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初字第401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张德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南辉明,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伟,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金阳好客烟酒店,经营地址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团商业******,业主冯夏富。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习酒公司)诉被告贵阳金阳好客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
在本院开庭审理前,原告习酒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习酒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