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终379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贺斌,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东莞市银滨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建始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羁押,于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粤1973刑初54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贺斌不服,提出上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贺斌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贺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贺斌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经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贺斌撤回上诉。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刑初5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