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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4刑终358号
案件名称周某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刑终358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粤0402刑初530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下旬,被告人周某在珠海市南屏镇广生XXX内租了一间民宅用于存放假冒惠普、佳能打印硒鼓的包装材料,在珠海市南屏镇广昌XXX租了一间民房用于制造假冒惠普、佳能打印硒鼓成品。

2016年1月8日下午17时许,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在本市南屏镇广生XXX抓获被告人周某,在民宅内查获大量假冒惠普、佳能打印硒鼓的包装材料,又在被告人周某租用的本市南屏镇广昌XXX查获惠普打印硒鼓半成品137个,成品128个和制造的工具、包装材料。

经鉴定,依法扣押的假冒惠普打印硒鼓半成品137个,成品128个共价值人民币14116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述,证人张某、黄某的证言,商标注册证、商标权利人声明、搜查笔录及涉案物品扣押清单,鉴定结论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周某罪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附属材料,既是物证,亦是赃物,办案机关可依法提取样品按物证管理规则保存,其余的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一、他系初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二、被扣押的打印硒鼓半成品137个,没有贴惠普商标,不属于假冒商标,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三、对其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违反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41167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判基于上诉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量刑适当。

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的被扣押的打印硒鼓半成品137个,没有贴惠普商标,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经查,被扣押的打印硒鼓半成品,虽还没有来得及贴假冒惠普的商标,但根据上诉人周某的供述以及现场查获的假冒惠普的防伪标和标贴,足以证实137个打印硒鼓半成品将假冒惠普注册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的规定,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周某还提出罚金八万元量刑过重,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

本案上诉人周某的非法经营数额141167元,原判对其并处罚金八万元,量刑适当。

上诉人周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詹 洁审 判 员 孙 志代理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敏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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