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鲍国永。
委托代理人:张玉海,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瑶瑶,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台州顺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温岭市联铭塑料用品厂内)。
法定代表人:陈连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正保,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林米良,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鲍国永为与被告台州顺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鲍国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海及被告顺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正保、林米良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期间,被告顺福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2016年4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故本院依法决定恢复本案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国永起诉称:温岭市大溪顺福塑料厂已于2012年12月4日依法注销,注销原因是个体转有限责任公司“台州顺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储物盒(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33057××××.9),并于2014年4月23日获得授权,迄今存续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的专利产品面市后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市场需求量较大。
后经原告发现,被告顺福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一种名叫“手提箱”的产品,通过比对已经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专利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储物盒(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57××××.9),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包括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15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顺福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名称是“台州顺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显示快递的发货人为“顺福塑业”,两者不具有关联性。
第一份公证书中要求发货的时间是2015年6月25日下午,而第二份公证书中的寄件时间是2015年6月26日下午,从时间上两者也不具有关联性。
因此公证书中的发货单不能证明是被告发出的货物,被告与本案无关。
二、即使是被告生产,但经比对涉案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并且涉案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
三、被告生产的产品有很多种类,包括原告提供的证据里面很多种类是不相同也不相似,被告的产量销量也不大,请法庭酌情考虑。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鲍国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公证书中的合格证代表的就是本案被告,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专利号为ZL20133057××××.9的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年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取得了名称为“储物盒(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持续合法有效的事实。
证据3、(2015)浙台正证字第4216号、第4217号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4、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发生律师费15000元及公证费1600元的事实。
被告顺福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号为CN201330177191.5的专利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事实。
证据2、专利号为001889288-0001的专利文件及译文一份。
证据3、专利号为001889247-0001的专利文件及译文一份。
证据4、专利号为CN200430076463.3的专利文件一份。
证据5、涉案ZL20133057××××.9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
证据2、3、4、5共同用以证明本领域的惯用设计现状。
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要求由法庭进行审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主体是否适格,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作分析阐述。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至于该份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将结合比对的结果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请求由法庭决定是否合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但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为现有设计,该设计的盒盖顶部是凸起纹路,四角是圆角,四边有凹槽,箱体有竖的条纹,这些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明显不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否为现有设计,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作具体阐述。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原告质证认为,对于欧盟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中文译本没有经过有翻译资质的人翻译,不具有合法性;
上述设计和原告的专利设计不同,不属于惯常设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其内容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原告对此亦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据效力;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本领域的惯用设计现状,本院将在比对环节综合予以考虑。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23日,专利权人为原告鲍国永,专利号为ZL20133057××××.9,外观设计名称为“储物盒(1)”。
被告顺福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日用塑料制品、其他塑料制品制造、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
其前身为个体工商户“温岭市大溪顺福塑料厂”,2012年12月4日因个体转为有限公司,温岭市大溪顺福塑料厂注销后成立被告台州顺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2015年6月25日,案外人卢洋辉来到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使用手机拨打被告公司电话,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双方对货物类别、送货方式等作了商定,公证处对通话内容进行了监督、记录,出具了(2015)浙台正证字第4216号公证书。
2015年6月29日,根据案外人卢洋辉的申请,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其签收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出具了(2015)浙台正证字第4217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选择以被诉侵权产品中体积最大的颜色为紫色的产品进行比对,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储物盒,属于同类产品。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两者呈现给消费者主要的视觉效果均表现为整体形状为长方体样式的储物盒,由盖和盒体两部分组成,盒体两长边各有一个圆角矩形卡扣,盖上有一个长方形竹条样式的提手,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相同。
专利产品的主视图、左右视图均为上大下小的长方形,中心有一个圆角矩形区域,区域内有菱形密集编织图案。
该设计左右对称,前后对称,仰视图无设计要点。
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主要形状、图案、图案位置及整体比例基本相同。
至于两者菱形图案大小的细微差别,均没有改变整体图案的视觉效果,也不会产生两者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普通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难以作出具体区分。
因此,两者主要设计部位相同、主视图、仰视图相近似,构成了整体形状的相近似,应视为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并非图案,菱形编织图案以及基本矩形盒体盒盖的形状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卡扣,被诉侵权产品的卡扣设计在盒体短边,卡扣从下往上卡在盖体上,卡扣的面积很大很明显,卡扣固定在盒体上呈环形,而涉案专利的卡扣固定在盒盖上且呈矩形,卡扣从上往下卡在盒体翻边上,在俯视图上的形状存在明显区别,在左右视图、前后视图上的形状亦存在明显区别。
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授权外观设计经庭审比对可见,两者的相同处在于:两者整体由箱体和盖子组成,箱体呈上部略大的长方体形,长宽高比例约为5:4:3,棱边较为圆滑,箱体顶部边缘向外形成卷边设计;
箱体各侧面具有内凹的圆角矩形区域,其中具有密集的菱形编织图案;
箱体底部具有四个支脚;
盖子顶面的边缘部分为凸起的光滑圆角矩形环,向内为内凹的具有密集菱形编织图案的圆角矩形环,顶面中心为一个圆角矩形区域,中部有一条竹节状扁平把手。
两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于箱体两短边中部各设有一个拉环状长条卡扣,卡扣从下向上翻扣在盖子的两短边凸起位置,授权外观设计于盖子的两长边中部各设有一个圆角长条形卡扣,卡扣从上向下翻扣在箱体顶部边缘;
被诉侵权产品盖子较箱体大,组合状态下整体罩住箱体顶部,授权外观设计盖子较箱体小,组合状态下整体嵌入箱体内;
盖子顶面中心的圆角矩形区域及竹节状扁平把手相对盖子的大小比例,被诉侵权产品较授权外观设计略小。
本院认为,原告鲍国永是ZL20133057××××.9号“储物盒(1)”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归纳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答辩理由,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得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顺福公司辩称快递单中发货人标注为“顺福塑业”,并未再标注其他联系电话或姓名,不能代表发货人就是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于2015年6月25日在台州市正立公证处通过电话联系购货,拨打号码为“86332328”的电话,该号码为被告前身“温岭市大溪顺福塑料厂”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联系电话,电话彩铃包含“欢迎致电温岭大溪顺福塑业”等内容;
通话中商定的通过德邦物流寄送商品的方式与实际收货方式一致;
提货单中载明的发货人“顺福塑业”与被告商号相符;
所购产品贴有合格证标签,标签上载有被告企业名称“台州顺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及地址、联系电话,并且该电话号码即为案外人联系购货所拨打的“86332328”。
据此,可以认定案外人系与被告电话联系购货,被告向案外人通过德邦物流寄送了货物,结合产品合格证标签记载内容,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销售,被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与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综合判断,若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相比,在整体形状、图案设计等方面采取了基本相同的设计特点与要素,两者虽有区别之处,但这些区别是细微的,并没有改变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也不易被一般消费者直接观察到。
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故被告顺福公司提出的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为现有设计的抗辩,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以申请号为CN201330177191.5,名称为“收纳箱”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据以抗辩的设计。
本院认为,判断一项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首先判断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是否构成现有设计,其次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根据法律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告据以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日为2013年11月6日,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故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现有设计。
综合各视图,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上述现有设计相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由箱体和盖子组成,箱体呈上部略大的长方体形,长宽高比例约为5:4:3,棱边较为圆滑,箱体顶部边缘向外形成卷边设计;
箱体各侧面具有内凹的圆角矩形区域;
箱体底部具有四个支脚。
两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箱体侧面的圆角矩形区域,均为密集的菱形编织图案装饰,现有设计该部分区域均为无装饰的平面;
被诉侵权产品盖子顶面的边缘部分为凸起的光滑圆角矩形环,向内为内凹的具有密集菱形编织图案的圆角矩形环,顶面中心为一个圆角矩形区域,中部有一条竹节状扁平把手,现有设计盖子顶面的边缘部分以内,为由弧线、圆等组成的立体几何图案,无把手;
现有设计相较被诉侵权产品,于箱体长边两侧面圆角矩形区域上方,增加竖条纹装饰;
被诉侵权产品的箱体两短边中部各设有一个拉环状长条卡扣,卡扣从下向上翻扣在盖子的两短边凸起上,授权外观设计无卡扣设计。
本院认为,储物盒作为家居产品,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更容易关注产品的整体造型和图案设计,综合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现有设计之间关于侧面、顶面的图案装饰、把手设计、卡扣设计等区别,已经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足以构成实质性差异,故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要求被告以法定赔偿方式赔偿10万元。
经审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本院根据争议焦点一中的分析,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顺福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鲍国永的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被告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亦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并考虑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系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专业从事塑料制品等制造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6万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因上述物品未被实际控制,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有上述物品,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顺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鲍国永ZL201330577361.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台州顺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国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万元;
三、驳回原告鲍国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鲍国永负担460元,被告台州顺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