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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宝科机械有限公司与赣州市福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10民初17号
案件名称浙江宝科机械有限公司与赣州市福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宝科机械有限公司,赣州市福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初17号原告:浙江宝科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

法定代表人:吴善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项俊勇,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福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开发区(原金门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林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宝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科公司)与被告赣州市福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牛公司)、台州市椒江亿成矿山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亿成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俊勇,被告福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亿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2016年6月20日,原告宝科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亿成经营部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浙10民初1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该撤诉申请。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科公司起诉称:宝科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43018××××.1,专利名称为“托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于2014年6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该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3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

因该外观设计新颖,很快得到了市场的认可,但同时也成为了被侵权的对象。

2015年11月11日,宝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江西省赣州市的福牛公司,在该公司内公证购买到两箱涉嫌侵权托辊产品。

宝科公司认为福牛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宝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福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宝科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18××××.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并赔偿宝科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福牛公司答辩称:一、福牛公司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未侵犯宝科公司的专利权;

二、即便福牛公司被认定侵权,但涉案专利产品价值低,宝科公司未举证经济损失的依据,其诉请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

原告宝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宝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2、福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各1份,拟证明福牛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缴费发票1份,拟证明:宝科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该专利目前仍合法有效;

证据4、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1份,拟证明:本案专利权利状况稳定,本专利的设计要点,专利产品的现有设计状况;

证据5、(2015)浙天证字第3616号公证书1份、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1箱,拟证明:福牛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6、(2015)浙台正证字第6464号公证书,拟证明福牛公司在公司网站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福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带式输送机托辊冲压轴承座基本参数与尺寸》复印件1份;

证据2、《带式输送机实用技术》复印件1份。

证据1、2拟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宝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福牛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价报告只是初步的结论,不能证明其稳定性;

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福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宝科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系外观设计侵权案件,而福牛公司所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涉及到托辊产品的结构以及技术参数,并非描述其外观的,虽然证据中有附图,但是附图显示不出两端面明确的外观,更加不能显示附图的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也即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该两组证据所显示的现有设计,其关于现有设计的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宝科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4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稳定性,具有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5、6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能够反映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公证书内容能否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将通过庭审比对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对被告福牛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至于该证据能否作为现有设计的依据,将在论理部分予以评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宝科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托辊”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3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18××××.1”,现该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宝科公司请求,于2015年7月30日就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11月9日,宝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善兴来到浙江省天台县公证处,称宝科公司享有的托辊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位于江西省赣州市的福牛公司侵犯,故申请对福牛公司生产的托辊产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1月11日,公证处公证员潘文斌、公证人员朱佳骏与宝科公司代理律师项俊勇驱车来到江西省赣州市的福牛公司,在参观了生产车间后在该公司的销售部办公室,项俊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每个33元购买了两箱(20个)托辊产品,共计花费660元,由该公司开具了收据一份(号码:8162143)和福牛公司的销售单一份(编号:XSD20151100024),并索取了宣传册两份。

在离开公司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产品进行了开箱检验并拍照,加贴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由申请人。

浙江省天台县公证处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2015)浙天证字第3616号公证书。

2015年11月25日,宝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俊勇来到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称福牛公司生产销售的某种托辊产品涉嫌侵犯宝科公司的专利权,故申请对福牛公司网站的内容以截图方式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处公证员于刚、公证员助理章华军与项俊勇一起,用公证处电脑上网,由公证员助理章华军根据申请人宝科公司的要求进行网页浏览操作,并对相关结果进行现场截图,共截取十九张图片。

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2015)浙台正证字第6464号公证书。

在庭审过程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进行了比对,经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表现为:产品整体呈圆柱体造型,两端具有辊轴接头;

托辊两端面具有向内的斜面,为内陷式设计;

两端面分为数个层次,最外圈为细窄且平的圈层,向内一层为斜度明显的斜面,最内层为圆盖状突起;

在两端面最中间为突出的圆柱体辊轴接头,其两对称面削平。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托辊,系相同产品,即两者为相同产品的外观设计,从比对可见两者外观设计特征相同,故被告福牛公司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福牛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相同无异议,但抗辩称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另查明,被告福牛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金属钢管制品、机械设备及配件、矿山设备及配件、砖机及配件生产、销售,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宝科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18××××.1,名称为“托辊”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福牛公司于2016年4月7日提出的因请求宣告专利无效而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该申请系答辩期届满后提出,不具有法定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且涉案专利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权评价,专利权稳定性强,本案没有中止诉讼的必要,故对福牛公司中止诉讼的申请不予同意。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福牛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现有设计;

三、构成侵权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与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综合判断,若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且两者都属于相同的产品,故该被诉产品的设计应视为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带式输送机托辊冲压轴承座基本参数与尺寸》系发布于2003年12月1日,《带式输送机使用技术》于2013年出版,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4年6月18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依据进行比对。

其中《带式输送机托辊冲压轴承座基本参数与尺寸》,通览全篇均为托辊轴承座各类型的参数和尺寸,并未涉及托辊的外观设计样式。

《带式输送机使用技术》中“托辊组”的相关文字资料并未涉及托辊的外观设计介绍,而其中的数幅插图虽然可以观察到托辊的整体外观为圆柱体,但不能体现出局部的设计特征。

本院认为,托辊作为输送机械的部件,主要功用是通过转动带动输送皮带的移动,故其功能决定主体多为圆柱体,设计空间较小,该类产品突出设计特征主要体现在两端面外观上,而福牛公司提供的两份对比文件不能清楚反映托辊端面的设计特征,故现有设计尚未全面体现涉案侵权产品设计特征,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福牛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托辊,侵犯了原告宝科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福牛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福牛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主要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日;

被诉侵权产品托辊的销售价格为33元每个;

托辊产品外观设计部分在产品价值中的贡献率;

被告福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金属钢管制品、机械设备及配件、矿山设备及配件、砖机及配件生产、销售;

被告福牛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

故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市福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浙江宝科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187596.1、名称为“托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赣州市福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宝科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宝科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浙江宝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17元,被告赣州市福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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