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41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国某某,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国某某明知是假冒酒而从他人处以每件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15件(6瓶/件)。
随后,国某某在自己所经营的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蜀龙大道中段特一号五粮液酒类销售店内,以每瓶人民币58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酒出售给被害人董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2200元。
当日,侦查人员在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静安路12号的另一五粮液酒类销售店内将国某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国某某退赔了被害人董某某的上述购酒损失共计52200元,并赔偿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4万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国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国某某明知是假酒而从他人处购买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15件(6瓶/件),并通过其经营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蜀龙大道中段的特一号五粮液酒类销售店,以每瓶人民币58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冒酒出售给被害人董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2200元。
当日,侦查人员在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静安路12号的另一五粮液酒类销售店内将国某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国某某退赔了被害人董某某的上述购酒损失共计52200元,并赔偿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4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国某某的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被告人国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现场照片,假冒酒实物,赔偿合同,鉴定聘请书,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国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国某某在本案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5220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鉴于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董某某的损失,赔偿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悔罪表现较好,故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国某某在本案中非法销售的假冒酒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国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国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7月25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至2016年11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国某某在本案中非法销售的假冒酒依法全部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相立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人民陪审员 邬高胜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