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初字第06495号原告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伊州莱尔市沃伦维尔路3030号。
授权代表DavidP.Yusko(大卫P尤思科)。
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甜,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傅成玉,董事长。
被告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院士路660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石化宁波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院士路660号9楼。
法定代表人邵建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孙科,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
第三人陈晓南,女,1980年11与2日出生。
第三人卜慧丽,女,1980年12月19日出生。
第三人余晓丹,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
第三人王宁,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
第三人吕英杰,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
第三人刘生宝,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
第三人王湛,男,1973年7月1日出生。
上述所有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瑞,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所有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宁波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第三人孙科、陈晓南、卜慧丽、余晓丹、王宁、吕英杰、刘生宝、王湛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利玮担任审判长,法官张玲玲、刘仁婧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进行了变更,审判长由法官蒋利玮变更为法官张岚岚,合议庭组成人员由法官张玲玲、刘仁婧变更为法官杜丽霞、宋晖,书记员温迪变更为任轩毓。
2016年7月12日,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对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宁波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第三人孙科、陈晓南、卜慧丽、余晓丹、王宁、吕英杰、刘生宝、王湛的起诉。
经审查,原告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宁波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第三人孙科、陈晓南、卜慧丽、余晓丹、王宁、吕英杰、刘生宝、王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