩称,被告所销售的“爆龙仔”系列太阳镜是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的正规商标,手续齐全,符合被告销售条件,所以被告有权销售。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个体户信息以及经营者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暴某”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5)厦证经字第3883号、第3884号、第2619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暴某”商标知名度高,影响力大,“”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4、(2015)平某经字第820号公证书、验光配镜定单、银行pos签购单及公证处封存的太阳镜,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5、原告正品“暴某”太阳镜一副,拟证明被告销售的眼镜上使用了与原告“暴某”、“”商标近似的标识。

证据6、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的票据一张,金额为3000元,本案主张600元,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证据7、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内字第1500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控侵权商标“爆龙仔”因与原告“暴某”商标构成近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撤销。

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

对证据5、6、7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提交盖有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公章的“爆龙仔”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2、盖有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公章的空白销货清单一份。

证据3、盖有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公章的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营业执照复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爆龙仔Baolongzai”系汉字及拼音的组合商标,而被控侵权眼镜将“爆龙仔”与“Baolongzai”分开使用,系对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另经核实,该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

销售清单没有任何内容;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经审核被告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能证明“爆龙仔”商标系注册商标,但是不能证明被告销太阳镜具有合法来源从而免除其赔偿责任,在本院认为部分中具体论述。

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案外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某”商标,案外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注册了第3192360号“”商标,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太阳镜等。

2011年5月13日上述两商标注册人将商标转让给原告雅瑞公司,两商标经续展注册均在有效期内。

“暴某”2011年荣获“最具成长性的太阳镜民族品牌”,2014年9月被评为亚洲品牌500强,在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的“中国眼镜品牌榜”中居同类产品品牌首位,2015年“暴某”被授予“2014亚洲眼镜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

使用在太阳镜上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跟随平阴县公证处公证员焦某、公证处人员王某来到聊城市阳谷县谷山中路“章邱眼镜行”支付170元购买了“爆龙仔”太阳镜一副,银行pos签购单抬头为“阳谷谷山中路章丘眼镜行”,平阴县公证处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5)平某经字第820号公证书,对销售店铺门头及太阳镜予以拍照,对所购买的太阳镜进行封存,原告支付公证费600元。

当庭拆封封存商品,内有眼镜盒一个、眼镜一副,眼镜盒正面标有“爆龙仔”,眼镜片及吊牌上标有“爆龙仔Baolongzai”注册商标,吊牌与太阳镜的挂绳连接处正反两面分别标有“爆龙仔”和“Baolongzai”,上述“爆龙仔”汉字标识中的“爆龙”字体明显大于“仔”字,“Baolong”字体明显大于“zai”。

经当庭询问,被告认可公证书中的“章邱眼镜行”系其店铺,被告阳谷章丘眼镜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纪文。

被告阳谷章丘眼镜行提交了“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注册证和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上注册人蒋某系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法定代表人,其于2011年5月14日注册了第8278765号“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太阳镜等。

2014年3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字[2014]第024211号争议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爆龙仔Baolongzai”与印证商标“暴某”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较为近似,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太阳镜等,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故将争议商标“爆龙仔Baolongzai”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公司经受让取得“暴某”、“”商标,且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原告许可,他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阳谷章丘眼镜行销售的太阳镜标有“爆龙仔Baolongzai”,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被告抗辩其有合法来源,故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第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太阳镜上两处标有“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被告提交了“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注册证,证明其太阳镜上有权使用该商标,虽然原告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商评字[2014]第024211号争议裁定书,裁定撤销“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但因为该裁定书并不具有最终效力,被争议商标人可以对该裁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直至二审,所以,在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爆龙仔Baolongzai”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撤销的情况下,“爆龙仔Baolongzai”权利人依然有权在太阳镜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故原告关于“”、“暴某”与“爆龙仔Baolongzai”注册商标的冲突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被告销售的太阳镜盒上使用了“爆龙仔”标识,在吊牌与太阳镜挂绳连接处正反两面分别标有“爆龙仔”、“Baolongzai”标识,属于对“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的拆分使用,故本院应审查被告眼镜上使用的“爆龙仔”、“Baolongzai”标识是否与原告“暴某”、“”商标构成近似从而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对商标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的比对,且要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被告销售的太阳镜上挂绳及吊牌上使用的“Baolongzai”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字母个数、字形上均不相同,两者不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的太阳镜挂绳上及眼镜盒上标注的“爆龙仔”标识,“仔”字明显小于其他两字,即突出使用了“爆龙”,从而使得“爆龙”最具商品识别作用,而“爆龙”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暴某”在字数、发音构成上相同,在字形上构成近似,原告的“暴某”商标显著性强,且在太阳镜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被告太阳镜上标注的“爆龙仔”与原告“暴某”商标整体构成近似,两标识均使用在相同商品太阳镜上,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太阳镜系原告生产,故被告销售的太阳镜上使用“爆龙仔”标识侵犯了原告“暴某”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销售侵权太阳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暴某”商标专用权。

被告阳谷章丘眼镜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数额本案中,被告阳谷章丘眼镜行提交了“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注册证和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欲证明其销售侵权眼镜有合法来源,被告作为眼镜销售者,应知道“暴某”商标在太阳镜上的知名度,其明知眼镜生产者将商标予以拆分而单独使用“爆龙仔”且突出使用“爆龙”的后果,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而仍然销售,主观上具有过错。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即只有销售者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才能免除责任。

故本案销售者因具有主观过错而不应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结合原告购买侵权太阳镜所支付170元和公证费600元,以及原告“暴某”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谷谷山中路章丘眼镜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暴龙”商标专用权的太阳镜。

二、被告阳谷谷山中路章丘眼镜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阳谷谷山中路章丘眼镜行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过付侵权赔偿款时一并过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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