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1093号原告张松平,男,汉族,1967年5月21日出生,居民,住浙江省玉环县。
委托代理人冯磊,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彪,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张松平与被告王玉彪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松平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玉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松平诉称,其于2011年6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包装盒(980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12月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174715.6。
其为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故将上述专利授权许可该公司使用。
多年来“兰花”牌产品外包装均采用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以外观优美,质量可靠、售后有保障深受国内外用户的好评和信赖。
近期发现被告王玉彪存在针对专利权人的专利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利益,挤占专利权人及其控制公司产品的市场份额。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玉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是因经销商侵犯其商标权而申请的证据保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原告未提供与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备案的专利授权许可合同,即使存在授权许可关系,显然也为关联交易,相关的许可费用证据也不具备证据效力。
3、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原告公证购买的带有“兰花佳人”字样的产品包装盒与涉案外观设计明显不同,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
4、原告仅通过公证手段购买了两件产品,而对损失、侵权获利等均未举证,原告主张的4万元损失显失公平,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2012)浙玉证字364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ZL201130174715.6号外观设计专��证书及专利公告;
2、涉案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状态和保护范围。
第二组:3、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2015)临沂蒙证民字第44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三组:4、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临民三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曾因侵犯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的商标作出过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合理。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的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纳。
被告王玉彪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6日,原告张松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包装盒(980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12月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174715.6,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根据专利证书中的文字记载、立体图显示及原告陈述,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图案,该设计图案的正面底图波纹为水纹状,且有水嘴及其内部零件的图解。
2015年6月20日,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雷来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蒙山大道与化武路交汇路南豪德陶瓷建材装饰城18栋128-129号“兰花佳人洁具广东不锈钢盆”商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包装盒印有“兰花佳人”字样水嘴2个,“吉花”字样水嘴4个,取得《销货清单》及王玉彪的名片各1张,对商铺外观、购买过程以及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和实物封存。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兰花佳人”水嘴的包装盒侵犯了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庭审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左上角有“兰花佳人”商标,正面框形底图具有水纹状波纹,水嘴与内部零件图解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的相应部分基本一致,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南安市双珠水暖洁具阀门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王玉彪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豪德建材装饰城18栋128号,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厨卫用品及配件。
本院认为,原告张松平的ZL201130174715.6号“包装盒(9801)”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控侵权的“兰花佳人”水嘴包装盒的主要图案及设计元素与涉案外观设计均一致,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包装盒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购买侵���产品的地点以及取得单据、名片信息均指向被告王玉彪,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系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且未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专利产品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彪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张松平“包装盒(9801)”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174715.6)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玉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松平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松平负担300元,由被告王玉彪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