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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振立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跨时代塑胶电子厂、深圳市跨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3337号
案件名称韦振立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跨时代塑胶电子厂、深圳市跨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韦振立;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跨时代塑胶电子厂;深圳市跨时代电子有限公司;熊超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3337号原告:韦振立,男,壮族,1982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西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跨时代塑胶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东财工业区17号东财工业区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4。

经营者:李青,女,汉族,1993年9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深圳市跨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雪岗大道第三工业区27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K。

法定代表人:熊超。

被告:熊超,男,汉族,1989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9月21日。

本院开庭时间:2019年4月24日。

出庭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

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跨时代塑胶电子厂、被告深圳市跨时代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未答辩。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带自拍器的蓝牙音箱(S-611) 申请日 2016年6月3日 授权公告日 2016年11月9日 专利号 ZL201630222087.7 专利权人 韦振立 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第3年度。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指控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跨时代塑胶电子厂、被告深圳市跨时代电子有限公司构成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

1.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8)深证字第87040、87041、87042号公证书证实,2018年5月31日,韦振立代理人在“1688.com”平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跨时代塑胶电子厂、深圳市跨时代电子有限公司经营的店铺中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杆蓝牙音箱移动电源手电筒创意塑胶挂绳多功能户外订制礼品”3个,单价69.8元,运费11元,总付款220.4元。

网络店铺页面显示名称为深圳市跨时代电子有限公司,店铺经营者信息显示经营者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跨时代塑胶电子厂。

支付宝电子回单显示订单收款人系熊超。

物流信息:优速快递单号900032649620,寄件时间2018年5月26日,签收时间2018年5月28日,收件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景田路擎天华庭1楼,收件人方小姐,手机135××××1679。

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跨时代塑胶电子厂、深圳市跨时代电子有限公司在上述经营店铺的页面显示,销售名称为“自拍杆蓝牙音箱移动电源手电筒创意塑胶挂绳多功能户外订制礼品”的三种颜色的带自拍器的蓝牙音箱,库存分别是橙色9998个、蓝色9998个、绿色9998个可售,成交6个。

2.制造侵权的证据:(2018)深证字第87042号公证书显示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跨时代塑胶电子厂、被告深圳市跨时代电子有限公司的经营项目是订制移动电源、车载车充、USB数据线、USB风扇、充电器、手机支架、MCU方案开发、OEM、ODM。

经营模式是生产加工。

加工方式是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料代工加工、OEM加工、ODM加工、来图加工。

产品信息页面中有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过程及零部件的照片。

三、侵权比对1.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2.涉案专利公告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共六幅视图:3.被诉侵权产品图片: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原告比对意见: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院比对意见:构成近似。

四、原告赔偿请求依据除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外,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以证明维权:公证费用2550元,其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支付宝电子回单、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相同种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跨时代塑胶电子厂在其注册经营网络平台店铺中的名称为深圳市跨时代电子有限公司,其上传的企业照片里也有标识深圳市跨时代电子有限公司的前台照片,车间、流水线照片也有深圳市跨时代电子有限公司名称的水印,本院认定被告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跨时代塑胶电子厂、深圳市跨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为该网店的共同经营者。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跨时代塑胶电子厂、深圳市跨时代电子有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宣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其在网络平台店铺许诺销售时亦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过程的照片,基于其经营范围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跨时代塑胶电子厂、深圳市跨时代电子有限公司制造,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跨时代塑胶电子厂、深圳市跨时代电子有限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跨时代塑胶电子厂、深圳市跨时代电子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熊超是深圳市跨时代电子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且熊超是涉案网络平台店铺中订单的实际收款人,基于熊超未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深圳市跨时代电子有限公司,本院认定被告熊超对被告深圳市跨时代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8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跨时代塑胶电子厂、深圳市跨时代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韦振立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222087.7)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跨时代塑胶电子厂、深圳市跨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振立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8万元;

三、被告熊超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深圳市跨时代电子有限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韦振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跨时代塑胶电子厂、深圳市跨时代电子有限公司、熊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嘉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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