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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魏某甲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刑终592号
案件名称蔡某、魏某甲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魏某甲,蔡某,陶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59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甲,原义乌市浪莎集团公司员工。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某。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

2016年5月9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陶某,义乌市汇源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厂长。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何伟通,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魏某甲、陶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浙0782刑初483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魏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金友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魏某甲、蔡某,被告人陶某及辩护人何伟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至2015年初左右,被告人蔡某、魏某甲经事先预谋,在未经浪莎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由在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工作的魏某甲从该公司偷借出的“浪莎”商标菲林片(型号为8756与98313),后蔡某委托义乌市汇源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厂长即被告人陶某非法印制标有“浪莎”商标的包装纸1万张共计5万个标识(每张含5个独立商标标识)并销售给他人牟利,魏某甲从蔡某处获利1.5万元。

在魏某甲获得98313型号的菲林片后,其要求陶某多晒一块板。

在2015年6-7月期间,蔡某与陶某利用之前所晒的板又印制了1.55万张共7.75万个商标标识,该批标识于2015年8月9日在义乌市汇源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内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2015年11月10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蔡某经营的义乌市机场路677号四楼的远涛服饰有限公司仓库内查获8756型号的浪莎成品袜12双及98313型号的“浪莎”商标的袜标1.3万个。

经浪莎商标权利人鉴定,被查获的“浪莎”商标的包装纸均为假冒。

原审另查明,蔡某、陶某在一审期间与被害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代理人就民事纠纷案件达成和解协议,蔡某、陶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向原审法院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对蔡某、陶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魏某甲在一审期间,向义乌市人民法院退赃1.5万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魏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陶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浪莎”标识及袜子,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一万五千元赃款,予以追缴。

被告人魏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其不知情,没有意识到蔡某会私自去复版,故蔡某私自复版的行为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蔡某,陶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蔡某、魏某甲、陶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有查扣的袜子及标识实物、企业登记卡、扣押物品保管清单、公司营业执照、电话通话记录、案件移送函、市场监管局、移送材料、证据提取单、现场笔录、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浪莎公司营业执照、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楼某甲、魏某乙、洪某、楼某乙、金某、董某、饶某的证言、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退赃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各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所供内容与上列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魏某甲明知“浪莎”商标系他人注册商标且蔡某并无授权,积极帮助蔡某偷借菲林片用于印制商标标识。

虽然原判已经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未认定魏某甲再次偷借98313型号的菲林片,但蔡某与魏某甲未对偷借菲林片后印制商标的数量、时间进行约定,无论蔡某印制多少数量的标识均未超出魏某甲存有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概括故意,且蔡某与陶某第三次印制商标标识所用的复版源自魏某甲之前偷借的98313型号的菲林片,与魏某甲之前的偷借菲林片行为存在因果联系,故魏某甲应对蔡某印制的所有商标标识,包括蔡某与陶某利用之前晒的版印制的标识承担责任。

魏某甲上诉就此所提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陶某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同意,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并销售获利,商标数量达12.75万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魏某甲虽未直接参与商标的印制,但其在明知“浪莎”商标系他人注册商标且被告人蔡某并无授权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被告人蔡某偷借菲林片用于印制商标标识,其系被告人蔡某非法制造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并销售获利行为的共犯,且应当对被告人蔡某印制的所有商标标识承担责任,故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涉案的商标数量达12.75万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惩罚。

被告人蔡某系初犯,并无犯罪前科,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一审期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魏某甲系初犯,并无犯罪前科,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在一审期间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在一审审理期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魏某甲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人魏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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