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唐宗辉,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振普,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海洋置业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蔡海荣。
委托代理人:孔凡勇,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岑嘉培。
原告唐宗辉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海洋置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宗辉的委托代理人周振普,被告海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凡勇、岑嘉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宗辉诉称:唐宗辉于2014年3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名称为“椅扶手(k015)”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7月9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06××××.9,专利权一直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9月8日,唐宗辉委托客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龙江镇西溪居委会西溪第三工业区文昌路一街一巷5号的海洋公司内,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购买到型号为fd08-2的椅1张,送货单号:0005706。
2015年11月2日,唐宗辉再次委托客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龙江镇西溪居委会西溪第三工业区文昌路一街一巷5号的海洋公司内,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购买到海洋公司所生产的型号为fd01-2的椅1张,送货单号:xs151100020。
海洋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唐宗辉的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推出市场后,直接导致唐宗辉的专利产品销量减少,价格降低,给唐宗辉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唐宗辉请求法院判令海洋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并销毁相应的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唐宗辉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海洋公司答辩称:1.原告拥有的专利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原告专利依法应宣告无效;
2.被告的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存在明显的设计区别,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3.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赔偿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唐宗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椅扶手(k01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4年7月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6××××.9,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原告唐宗辉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1月2日两次经公证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及载有被诉侵权产品型号的宣传册。
被告海洋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并确认公证书所附宣传画册系其印制。
两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如下:fd08-2⺆⺇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fd01-2⺌⺍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另查明,原告唐宗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共涉嫌侵害原告两项专利,本案涉及椅扶手,另一案涉及椅上座,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88号,被告亦是本案被告海洋公司。
被告海洋公司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与cn302494119s、cn302388807s、cn302388808s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应为无效,并以于2016年6月23日已就涉案专利提出宣告无效请求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但未能提交相应受理材料。
此外,被告海洋公司表示本案不提出现有设计抗辩。
再查明,被告海洋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唐宗辉提交的专利证书及其公告、专利年费收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据、产品图片及公证书,被告海洋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二、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海洋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被告海洋公司认为原告唐宗辉的涉案专利权无效,但未能提交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受理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案无须中止审理。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为椅扶手,被诉侵权产品也是椅扶手,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由扶手面板及连接支撑杆构成,扶手面板表面扁平,未端略弧形向内收缩并向下延伸凸出,凸出部位设置安装孔,前端向下倾斜延伸,倾斜延伸部分较扶手面板表面厚度要厚,连接支撑杆上端与扶手面板倾斜延伸部分套接,连接支撑杆下端设置斜边并向内水平延伸,延伸部分设置两个安装孔,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海洋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海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被告在本案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海洋置业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唐宗辉专利号为zl201430065043.9、名称为“椅扶手(k01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海洋置业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宗辉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唐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海洋置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