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初303号原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
负责人李银久,该企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乃翔,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润洋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立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锦洋曲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谢友珍,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诉被告宿迁市洋河镇润洋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锦洋曲酒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于2016年7月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申请撤回对被告宿迁市洋河镇润洋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锦洋曲酒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