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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李先生加州牛肉面大王有限公司诉南关区金鑫李先生牛肉面馆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吉01民初53号
案件名称北京李先生加州牛肉面大王有限公司诉南关区金鑫李先生牛肉面馆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李先生加州牛肉面大王有限公司,南关区金鑫李先生牛肉面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53号原告:北京李先生加州牛肉面大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二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郁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关区金鑫李先生牛肉面馆。

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隆德华府3号楼105门市。

经营者:王全财,男,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北京李先生加州牛肉面大王有限公司与南关区金鑫李先生牛肉面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李先生加州牛肉面大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郁生、被告南关区金鑫李先生牛肉面馆的经营者王全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96年3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牛肉面半成品;

销售牛肉面;

牛肉面快餐及技术管理人员培训等。

2007年10月28日,美国加州烹饪公司将其1997年注册的第1079689号、第1079700号商标转让给原告。

2008年4月1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079689号、第1079700号商标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延续至2017年8月。

现在,第1079689号、第1079700号商标都是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原告是这两个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两个商标都是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是第42类,具体服务内容包括“餐馆,快餐馆,自助餐馆”等。

现在全国使用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连锁餐馆有800余家,在长春有50余家。

这些餐馆使用统一的牌匾,经营相同的牛肉面、米饭快餐品种。

被告南关区金鑫李先生牛肉面馆成立于2014年7月15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全财。

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第1079689号、第1079700号注册商标。

使用范围包括牌匾、餐厅门等。

被告餐厅的经营内容也与原告连锁餐馆经营内容相同,也是牛肉面、米饭快餐等。

被告的字号是“金鑫李先生牛肉面馆”,但被告在牌匾上只是标注了“李先生”三个字,被告在门上同时使用了原告第1079689号、第1079700号商标,被告在“美团网”上,也以“李先生牛肉面”的名称参与团购。

这说明,被告突出使用“李先生”文字的目的,就是要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误认被告就是使用原告李先生系列商标的餐馆。

此外,在2013年,因被告注册“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皇先锋小区李先生牛肉面”个体餐馆,并擅自使用原告第1129756号“mr.lee”注册商标、第6123774号李北祺先生头像注册商标,原告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提出起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长民三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认可停止使用侵犯原告第1129756号、第6123774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在经营中不再使用涉及‘李先生’文字的其企业字号,并于2013年10月1日前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企业名称中涉及的‘李先生’字号变更成其他字号”。

这也说明,在本案中,被告对于其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性质,是完全清楚的,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具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079689号商标、第1079700号商标;

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侵犯原告第1079689号商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2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侵犯原告第1079700号商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6000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113,000元)。

被告辩称:我的商标是由工商局审批的,但是与你方商标不完全一致,不应告我。

我方只给美团网提供产品,美团网的行为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07968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及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1079689号“李先生”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14日至2007年8月13日止。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2007年10月28日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北京李先生加州牛肉面大王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国际分类第42类:餐馆、临时餐室、自助餐馆、快餐馆、咖啡馆、备办宴席、鸡尾酒会服务、自助食堂、旅馆、预定供膳宿寄宿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07970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及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1079700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14日至2007年8月13日止。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2007年10月28日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北京李先生加州牛肉面大王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国际分类第42类:餐馆、临时餐室、自助餐馆、快餐馆、咖啡馆、备办宴席、鸡尾酒会服务、自助食堂、旅馆、预定供膳宿寄宿处。

2010许20426HZ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原告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李先生餐厅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实第1079700号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季度3000元。

2010许20427HZ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原告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李先生餐厅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实第1079689号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季度6000元。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0499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1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操作。

清空临时文件夹、上网保存在缓存中的网页文件以及上网产生过的网页历史记录及本地储存的所有脱机内容后,输入“cc.meituan.com”,进入新页面,拷屏并打印该页面;

搜索“李先生牛肉面”,进入新页面,拷屏并打印该页面;

点击“【长春】李先生牛肉面¥18.3”,进入新页面,拷屏并打印该页面;

点击“【3店通用】李先生牛肉面”,下方带有“李先生牛肉面”挂牌的图片,显示图片信息,拷屏并打印该页面;

点击“李先生牛肉面(幸福街)店”弹出下拉菜单,拷屏并打印该页面。

上述操作取得打印件共56页,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前述操作时网页实际显示内容一致。

2013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3)长民三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对王全财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北京李先生加州牛肉面大王有限公司第1129756号、第6123774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

其中调解协议第三条载明:“被告王全财在经营行为中不再使用涉及李先生文字的企业字号,并于2013年10月1日前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企业名称中涉及的李先生字号变更成其他字号”。

被告南关区金鑫李先生牛肉面馆成立于2014年7月15日,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隆德华府3号楼105门市,经营者王全财,经营范围小吃。

被告餐厅牌匾上及餐厅拉门上的“李先生”标识与原告第1079689号文字商标近似,被告餐厅拉门上的人物头像与原告第1079700号图形商标近似。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1079689号、第1079700号注册商标系服务商标,原告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南关区金鑫李先生牛肉面馆侵犯了原告第1079689号、第10797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被告经营的快餐馆与原告要求保护的第1079689号、第10797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2类餐馆、快餐馆等,属于同一种商品(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之规定,被告在店铺牌匾、餐厅拉门使用“李先生”字样、餐厅拉门使用与李北祺先生头像相似标识及在美团网上使用“李先生牛肉面”进行宣传的行为,起到了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据此被告在店铺牌匾、餐厅拉门使用“李先生”字样、餐厅拉门使用与李先生人物头像相似标识及在美团网上使用“李先生牛肉面”进行宣传的行为,极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被告名称为南关区金鑫李先生牛肉面馆,其将“李先生”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侵犯原告第10796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南关区金鑫李先生牛肉面馆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获得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由于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及被告开办者王全财曾系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皇先锋小区李先生牛肉面的业主,在2013年曾与原告因商标权侵权纠纷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在2014年7月15日开办南关区金鑫李先生牛肉面馆后,继续在企业字号中使用“李先生”字样,具有侵权的故意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南关区金鑫李先生牛肉面馆赔偿原告北京李先生加州牛肉面大王有限公司9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关区金鑫李先生牛肉面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李先生加州牛肉面大王有限公司第1079689号、第107970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关区金鑫李先生牛肉面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李先生加州牛肉面大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0元整(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北京李先生加州牛肉面大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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