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初109号原告太原市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桥头街宁化府60号。
法定代表人郝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古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商品市场A区2号。
法定代表人池小丽,总经理。
原告太原市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古龙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太原市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茹、被告山西古龙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池小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1993年被贸易部认定为首批中华老字号企业。
2006年6月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益源庆”名醋酿造技艺2010年首次申报就被太原市文化局列入太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
“益源庆”宁化府老陈醋酿造技艺2011年列入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
企业产品继1981-1987年荣获省优、1988年荣获部优、1990年获亚运会指定产品、1990年太原市优质产品、1990年太原市消费者信得过产品、1990年获商业部包装三等奖、1990年中国首届食品博览会金奖、1992年香港国际博览会特别奖、2007-2010年山西省名牌产品、山西省质量信誉AA标准等级证书后,2011-2014年再次被认定为山西省名牌产品,获山西省质量信誉AA标准等级证书。
企业连续多年荣获产品信得过企业,2008年山西老陈醋地理标志保护单位,2009年山西省最具有社会责任中小企业、2009年山西市场满意品牌、2010年全国酿醋企业十大著名品牌等多项殊荣。
“益源庆”商标连续多年被山西省工商局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2012年4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华驰名商标。
“宁化府”商标2012年8月30日被山西省工商局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
“益源庆”、“宁化府”既是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公司的商号,它承载着原告公司在长达六百三十多年的企业历史中所积累的深厚商誉,是有着巨大商业价值的商标,产品范围包括醋、酱油、调味品等,时至今日上述品牌在国内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公司是第606786号、第15759394号、第4509544号、第7946696号、第15759395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醋、酱油、调味品等。
商标状态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公司发现被告销售带有上述商标的醋。
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10日,原告公司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带有上述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的醋,构成对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损害了原告公司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享有的市场经济利益。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公司合法授权,擅自销售侵害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原告公司正常运营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30000元;
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古龙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主营不是醋,是捎带的销售,所以没有鉴别真假的能力。
涉案醋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在公司时,由公司的售货员进的,共进了三箱,收到法院送达的材料后,才知道销售的是假醋,因此,对原告表示歉意。
但原告要求赔偿30000元太多,承受不了。
以后进货一定会找正规渠道。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20日,太原市益源庆醋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益源庆”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06786号,注册有效期为1992年8月20日至2002年8月19日。
2002年2月5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
该商标于2002年5月30日、2012年4月9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19日。
2015年11月30日,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向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就维权相关事宜授权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1日、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店铺内购买了宁化府醋两件,取得购物收据两张,原告为此共支付人民币260元。
被告山西古龙商贸有限公司认可其销售的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庭审中,原告陈述不再对第15759394号、第4509544号、第7946696号、第15759395号商标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是核定使用第606786号的“益源庆”文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的状态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认可其销售的商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提供了网页搜索截图11页,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假冒醋给原告市场声誉造成的严重影响,但由于该证据是网络打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古龙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067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西古龙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山西古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