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103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万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华超市南汇有限公司周浦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XXX-XXX号XXX层。
负责人夏青。
被告上海联华超市南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常于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瑜君,女。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联华超市南汇有限公司周浦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华超市周浦店)、上海联华超市南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华超市南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5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基、傅坤,��告联华超市南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瑜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多年来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等系列上百种商标,并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原告生产销售的长城牌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联华超市周浦店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和品牌形象。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华夏”和第XXXXXXX号“华夏葡园”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计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公证费1,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73.70元、律师费5,000元)。
庭审中,被告联华超市南汇公司承认被告联华超市周��店是其分公司(直营店),愿意一并承担联华超市周浦店的相应责任,原告撤回对联华超市周浦店的起诉。
被告联华超市南汇公司答辩称,并不知道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2015年5月开始已陆续将涉案商品下架并停止销售,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83年7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境外期货业务、进出口业务等。
第XXXXXXX号“華夏”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第XXXXXXX号“华夏葡园”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烧酒、葡萄酒、酒(饮料)、米酒、含酒精浓汁、黄酒、料酒,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后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延至2024年11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目前,上述两个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被告联华超市周浦店成立于2003年1月2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XXX-XXX号XXX层,经营范围包括针纺织品、五金工具、建筑装潢材料、服装鞋帽、文教用品、预包装食品(含酒、熟食卤味)、乳制品等的零售。
该店经营面积750平方米,共有26个工作人员。
被告联华超市南汇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11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士路XXX号XXX室,经营范围为针纺织品、五金工具、建筑装潢材料、服装鞋帽、文教用品、日用杂货、厨房用品、食品、烟酒、饮料等销售。
2015年10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麟祥至被告联华超市周浦店,以公证购买的方式购买了“长城特制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价格36.80元)和“华夏葡园干红葡萄酒”一瓶(价格36.90元),取得联华超市周浦店的收银小票一张和上海联华超市南汇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公证员姚卫宇及工作人员孙云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将购买的商品封存。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沪徐证经字第7898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原告主张,本次购买的葡萄酒中,“长城特制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为正品,“华夏葡园干红葡萄酒”为侵权商品。
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显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华夏葡园干红葡萄酒”,背标上方分两行标明“華夏葡园干红葡萄酒”,其中“華夏”两字突出使用,下方标注生产企业为蓬莱华夏葡园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称蓬莱华夏葡园酒业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授权的生产厂家。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买凭证,被告举证的《通知》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第XXXXXXX号“華夏”、第XXXXXXX号“华夏葡园”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在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嫌侵权的葡萄酒背标“华夏葡园+红葡萄酒”突出标注了“華夏”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華夏”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与原告第XXXXXXX号“华夏葡园”注册商标名称相同,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故涉案葡萄酒属于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应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被告联华超市南汇公司辩称不知涉案葡萄酒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商品系上海玺鑫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被告为此提交《酒类流通随附单》用于证明涉案葡萄酒有合法来源。
本院注意到,该《酒类流通随附单》上列明的“华夏葡园干红”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涉案葡萄酒��生产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两者不一致,加之原告否认上海玺鑫实业有限公司为其授权的经销商,因此,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就涉案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被告联华超市南汇公司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被告联华超市南汇公司提交一份从联华超市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到的联华超市周浦店涉案葡萄酒销售记录和库存记录打印件,用于证明联华超市周浦店因销售涉案葡萄酒所获得的利润很少。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账簿予以证明。
因被告拒绝提交相应账簿,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鉴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利润均难以确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商标在葡萄酒类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侵权商品涉及酒类食品安全、受众范��广;
被告系国内连锁零售的知名企业,具有相当大的经营规模,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相适应等。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葡萄酒的费用36.90元属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根据票据金额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费用,鉴于原告确实聘请了律师,本院根据本案实际赔偿金额、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确定律师费3,000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联华超市南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联华超市南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元,由被告上海联华超市南汇有限公司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宫晓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刘嘉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