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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辉与厦门字强不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3民初261号
案件名称张建辉与厦门字强不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建辉;厦门字强不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261号原告张建辉,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晶,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字强不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晓文。

本院受理原告张建辉诉被告厦门字强不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厦门字强不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被告认为,其没有从事侵权行为,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1522号及1524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网络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在上海,在无证据表明就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买卖当事人对履行地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完成地在上海市,已及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厦门字强不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厦门字强不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凌 崧审判员 杨馥宇审判员 易 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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