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519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胡东方烟酒百货超市店,经营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经营者胡东方。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胡东方烟酒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市浦口区胡东方烟酒百货超市店的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市浦口区胡东方烟酒百货超市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南京市浦口区胡东方烟酒百货超市店负担。
代理审判员 邢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梁万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