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5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经商。
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556号起诉书指控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高翔工业区飞翔路6号3楼经营温州良盛飞光学有限公司,从事眼镜生产加工业务,其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眼镜上使用与“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注册的“Ray.Ban”商标(保护期限是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相同的商标。
2016年3月8日上午9时2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1600副使用“Ray.Ban”商标的眼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投诉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证人刘某、王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商标侵权认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5212742号注册商标“Ray•Ban”目前仍处于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LUXOTTICAGROUPS.P.A.(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所犯罪行,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伟伟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优楠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